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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

        

060 故意杀人



        人身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性自治权、人身自由、名誉、民主权利等。这些权利表面上属于个人利益,但在抽象上与公共利益有很大关系。例如,故意杀人不仅侵犯了生命权,还侵犯了作为人类整体的利益。

        因此,个人能否自由处分这些权利,在法律上就有很大争议。例如,授权他人杀害自己,授权丈夫重婚,授权他人侮辱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一般认为,比较重要的个人利益(如生命权、重大的身体健康权),以及明显带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个人利益(如民主权利、婚姻权利),个人是不能自由处分的,但相对次要的个人利益(如名誉权),一般可以自由处分。

        生命权是行使一切权利的基础。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所有国家中都是最严重的刑事罪行,其法定刑通常是该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

        在我国,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中,几乎所有犯罪的刑罚安排都是从轻往重排,但故意杀人罪却是一个例外,其刑罚从重往轻排,首选刑是死刑,这也体现了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

        故意杀人肯定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对象应当限制解释为“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胎儿和尸体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本人堕胎不是犯罪,故意造成妇女堕胎,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某地发生一桩疑难案件,甲驾驶小型汽车不慎撞击孕妇乙,致使离预产期还有20余日的乙受伤并剖宫产,婴儿经过五天治疗后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因其母交通事故致羊水早破,胎盘早剥,引起其宫内窒息及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继发肺泡内透明膜形成,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这里的关键在于甲的肇事行为属于致人死亡还是致人重伤呢?不同的结论得出罪与非罪的两种答案。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肇事致一人重伤,除非有无证驾驶、醉驾、毒驾、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形外,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如果肇事致一人死亡,只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可构成犯罪。

        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所伤害的对象是胎儿、母体,还是婴儿。如果是前者,由于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对胎儿的伤害只能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属于对孕妇的重伤。但是如果伤害的对象是婴儿,那就属于致人死亡。

        如果取第一种观点,那么甲就不构成犯罪,这明显抵触人的常识,而且也会导致许多荒谬的结果。比如张三故意使用药物伤害胎儿,想让孩子出生后成为严重的残疾,最后也出现了这种严重的后果。如果认为伤害的对象是胎儿,由于伤害行为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因此不能视为对婴儿的伤害,而且由于孕妇正常生产,对于孕妇没有伤害,所以甚至不构成犯罪。

        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都是人。但什么是“人”,这个概念并无精准的定义。人从出生时开始,死亡时结束,但何谓出生、何谓死亡并无一致意见。在学理上,围绕着出生的标准,至少有独立呼吸说、脱离母体说、阵痛说、全部露出说、部分露出说等诸多学说。从表面上看,将未出生的“人”解释为已经出生的“人”似乎超越了语言的极限,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矛盾其实是错误地割裂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与结果并不需要同时同地发生。

        张三在A地发射导弹,击中千里之外的李四,如果李四在张三发射导弹时还没有出生,但在导弹坠落时正好出生,这难道不能认为是对李四的攻击吗?再如张三开枪瞄准李四,不料误中王五,虽然他意欲攻击李四,但最终导致王五死亡,这不也属于对王五的侵害吗?因此,只要结果是对人的伤害,那就不再属于对胎儿的侵害。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常理上都可以理解。

        对于疑难案件中的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比如一位快临产的孕妇因邻里纠纷被张三杀害,送医抢救过程中,胎儿被剖宫产生出,出生时是活体,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张三对孕妇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孩子也可以间接故意的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要尊重生命,法律要保护我们的生命权,包括胎儿的权利。

        20世纪以来,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堕胎日益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赞同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赞同者认为堕胎是女性的个人生育选择权,而反对者则认为胎儿的生命比选择权更为重要。

        你觉得哪种立场更合理呢?

