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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思想的能力与司法技艺

        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其原创作者富勒乃是当代西方法哲学大师,他虚构了这桩洞穴探险者因受困洞中而杀害并吃掉同伴的刑事案件,并撰写了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意见书,目的“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出了有关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半个世纪后,萨伯教授忠实于富勒的写作目的而续写了九位法官意见书。与当代通行的教科书和法哲学著作相异,本书通过十四位法官意见书的撰写生动地展示了法哲学波澜壮阔且充满无限奥秘的历史长河,这是一条源自人类灵魂深处、由人类日常生活中根深蒂固的精神渴求所不断开掘的大川巨流,它因为人类生命的永恒冲动和精神的非凡创造力而始终向前奔流不息。可以预言,凡是认真阅读完本书的读者,都将深切地体会到自己在遭遇严酷的法律思的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以至于不再看重法哲学流派的划分和彼此之间的激烈论争,因为任何一个流派的思想立场未必就是不可动摇的,其核心观点也未必就是论证缜密而不可质疑的。其实,富勒已经提醒读者不要“对号入座”而“陷入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乃至于“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

        仅就这种写作方式而论,富勒深得柏拉图写作技艺的秘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柏拉图的几乎全部对话体作品都可以被视为“苏格拉底案件”的“法官意见书”,而本书所记录的十四位法官意见书其实正是诸位法官在审理同一案件过程中的对话录,尽管“苏格拉底案件”并非柏拉图的虚构。如果说,柏拉图的对话体作品明确提出并系统阐发了人类政治和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那么,这十四位法官的“对话”则绝非个人一时心血来潮的情绪宣泄,而是表达了无论哪个时代的思想家和伟大法官都应该严肃思考的法哲学主题及其时代内涵。尤其重要的是,无论基于理论的推进还是生活实践的需要,已经延续了数千年的法哲学对话都必须继续下去,而对话得以真正进行的前提条件则是独立的“思想的能力”之培育和锻造,每一个时代都在呼唤具有这种能力的“对话者”。

        因此,我在这里向两类读者特别推荐这本书:一类读者是法科学生;一类读者是法官。前者可以通过阅读此书,在了解和把握西方法哲学演进脉络的同时,想象自己为本案的主审法官而草拟能够自圆其说的判决意见书,进而真切地体察法哲学永恒主题的时代变迁和困境;后者则可以通过阅读此书,在获得令人振奋和赞叹的司法技艺之训练的同时,唤醒自己的精神文化记忆和思想激情,进而重新审视先前审结的诸多案件的学理意义并反思其道德基础,事实上,一位无愧于时代的伟大法官不可能对于法哲学的永恒主题无动于衷。

        依据亚里士多德的“本体论”哲学表达方式,“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乃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它显然不仅仅是为了技术性的应用,而是要对“法律”本身进行讨论,目的在于揭示法律的“真理”——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础。人类生活内在地需要法律,古希腊诗人品达说,法律是“国王”;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宣称,法律是“主人”;哲学家柏拉图甚至认为,公民是法律的“奴隶”。既然如此,法律的真理就必须予以追问和探究。这可以说是作为“此在”的人所担负的神圣使命。然而,有如海德格尔所说,作为“有限存在者”,“我们不可能了解整个存在”,更不可能一次性地了解“存在”,这一神圣使命的担负其实是一场没有终点的接力赛。柏拉图通过对话体的写作方式来传达法哲学的永恒主题,富勒通过法官意见书的形式来展示法哲学的历史长河,都因此而具有象征性的哲学意义:问题是永恒的,却又是人类任何时代都必须面对和决断的。

