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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

        

004 罪刑法定原则:对权力的严格约束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刑法原则。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历经不断的进化和试错,罪刑法定原则逐渐发展壮大,并席卷至整个文明世界。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重要的理论来源是权力分立学说。

        权力分立学说来源于西方政治哲学对人性幽暗面的洞察。人性中那些天然的良善和道德,时刻面临着各种严酷的试探和特权的侵蚀,并且事实无数次证明,我们的人性最终无法抵制这些致命的诱惑。英国前首相威廉·皮特说:“不被限制的权力倾向于腐化那些拥有它之人的灵魂”。这也印证了阿克顿勋爵的至理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往往导致绝对腐败。”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中。限制权力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而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就掌握了压迫的力量。如果三权集中,那一切都完了。

        根据权力分立学说,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没有造法权;司法者只能根据法律去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类推定罪。

        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是,中国古代是否有罪刑法定思想?

        对此问题,向来不乏争论。在肯定说中,有学者以法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集大成者,如法家《慎子》所言的“事断于法,是国之大道也”。

        法家是罪刑法定的代表吗?

        这必须从罪刑法定的精神说起。罪刑法定反对罪刑擅断,使公民免受任意刑杀的恐惧,它必须体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精神。而法家,无一不是绝对君权论者,主张专制君主拥有立法、司法、行政等一切权力。既然君主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又怎能说是罪刑法定呢?

        当然,如果撇开中国古代的政治背景和文化环境,语词上的“罪刑法定”的确是存在的,如韩非所说的“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唐律》规定的“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然而,语词中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所肩负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精神在中国古代丝毫没有存在的土壤。

        中国古代所谓的“罪刑法定”是扩张君权的体现,它与真正的罪刑法定主义完全背道而驰。君主口含天宪,随意造法毁法,任意突破法典,隋文帝就曾发怒下令将触犯他的人即时“决杖”。大理少卿赵绰进谏: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儒家强调“天人感应”,所以法律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但文帝咬牙切齿地说道,六月虽是万物生产,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择天而行,有何不可?仍坚持将该犯当场处决。明确道出法外用刑缘由的是唐高宗,当时将军权善才因毁昭陵之树,虽依律只是罢官免职,但高宗硬要将其处死,而且毫不隐讳地说:“善才情不可容,法虽不死,朕之恨深矣,须法外杀之。”

        至于法家,强调富国强兵,短期之内立竿见影,“法”只是纯粹的工具,没有独立价值。法家好重刑,严刑峻法,残酷寡恩。《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十家编成一什,五家编成一伍,互相监视检举,一家犯法,十家连带治罪。鼓励百姓互相告发,不告发者腰斩,告发者有赏。法家的“法”不可能为个体提供庇护,在重刑的阴影下,治下民众无不战战兢兢,即便富贵如太子老师者,也在商鞅变法时因不遵新法而劓鼻、黥墨。

        商鞅的个人下场可谓法家的注脚,秦孝公去世,太子即位。曾被割鼻的太子老师公子虔告发商君谋反,派人逮捕商君。商君逃跑到边境关口,欲住客栈。店主不知道他是商君,言:“商君之法,住店之人无证件店主要连带受刑。”商君长叹:“新法之弊竟到这种地步!”商君离开秦国逃往到魏国。魏国人怨恨他曾不讲信用欺骗魏国,大败魏军,拒绝收留,并将商君遣送回秦。后秦惠王对商君行车裂之刑,五马分尸,示众天下,以儆效尤,让人毋学商鞅谋反,商君全家被诛。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法家之“法”何尝能给个体提供免于恐惧的自由,商君变法之初,是否能料想此等下场。

        一个是“刻薄少恩”推行专制的法家,一个是保障自由限制权力法治,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却谬之千里。

        罪刑法定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当时,英王约翰横征暴敛、穷兵黩武,侵夺贵族权利,贵族遂联合起来反抗。当贵族联军兵临城下,约翰王内外交困,被逼无奈,签署了《大宪章》。宪章虽然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但是它体现的“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却影响深远。该宪章主要内容是贵族和教会的权力不受国王的侵犯。宪章规定:“凡自由民非经依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罪刑法定这一伟大思想宣告诞生。

        而在古老的神州,1215年,北京城为蒙古铁骑攻破。忽必烈诞生,偏安一隅的南宋王朝覆灭在即,改朝换代,天命更替不可逆转。但皇权至高至上理念并无任何变化,它还将在新的朝代以相似方式继续延续。

        600多年后,清末修律,罪刑法定思想才进入中国。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廷颁布《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二年(1911)颁行的《大清新刑律》明确地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虽然《大清新刑律》颁布不久,清朝即土崩瓦解,罪刑法定原则根本没有真正付诸实施,但这毕竟种下了罪刑法定的种子。从此,罪刑法定虽命运多舛,但却顽强地蛰伏于中土大地,期待着春暖花开的那天。

        从“法家”到“法治”,这一字之距,我们走了千年,仍然道阻且长,法治伊人,仍在水中央。

        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中的哪几项权力?