        

061 自杀行为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杀行为是由他人引起的。一般来说,张三跟我吵架,吵不赢就想不开自杀了,我不需要为此负刑事责任,因为吵架算不上是违法行为,或者即便违法,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导致他人自杀的,关键要看犯罪行为跟自杀在经验法则上有没有因果关系。例如,非法拘禁、侮辱或诽谤等,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够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只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胁迫、欺骗他人自杀的,如果自杀属于经验法则上的高概率,属于借刀杀人的形式,是间接正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张三学习非常刻苦,考了全校第十名。结果他还不知道成绩,来问老师考得怎么样。老师说很遗憾就差1分进前十,结果他跳楼自杀了。根据生活经验,考试成绩与自杀不属于高概率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老师对张三的跳楼不负刑事责任。

        又如张三找医生看病,医生发现张三是多年前的情敌,就骗张三说其得了绝症,只剩一周的寿命,而且死相很惨,实际上张三非常健康。张三受不了打击就跳楼自杀了。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医生把张三当成了杀他自己的工具,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恋人殉情,两人相约跳崖自杀。男生让女生先跳,说自己随后就到,结果女生跳崖身亡。其实这是男生设下的圈套,真实意图在于剥夺对方生命。这就是相约自杀中的欺骗性自杀,在本案中,男生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取决于人们对于女方理性能力的评价。

        有人认为,本案中,女方自杀是真实意思表示,危险是自己造成的,所以男生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过于理性,世界上并不存在冰冷的理性人,只存在有着诸多弱点的一般人。为爱痴狂的女子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拥有完全的理性决定能力,男生设套让女士跳崖就像让疯子和醉鬼从楼上跳下来是一样的,都是把对方当成了杀她自己的工具,所以主流刑法理论都认为男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恋人殉情,两人相约跳崖自杀,结果女生香消玉殒,男生自杀未遂。这并不存在欺骗行为,就没必要再处罚男生了。

        恋人殉情,两人相约跳崖自杀,女生临阵不敢跳,让男生帮她一把。男生一脚把女生踹下去,自己接着跳,掉在女生尸体上没摔死。在这个案例中,男生不是在帮人自杀,而是在实行杀人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这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和安乐死一样,是可以从宽处理的。

        一般说来,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品、麻醉药物让其迅速死亡,而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我国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消极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但对积极安乐死,主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来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

        率先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是王某成及医生蒲某升。

        1986年6月23日,陕西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儿子王某成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王某成跪地向蒲某升求情,希望对母亲实施安乐死,蒲某升最终开具了处方,并让王某成在处方上签字。随后,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后王某成和蒲某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1991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虽然判处两人无罪,但巧妙地回避了安乐死这个问题。因为“冬眠灵”是慎用品,而非忌用品,其致死量是800毫克,但蒲医生给患者只用了87.5毫克。法院最后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也就是说蒲医生对夏文素实施的并非真正的安乐死。如果药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法院就无法回避了。王某成被释放之后,患上了胃癌,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对他实施安乐死,但均遭拒绝。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某成在极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生存,还是死亡?这个哈姆雷特式的诘问,在安乐死中被追问到了极致。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无论是帮助自杀,还是安乐死,不说是助人为乐,也绝非犯罪。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把它们视为犯罪的传统观点就具有合理性。

        你会赞同安乐死吗?为什么?

        

062 协助自杀



        教唆和帮助正常的成年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如果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不能够正常理解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比如说精神上受到了刺激或者是喝醉的人,就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北京有一桩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刘某的丈夫秦某长年卧病在床,因病痛折磨,时常在深夜大声叫喊,从而影响家人和周围邻居的休息,房东为此要求刘某一家搬家,刘某因而也对丈夫秦某诸多抱怨。一日凌晨3时左右,刘某在其暂住地内与秦某发生口角,刘某说:“你怎么不去死啊!”丈夫说早有此念,但苦于连死的能力都没有。刘某遂将屋内的“敌敌畏”主动提供给秦某服用,造成秦某“敌敌畏”中毒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其实并不属于标准的帮助自杀,法官也回避了帮助自杀的问题。因为,在标准的帮助自杀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在本案中,为丈夫提供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但是当丈夫中毒,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作为),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所以,这个案件相当于相约自杀的第三种情况,只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不作为,而非作为。

        一位少女觉得人生灰暗,在网上发帖准备自杀,当她在楼顶犹豫是否要跳,围观的张三不停地怂恿“快跳啊,你到底跳不跳啊,不要耽误大家时间了,要死就赶快”。女孩感到人世间已经没有任何温情,飞身一跃,自杀身亡。

        你觉得张三构成犯罪吗?