        人类对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础的考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的言说方式来进行的;理性的言说方式也即法哲学的言说方式,乃是从神话和文学中发展而来的。正是神话和文学中所展现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冲突构成了对法律“存在”的哲学探讨的基本语境。无论是古希腊柏拉图的对话体法哲学著述,还是当代富勒具有文学形式的虚构案件,都力图再现和传达这种基本语境。或许,富勒的“洞穴探险者”与柏拉图中的“洞穴囚徒”具有某种深刻的内在关联性。希腊神话和悲剧作品无比鲜活地展示了人类精神世界的基本区分和冲突:是接受现状,还是拒绝?是接受人在生活中的命运,还是抗争?是接受现存法律,还是违反法律而犯罪?问题在于所有这些区分和冲突,神话和悲剧作品都没有能够提供理智地追问的思想范式,只有哲学家们才把生命的冲动和激情的张扬转化为理智的思考,他们通过概念的推导构建起一个语词的逻辑秩序,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呈现法律“存在”的根基和意义。

        在柏拉图几乎所有对话体作品中,苏格拉底作为对话开展的引领者,在与人讨论哲学时总是采用“问答法”,或称“精神接生术”,其实质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自觉运用逻辑程序以寻求具有普遍性意义和永恒不变的“逻各斯”,也就是通过平等的对话和相互辩驳,最终获致具有确定性意义的语词和概念。黑格尔在其《哲学史讲演录》中指出,这种所谓的“辩证法”,一方面是“从具体的事例发展到普遍的原则,并使潜在于人们意识中的概念明确呈现出来”;另一方面又是“使一般的东西,通常被认定的、已固定的、在意识中直接接受了的观念或思想的规定瓦解”。正是苏格拉底的哲学追求导致了古希腊哲人致思方向由“自然”转向“人”本身的问题,他期望教导人们打破日常经验意识和知识的局限性,超升到普遍的“逻各斯”层次而获得语词和概念的精确性,由此而启迪人们踏上具有理智秩序的“思想”道路。柏拉图著名的“理念论”,作为思想方法最初也是要求人们回到语词和概念的本身,而语词和概念的“本身”意指“单纯性”,即不带有任何感性经验的成分,却又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其他一切具体的东西只是由于“分有”了它才获得存在的根据和意义。有如马克思所说:“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正像哲学家们把思想变成一种独立的力量那样,他们也一定要把语言变成某种独立的特殊的王国。这就是哲学语言的秘密。在哲学语言里,思想通过词的形式具有自己本身的内容。从思想世界降到现实世界的问题,变成了从语言降到生活中的问题。”本来,语词和概念是用来表达感性事物的,可它一经建立,就立即成为一个普遍的尺度而超越于感性事物之上,并对感性事物加以衡量,语词和概念本身则通过逻辑关联建立起独立而自足的体系,感性事物在通过它们获得自身规定性的同时,又成为阐明语词和概念含义的例证,正所谓语言本身成了“中心”。在柏拉图的文本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情景是,人们通过对话,通过反复辩难,通过让对方说出那些关键性语词,最终确立起普遍而永恒的“逻各斯”。柏拉图所理解的“辩证法”的本义其实就是一种“进行谈话的能力”,也就是一种真正“思想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才使得追问和揭示法律之“真理”成为可能。

        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以及它在不同时代作为特殊的精神产物所标示的人类心灵所达到的层次和高度,尤其展示了人类一代又一代作为“有限存在者”在担负追问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础的神圣使命的过程中,每一层次的开掘和高度的攀升都必须面临的思想张力和价值抉择的严酷,就像柏拉图作为对“苏格拉底案件”的哀悼式写作一样,激愤与宁静总是无比奇妙地交织在一起;另一方面,每一份法官意见书都敏锐而准确地抓住了一个核心的法律语词,并精确而富有深度地诠释了该语词的合理内涵,以此为中心建立起了具有“客观的思想”之论证效力的法律事实,无论是做出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地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正是这种独立的“思想的能力”使得法官们彼此之间的具有平等精神的对话得以现实地展开,法律的“真理”也由此而得到多角度的揭示和全方位的显露。诚如萨伯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富勒调整了事实以致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的理由旗鼓相当,那就过于简单化地理解富勒的独具匠心了。果真如此,那么尽职的法官将无法做出判断,或只能通过向另一方意见做出重大让步,才能做出自己极不确定的裁决。相反,富勒通过精巧地裁剪事实,既给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无罪,又给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有罪。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并且不平衡之处应该依他们的方式来解读。如果最终判决有罪和判决无罪的票数一样多,那主要是由于高级法院中的法哲学平衡而不是事实平衡所导致。优秀的法官们具有不同的哲学思想。富勒巧妙地裁剪事实以便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