        

005 空白罪状怎么填



        刑法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不能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这是对行政权本身的限制。

        但是,不可能指望刑法规定出犯罪成立要素的方方面面,刑法不可能明确规定“传染病的范围”,也不可能把需要保护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具体种类在法条中写明,所以不可避免地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这就是所谓的空白罪状,也即在刑法中对于某个犯罪要素留白,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比如刑法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时,必须要援引有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政法规。

        空白罪状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存在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争论。

        绝对主义来源于启蒙运动对于权力分立的严格遵从,在贝卡利亚看来,法官如机器一般,只能严格执行立法者的命令,不允许进行任何法律解释。至于行政权更是不能对立法权和司法权有任何染指。但这种教条式的罪刑法定很有可能走向自由保障的反面。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非常害怕罪刑擅断,所以对司法权进行了严格的约束。这导致司法能动性的彻底丧失,司法沦为立法者的仆役,无法对立法者的不足进行任何修正,机械司法无法避免。而当立法权一股独大,自由也就岌岌可危。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开始从绝对走向相对。一方面从完全否定司法官员对刑法的解释,到有限地允许解释,司法可以对立法的不足进行填补,司法机械主义应当转变为司法能动主义;另一方面,空白罪状被有限承认,行政也可以对立法的滞后进行补足。

        相对主义的立场不仅在理论上可行,也具有现实合理性。在今天这个快速变化的社会,想要通过刑法来明确一切犯罪构成要素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在刑法中留白,允许援引其他法律法规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完全放手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犯罪构成,那显然也与罪刑法定要求的法律专属性原则相去甚远。

        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刑法一方面不允许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定一种全新的犯罪类型,只能对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个别要素进行填补;另一方面也对可以填补空白的行政机关层级有一定的限制。

        刑法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换言之,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所援引的其他法律法规,至少也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否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让公民形成对未来的合理预期。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对火诺利乌斯的法律进行了批评,该法规定: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作奴隶买回家的人或使这个脱离奴籍的人忧虑不安的人,要被处以死刑。孟德斯鸠指出:此法不应该使用“忧虑不安”这样一种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因为使一个人忧虑不安,完全取决于这个人的敏感程度。

        模糊的法律很难避免司法官员根据自身偏好进行选择性执法,任意出入人罪。在某种意义上,它赋予了执法机关以绝对的权力去任意解释。从政策角度来看,模糊性条款的价值取向是为了社会稳定,“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模糊的法律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规规矩矩,但其代价却是彻底牺牲了公民个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

        这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当时的《刑法》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随后,又出台了特别刑法,将此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由于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色彩的词汇,所以无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多么详细,都很难区分它与一般违反道德行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包容性极大的“口袋”,导致流氓罪的打击面过宽。当时有种说法“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几乎一切社会生活的不轨行为都可以论以流氓。

        四川泸州纳溪一王姓小伙,与同伴打赌,亲了一过路女孩,结果因流氓罪被判死刑;一位男青年为其女友拍了一些穿着较为暴露的照片,因此男青年被判处死刑,女青年论以共犯,被判有期徒刑;还有一青年因酒醉路边小便,结果也被定为流氓罪,处刑15年,送往新疆劳动改造。

        1997年3月14日,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这个曾经无所不包的“口袋”终于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流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盗窃罪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保障公民的合理预期,而这是自由的关键,“所谓绝对的奴役,就是一个人根本无从确定所要做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中,今晚绝不知道明天早上要做何事,亦即一个人须受制于一切对他下达的命令”(哈耶克语)。当法律模棱两可,人们无法预知行为后果,司法者适用法律,任凭主观好恶随意解释。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也就无法避免。

        你觉得法律中的空白之处,会越来越多,还是越来越少?

        

006 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的标尺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当原则,也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不刑。

        相比杀害1人,杀害5人一定罪重吗?

