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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商品犯罪

        

047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属于经济犯罪,跟普通大众最最相关的就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9种具体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8种犯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这9种犯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必须出现了实际损害结果才构成既遂,但是有两种犯罪只需要出现具体危险不需要实害结果就可成立既遂,它们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成立这两种犯罪,必须达到足以危及人体健康的危险。

        还有两种最严厉的犯罪,只需要有行为就可以成立既遂,它们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或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的,就构成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保留了死刑条款。

        虽然有卖就有买,但刑法只打击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惩罚单纯的购买者。知假买假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购买者买后明知是伪劣产品又卖给他人的,那就另当别论,可能单独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期均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们可能都有买到伪劣产品的经验。比如我买东北大米,仔细一看,发现是湖南大米,这也是伪劣产品,因为名实不符。或者我想买新米,张三卖给我陈米,这是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

        现实中,卖假货的人很多,刑法对本罪的打击力度是有起点的,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是一个典型的数额结果犯,只有达到数额标准才构成犯罪既遂。销售金额,既非利润也不是违法所得,而是指生产、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比如卖出去的东西还没有回款,也属于销售金额。

        但是,卖假货的人一般很少有记账的习惯,很难证明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把5万元的销售金额看成既遂标准,而不是成立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虽然不构成既遂,但只要你的货值金额达到了15万,就可以认定为未遂。

        例如,张三卖假的东北大米,卖出了3万,存货有13万,构成犯罪吗?分开来看好像既不是既遂,也不是未遂。但是卖出的3万也算作是存货的一部分,所以货值金额有16万,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

        为什么“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留了死刑条款?

        

048 食品安全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民众的生死安危,所以刑法规定了两种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食品在概念上其实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者如何区分呢?通俗一点讲,有毒、有害就是绝对不能吃,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是相对不能吃,或者说创造条件其实还是可以吃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一定要证明足以造成后果才定罪。基本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期均可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个令人心酸的案件是“大头娃娃”事件。从2003年开始,安徽阜阳100多名婴儿陆续患上一种怪病,脸大如盘,四肢短小。后来发现,这些婴儿都是因为食用空壳奶粉造成营养不良。国务院调查组证实,不法分子用淀粉、蔗糖等价格低廉的食品原料全部或部分替代乳粉,再用奶香精等添加剂进行调香调味,制造出劣质奶粉,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蛋白质、脂肪以及维生素和矿物质含量远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但没有发现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也没有检出激素成分,基本排除受害婴儿受到毒性物质侵害的可能。

        当时在认定这个案件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很多销售奶粉的小卖铺的销售金额很少在5万元以上,难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营养不良属于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吗?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凡是通过摄食进入人体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通常具有感染性的或中毒性的一类疾病,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营养不良似乎既非感染性又非中毒性。

        但是法律的定义可能也没有必要拘泥于医学术语,还是可以从民众对该语言的最大理解来进行解释,在普通民众看来,将食源性疾病解释为吃出来的病没有超越这个词语的极限。这就是为什么后来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就明确指出: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有发生行为就可定罪。

        基本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上刑期均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我们知道,给猪头脱毛是很麻烦的一件事情,张三用工业松香加热给生猪头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李四明知张三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分离得到的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如何定性?两人成立共同犯罪吗?

        两人没有进行犯意沟通和交流,不成立共同犯罪,张三有生产和销售两组行为,所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四只有销售行为,所以单独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李四跟张三两家都开鸭脖店,但是李四的生意不如张三好。李四趁张三不备,在他做鸭脖的卤水里投入大量的亚硝酸盐。张三当晚做鸭脖子时,觉得卤水有刺鼻的味道,以为天太热馊了,但舍不得倒掉,依然做了鸭脖子,结果导致客人食用后重伤甚至死亡,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049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故事原型是陆勇案,案件的核心就在于其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在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基本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上刑期均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2年,时年34岁的陆勇罹患慢粒白血病,医生推荐服用“格列卫”这种抗癌药。这是进口药品,一盒售价高达23500元,每个月需要服用一盒,昂贵的医疗费用让陆勇无法承受。陆勇年迈的父亲虽然已经退休,但是为了分担孩子的重担,也开始外出工作,在一次洽谈业务时车祸身亡。

        2004年6月,陆勇通过朋友得知印度有一种“格列卫”的仿制药,药效和真药几乎相同,但一盒仅售4000元。陆勇开始服用印度仿制“格列卫”,发现确实有效后,介绍给其他白血病患者,并且到印度购买仿制药。很多病友让其帮忙购买此药,后来因为“团购”人数众多,仿制药每盒仅200元左右。

        为方便给印度汇款,陆勇从网上购买了3张信用卡,将一张卡交给印度公司作为收款账户,另外两张因无法激活,被他丢弃。

        2014年4月,沅江市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将陆勇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案引起民众的强烈关注。陆勇的数百名病友联名写信,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于起诉。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陆勇最终获释。