        这种独立的“思想的能力”意味着法哲学之“内在性思维”特征。富勒和萨伯倾力于“法官意见书”的撰写除了希望“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外,更是向人们昭示了在经验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涵养“内在性思维”的重要性。这就是说,无论是法哲学的理论探究还是法官的司法实践,都必须明确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础就建立在其自身的“理念”之上,而不是借助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力量以形成其权威力量。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换言之,正义乃是法律的“理念”,也即法律之为法律的存在根源和基础。法律无疑要从外部为政治、经济、社会力量乃至意识形态服务,但法律不依赖于这些力量而获得自身存在的根据,它从自身的根源和基础上获得力量,其他外部力量得以成立和正当化恰恰需要法律的助推,因为正义的根源性地位决定了法律和司法的至上权威。而法官们基于独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其所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了这样的事实,即“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直接经验得到的,正义也因而是神圣的,法律和司法于是成为通往“绝对正义”的航船和舵手。人们之所以必须守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原因在于人们通过公开性的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尽管不可能直接经验到“绝对正义”,但坚信存在走向“绝对正义”的可能性,由此也坚信共同体生活的价值和维持共同体秩序的价值,哪怕牺牲自己的利益仍可以获得这种牺牲的意义和尊严,因为人类作为类的生活方式还有继续下去的价值存在。

        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义而开展的,因而必须始终抱持“中立者”的立场,否则,人们对于法官裁决的信任就必定会面临危机。法官的裁决依据的只能是规则,而规则必须是理性的和客观的。规则的创立乃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官主要是规则的适用者。如果说,规则的创立过程实质上乃是一个政治共同体“道德情感”的凝聚过程,也就是价值共商、选择和认同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使命”和“政治理念”的决断和确立过程;那么,法官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为了正义,法官甚至必须成为“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的合法的反对者,他既不能成为公众道德舆论的迎合者,也不能成为政治的投机者,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甚至与道德和政治为敌。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因为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道德情感往往会成为一定时代社会道德之晴雨表,它关系到一个社会能否培育起人们的“法律尊严”意识,而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政治智慧则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治共同体之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贯彻、传承与守护。这是本书向人们传达出来的又一深刻洞见和睿识。

        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都毫不含糊地表明了每一位法官的司法裁决,尽管裁决各异,但都是依照规则做出的决断,只不过每一位法官的裁决都不是完全机械地适用规则,所适用的规则经过了法官独立的“思想的能力”的穿透和照耀,这无疑是一种非凡的精神创造,创造必定意味着超出规则,却又仍然是遵循和适用规则,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否则就不具有论证力和可信度了。有如柏拉图的“善的理念”,“思想的能力”召唤的恰恰是法律真理的客观性,但不是法律真理的整全性,因为法官的每一次司法决断总是不完备的,总是对每一个个案的决断,有如德里达所说,“他者的权利”总有被遗忘的时候和可能。“洞穴奇案”的审决——执行死刑的判决——尤其极端地向人们表明,正义的司法决断总是处于一种紧急或危险状态之中,司法的时效性常常,使得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完全的信息以从容不迫地深思和全盘把握,不可能周全地顾及方方面面,只能在有限的客观条件下做出决断。

        由此看来,正义的到来确乎只是在未来,问题是法官如何在自己经手的每一次决断中趋近和迎接“绝对正义”的到来?这一问题所蕴含的“肯定性”意义在于,它要求法官在随后的司法过程中反思和重新审视过去的决断,以便更加审慎地裁决当下的案件。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遵循、适用和守护现实的秩序、制度和规范的同时,运用自己独立的“思想能力”去审查和洞见其内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局限性,在理智地勘察人类不可逃避的深邃的精神困境之前提下,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这种态度和立场甚至可以说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艺!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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