        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帮助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这种观点现在受到了很多新潮学者的批评。

        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法条上看,故意杀“人”的对象并未限定为“他人”,这不同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打击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

        帮助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还包括精神上的教唆或鼓励。当准备跳楼的女孩犹豫不决,冷血看客的喝彩与怂恿是一种典型的精神帮助,客观上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原因力。只要有证据证明,看客们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女孩死亡,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帮助自杀者并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杀人是自杀者亲力亲为。这不同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如医生对患者实施积极安乐死,又如应自杀者之托将其勒死,在这些行为中,自杀者以外的他人直接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这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障碍,虽然杀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认为生命权不能被承诺放弃。

        也许有人会问,自杀不是犯罪,帮助自杀何罪之有?

        诚然,现代刑法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但为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仍应为法律所禁止。自杀不是法律推崇的行为,为自杀者提供帮助,无视生命之价值,是对他人生命的变相剥夺。

        基于生命神圣的观念,自杀虽然不是犯罪,但它亦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纯粹的手段,没有把人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都违反了“禁止杀人”这个绝对命令。

        许多国家都直接规定了帮助自杀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致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以5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甚至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其刑法第294条也规定:“故意鼓动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替他人找到自杀方法,且该自杀行为随后发生了的,对犯罪人,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四级罚金。”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帮助自杀罪的规定,但是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其刑罚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该罪涉及的也是一种典型的帮助自杀行为。

        至于其他的帮助自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学予以规制。

        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这是大陆法系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13岁的未成年少年与18岁的男子一起实施性侵,两人具备共同的强奸不法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成立轮奸这种加重型的强奸罪。只是由于13岁的少年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此责任排除事由只能由未成年人个别享有,无法连带排除18岁男子轮奸的罪责。

        同理,在刑法理论中,一般可以把帮助自杀者视为和自杀者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自己的杀人不法行为。对自杀者本人在道德情感可以宽宥,没有处罚必要,应排除其责任。但责任排除只能针对自杀者本人,无法连带至帮助者。因此帮助自杀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有个别学者反对这种立场。他们认为,自杀根本就不是违法行为,或者认为自杀是合法的,或者是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立行为。根据这种立场,帮助自杀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但是,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可能导致极其可怕的后果。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在代表人物约翰·穆勒看来,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这种理论完全是真空中的假想理论,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与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事实上,即便穆勒也反对自杀。在穆勒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并不允许一个人有放弃自由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按照穆勒的观念,得到他人承诺的杀人(如安乐死)依然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人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放弃已经根本上妨碍了人的自由,因此是错误的。

        更为可怕的是,一旦消解“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观念,看似无拘无束的自由必然带来绝对的奴役。那些竭力宣扬自由的斗士往往成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在历史上,强调人之自由的安乐死与臭名昭著的纳粹有着紧密的联系,将残疾人、精神病人视为没有生存价值的人群,予以毁灭。名曰人道关怀,实为国家谋杀。一旦生命神圣的观念被忽视,一切罪恶也就有了合理性。历史不是单纯的故事,它总是不断重复。人类的悲哀在于从历史上唯一得到教训就是从来不吸取教训。

        当前,随着互联网发展,许多国家出现网络自杀这种新现象。在互联网上有专门的自杀网站,为有自杀想法的人提供交流的空间,寻找自杀伴侣,共同策划自杀方案。更有甚者,在这些自杀网站上,还有专门为自杀者提供的《完全自杀手册》,详细列举了各种可行自杀方法及其痛苦程度。更令人咋舌的是,还有人在网上发帖,为他人自杀提供技术服务。

        如果自杀是合法的,或者中立的,那么类似的网站就无法取缔。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自杀网站完全可以用这个罪名进行规制。法条文的规定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显然,适用这个罪名的前提是将自杀视为“违法犯罪活动”。

        生命是神圣的,自杀是错误的,帮助自杀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你赞同这种观点吗?