        按照当时的法律,陆勇所售卖的仿制药的确属于假药。刑法中的假药是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定义来界定的。陆勇所购买的印度仿制药没有批文、不具备合法渠道,因此被药监部门定性为“假药”。

        将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视为假药来源于2001年《药品管理法》的修正,1984年的《药品管理法》并无类似规定。

        尽管如此,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正后的十年间,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为原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要达到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程度才能入罪。如果进口药品有医学上的疗效,虽然未经批准进口在法律上以假药论,但显然无法达到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程度,也就不构成本罪。

        情况在2011年发生了变化。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所要求“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从此,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即便没有危及人体健康,也可以犯罪论处。

        刑法的处罚范围被极大地扩张,“我不是药神”式的案件如潮水一般涌至司法机关,这种现象可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法律与情理发生了严重的冲突,2014年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试图限制立法的过度严厉,该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像陆勇这样的案件,显然不属于销售少量药品。

        山东聊城肿瘤医院陈宗祥医生因向患者推荐“假药”,也涉嫌销售假药罪,这同样让人反思假药概念的合理性。

        据报道,癌症晚期患者王某住院期间,在主治医生陈宗祥的推荐下,通过第三方途径购买了一款名为“卡博替尼”的抗癌药。服药后,王某出现呕吐、厌食等反应,其家属将买来的药送食药监部门鉴定,结果显示为“假药”。陈医生承认推荐“卡博替尼”,但认为法律上的“假药”在医学上未必假,其推荐只是为了延长患者的生命,并未从中牟利。

        “卡博替尼”系美国Exelixis公司研制的抗癌药,对治疗多种癌症广泛有效,因而也成为许多癌症患者的福音。不过,由于国内至今没有引进,患者只能出国或通过代购的方式购买。调查发现,网上有多个版本的“卡博替尼”(仿制药,价格相对低廉)的代购途径,王某购买的系印度产的卢修斯,每盒13800元。

        是非曲直,众说纷纭。有人将王某的家属斥为“农夫与蛇”里的蛇,还有律师公开表示: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门槛,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诸多压力,对于陈医生的行为,当地公安后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予立案。

        在上述案件的合力下,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何为假药、劣药,重新做出界定。假药包括: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就是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该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一个小小进步,背后的故事是沉重的。

        但是,药神案件并不会高枕无忧,虽然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但是还可能触犯其他罪名。

        在现代社会,刑法的触角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只从技术角度来看,我们所有的行为都有构成犯罪的可能。一个精致的法律技术主义者会敏锐地觉察到,以《我不是药神》的主人公程勇从境外偷运仿制药品售卖的行为,触犯刑法上的诸多犯罪:首先偷运入境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次还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经营罪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以亏损为目的以慈善为动机的非法经营也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版“药神”郭桥案就是典型。郭桥是上海美华丁香妇儿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在为儿童接种疫苗时,从境外采购未经国家批准进口、检验的疫苗而被捕。这里有两个背景值得注意,一是很多儿童家长希望能够为孩子接种进口疫苗,二是我国在2014年2月到2017年3月期间,因药品审批原因中断了针对2岁以下婴幼儿的7价肺炎疫苗的进口,断供长达3年之久。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美华门诊部非法从新加坡的诊所采购了11种儿童用进口疫苗,共1.3万余支,其中80%为13价肺炎球菌疫苗,还包括轮状病毒疫苗、水痘疫苗、五联疫苗和六联疫苗,采购总额近千万元。

        一审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对此案进行了判决,郭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200万元,美华门诊部被判处罚金1200万元。郭桥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7日,也即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正式实施的前4天,上海高院做出二审裁定,撤销郭桥案一审原判决发回重审。检察机关也做出变更起诉决定书,以走私罪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郭桥后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由于郭桥自2018年1月一直被羁押,判决生效时差不多羁押了2年,所以判决不久郭桥即期满释放。

        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这种惩罚必须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虽然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一种道德上被容忍甚至被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在世界各国,消极道德主义也即以道德正当性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都被普遍认可。无论如何,善行都不能论以犯罪,否则违法就并非不义,反而成为荣耀了。

        长期以来,不少司法机关都存在机械司法的问题,将司法活动等同于电脑运算。这种无视民众道德情感的行为,从司法者个人角度而言虽然是“安全的”,但从社会角度看却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人员总是期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但如果司法解释姗姗来迟,司法机关是否有勇气径直根据道德上的相当性做出除罪的决定呢?比如有关药品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免责条款,但仅针对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却没有类似规定,司法人员是否有适用同样法理的担当呢?

        刑法的合理性不是来自形而上学的推理,而是来自它所服务的道德观念。如果法律过于刚性,司法的作用不是让它更加刚硬,而是要用道德的润滑剂让法律柔软,满足民众的常情常感。

        英国刑法学家詹姆士·斯蒂芬在《自由·平等·博爱》写道: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公正的法律惩罚必须取得在道德上占压倒优势的多数的支持,因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优秀,尽管它能够随着标准的提升而日趋严谨”。

        你在观看《我不是药神》时,觉得主人公程勇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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