        

063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后果为标准,伤害可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人死亡3种情形。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有重大伤害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值得注意的是,重伤是不能承诺的。

        福建有一个真实案件,曾某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

        黄某最初不答应,感觉这太吓人,但最后不经劝,勉强答应。后来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骑着摩托车跑了。留下曾某一个人在“演戏”。曾某谎称被抢,让老婆去保险公司理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揭穿。曾某不仅赔了一条腿,一分钱也没要着,而且还要因为保险诈骗罪(未遂)坐牢。在这个案件中,黄某也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同时还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因为重伤是不能承诺的。

        帮助、教唆自伤和帮助、教唆自杀不同,毕竟刑法规定的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而不是像故意杀人罪那样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的”,所以自伤本身就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帮助、教唆自伤者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自伤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有一个例外,战争期间,军人自残逃避军事义务的,构成战时自残罪。同时,如果利用他人的自伤来达到伤害的目的,也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比如张三和李四一起爬山,李四被无毒的菜花蛇咬了一口,张三骗李四说蛇有剧毒,如果不把手掌砍掉必然毒发身亡。李四吓坏了,赶紧把手剁掉。张三就属于故意伤害的间接正犯。

        再如,王五在杯子里面灌了一杯水,这杯水下了泻药,一喝就要连拉四天,拉成重伤。王五耍了一个小聪明,他知道王六喜欢贪小便宜,于是在王六面前打开杯子闻了一下,说这个水好,一杯五千块,一天喝一杯,学习效果特别好。王六把杯子放在桌上,故意走开去上厕所,王六看到这杯五千块钱的水,心里痒痒的,喝了一口,立刻跑去上厕所,连拉五天,拉成重伤。在这个案件中,王五同样是把王六当成了伤害他自己的工具,属于故意伤害的间接正犯。当然,王五如果端给王六喝,王六喝后,拉成重伤,这属于故意伤害的直接正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跟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那两者应该如何区分呢?

        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轻伤的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有伤害的故意,而后者没有伤害的故意。例如,张三在小区挥舞羽毛球拍,击中骑自行车的妇女,致其死亡,这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再如张三和李四爬梯子,争着上房揭瓦。一楼爬到三楼,一直在吵架。张三爬到了四楼那么高的时候,李四忍无可忍,拿起一块石头就砸他。结果张三躲避时,从三楼摔下去摔死了。李四对死亡结果也许是过失的,但是拿着石头砸张三,有伤害的故意。李四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甲、乙共谋伤害丙,在甲、乙二人下手之机,乙却拔出短刀猛地向丙的心脏部位刺去,丙躲闪,但仍受重伤。甲和乙分别构成什么罪?

        

064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打击的是器官的中间商,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同意。

        因而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很多被告人很生气,觉得自己没有做坏事,反而在做好事。让穷人有钱,病人有供体,医生做手术拿钱,医院还赚钱了,甚至国家还可以收税,这简直是多方共赢。但是你会发现被告人的这种想法,是一种纯粹后果论的功利主义,但是这种功利主义无法解释这个罪名的正当性。这里最关键问题还是道德主义的禁止剥削原理。

        如果没有道德规则的约束,纯粹的功利主义必然导致强制对弱者的剥削,这本身也提醒我们没有什么自由是真正无关他人的。如果(成人之间的)器官捐赠、卖淫等行为遵循不受约束的自由主义,那么一定会导致权贵阶层对弱势民众毫不掩饰的剥削。1930年,意大利的一个富翁向一个年轻人购买了一只睾丸,并请外科医生为他做了移植手术,愤怒的民意导致器官移植法律的出台。

        如果违背他人意愿,摘取他人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不构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而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所以,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甚至包括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决定。

        2011年,为买苹果手机,17岁安徽少年王某上网找到黑中介,远赴千里之外的湖南省郴州市卖了一只肾,得到2.2万元,而他的肾脏实际上卖出约22万元,剩下的全部由中介等人瓜分。

        回家后,家人察觉到王某身体的异样,检查结果显示为肾功能不全,经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王某母亲立即报案。

        据法院审理查明,何某因债务缠身,企图通过做非法买卖人体活体肾脏的中介谋取利益,通过他人联系肾源和摘取肾脏的医院。手术当晚,涉案人员也未对“供体”王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进行核实,便切除了王某的右肾。后来,何某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3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协助手术医生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器官的提供者有无同意摘除器官。如果王某已经18岁,得到他同意的器官摘除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然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在本案中,有一个小问题,何某欺骗王某肾脏卖了2.2万,其实卖了22万,这属于欺骗吗?

        我们知道欺骗导致同意无效,但这种对价格的欺骗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吗?

        如果一种欺骗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能够高概率地让他人处分利益,这种欺骗一般就属于实质性欺骗,进而导致同意无效。但是,是否属于实质性欺骗还必须同时考虑伦理规范的需要。

        张三想当处长,找了一个老领导,给领导送了50万,领导把钱扔了,说:“我还缺钱吗?如果你真的想感谢我,可以送一个肾给我。”张三无奈把肾送给了领导,但领导收了肾之后,并没有帮张三解决职务。领导欺骗了张三,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本案关键在于,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如果领导说送肾就给你提拔,你会同意吗?估计很少会有人同意,所以这种欺骗就不属于实质性欺骗,张三的同意有效,领导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理,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价格的欺骗也并非实质性欺骗。同样的商品,张三卖给李四1万,卖给王五10万,这也并不属于对王五的欺骗,而是商业交往中一种可以允许的行为。所以,何某欺骗王某肾脏卖了2.2万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欺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多年之后,记者采访王某,王某追悔莫及,但是世上并没有后悔药,他已经成了重度残疾。

        很多时候,你以为你有自由,其实你并不一定有自由。自由一定要受到伦理的约束,如果自由不受到伦理的约束,一定会导致放纵,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真正的自由是什么?真正的自由是自律的自由,而不是放纵的自由。

        不过中国人更欣赏的是放纵的自由,据说严复在翻译穆勒的这本书的时候,他怎么找也找不到一个词语跟Liberty对应,后来他想到了柳宗元的一首诗“破额山前碧玉流,骚人遥驻木兰舟。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蘋花不自由”。

        试想这种意境:在湘江放舟,春风无限,想采一朵花送给远方的朋友,却因官事缠身不得自由。严复觉得真是贴切,遂将“liberty”译为“自由”。

        这种自由其实是一种无拘无束的自由。阿Q想跟吴妈睡觉,吴妈不同意,他觉得不自由。如果人人都采这种自由观,社会秩序可能会大乱。

        自由一直都有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之分,积极自由也即Free to do something。张三看到李四的杯子觉得好,想拿来用,这是积极自由。法律不可能保障这种自由,法律保障的是消极自由,李四的杯子可以免于被他人拿走的自由。同理,在性犯罪中,法律显然并不保障你想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自由,法律所保障的只是他人可以拒绝和任何人发生性关系的自由。

        当前除了有器官黑市,还出现了卵子黑市。涉案者非法组织从事人体卵子商业化赠卵和供卵行为,瞄准高校女生,据说名校在读的女生,出售一颗卵子可获得数万元。但这种私下售卖卵子的行为对女性身体伤害极大,有很多女生因为卖卵导致卵巢破裂无法生育。

        有一名17岁少女卖卵甚至差点丧命。为了促进排卵,该女生打了7天左右的激素,手术一次性共取出21颗卵子,获得1万元的报酬。但由于过度的注射激素,结果使得该少女的卵巢从鸡蛋般大小增大到猪心那么大,受到身体内部的压迫不断出血。

        但是收购者能够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吗?这涉及对器官的解释,卵巢属于器官无疑,但卵子只是卵巢所分泌的产物,将其解释为器官,就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了。如果收购卵子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同意无效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他人不满18岁吗?如果他人自愿出卖器官,行为人误认为他人已满18岁,但客观上他人不满18岁,这应该如何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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