        在刑法理论中,曾有过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还是行为人的争论。前者关注客观行为,认为刑罚应当与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性相适应,越重的行为应当受到越重的惩罚,杀5个人和杀1个人哪个刑罚重?当然是杀5个人。这种立场被称为刑事古典学派。

        但是,随着19世纪工业化的进程导致犯罪率的激增,累犯、少年犯、惯犯等问题层出不穷,人们开始对古典学派的观点产生了质疑,认为惩罚应该主要关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越高的人越是要受到更重的惩罚。同样是盗窃财物5000元,初犯和惯犯在客观行为上是一样的,但是惯犯的人身危险性更高,所以刑罚也应该越重。这种立场被称为刑事社会学派。

        显然两种立场关于罪刑标尺看法并不相同,古典学派的罪刑标尺是完全客观的,对于所有人一视同仁,不搞特殊化。但是社会学派则认为千人千面,刑罚应该根据人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

        在传统的古典学派看来,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每个人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因此刑罚无须考虑个性,只需要考虑共性的外在行为。但社会学派却反其道而行之,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根本不是自由意志的决定,很多时候是外在环境、成长背景甚至基因决定的。

        沿着社会学派逻辑脉络,出现了一种惊悚的理论——天生犯罪人学说,犯罪人只是基因的奴隶。该学说的首创者是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他早年曾是军队的一名医生,由于职业关系,经常负责对士兵进行身体检查,于是开始对士兵的体质差异进行研究,他发现好坏士兵的差异往往是后者有文身的癖好,于是推测犯罪与文身有很大关系。

        后来,龙勃罗梭又成为监狱的一名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做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一个阴雨连绵的上午,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受命对著名的大盗维莱拉的尸体进行解剖。此人70多岁,但行动仍然非常敏捷,身轻如燕,行走如猿。当打开维莱拉的头颅,龙勃罗梭惊奇地发现此人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恰在枕骨中央,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

        龙勃罗梭望着这奇怪的畸形物,一下醍醐醒脑,豁然开朗。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他得出一个惊世骇俗的结论:犯罪的原因就在于原始人所具有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龙勃罗梭做了大量的解剖研究,最后在《犯罪人》一书中,他激动地指出:原始人是天生犯罪人的原型,在原始人类中,犯罪是一种常态,因此犯罪人并非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而只是一种特殊的人种,他们是人类的亚种,犯罪人就是生活在现代社会的原始人。

        既然犯罪是遗传或变异所决定的,那么他们实施犯罪就是必然的。犯罪人只是基因的奴隶,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刑罚不再是对犯罪的惩罚,而只是为了保护社会,这也就是所谓的社会防卫论。龙勃罗梭举了一个通俗的例子,野兽吃人,根本不用管它是生性使然,还是故意为恶,只要人见了,为了自卫就要击毙之。在龙勃罗梭看来,既然犯罪是不可避免的,犯罪人就是无可救药的,刑罚也不可能对天生犯罪人产生任何威吓性的效果,刑罚只能是改造或消灭犯罪人肉体的手段。甚至当他们还没有开始犯罪,只要携带犯罪基因,社会就可以对其进行惩治。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他本人并未意识到,他的理论不仅开创了刑法学研究的新思路,也在某种意义上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虽然龙勃罗梭晚年并不认为遗传是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转而认同遗传和环境共同作用,但其所指出的遗传与犯罪人的某种联系还是受到很多人的关注,进而发展成一门独立的学科——犯罪生物学。早期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极为武断,并不严谨,他们恣意将许多未经严格证明的生物遗传特征武断地界定为犯罪特征,一如龙勃罗梭最初所为。不幸的是,这种研究成果与优生学一结合,就为种族优越理论大开方便之门,造成了20世纪最大的人间惨剧。

        当然,社会学派认为刑罚应当考虑行为人特殊的人身危险性也不能说毫无道理。夜黑风高下杀人跟光天化日下杀人,后者的刑罚当然应该更重。但是,无论如何忽视客观行为,仅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人身危险性就可以发动刑罚权,这风险太大,极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

        我国法律在客观说的基础上采取了折中的立场,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罪行客观上的危害性,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如果没有客观行为,一个人无论多么危险都不能施加刑罚。即便某人出生后,数位命相大师认为此人日后必成为大奸大恶,也不能对其施以惩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不同增减刑罚。

        罪刑相当原则有两点考量,一个是客观相当,二个是主观相当。

        客观相当,即在客观方面,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也应越重,因此犯罪结果越重,犯罪数额越大,其刑罚也应越重。例如,故意杀死2人一般重于故意杀死1人的刑罚;犯罪既遂一般重于犯罪未遂的刑罚;盗窃1万元一般要重于盗窃5000元的刑罚。

        主观相当,即在主观方面,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越大的罪犯,其刑罚也应越重。例如,直接故意一般重于间接故意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因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较之成年人要相对更小些。刑法中的自首、立功、假释、减刑、缓刑等制度都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蓄意杀人和冲动杀人,哪种行为更恶劣?

        

007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多余的重复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你可能觉得这条有点多余,为什么刑法要特意规定呢?正是因为刑法面前不平等现象在历史上比比皆是,所以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这个原则,希望在立法、司法和刑法执行层面能够尽可能平等。

        平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相同之人给予相同东西,不同的人给予不同东西。后者是指当分配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比如某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或财产,矫正正义就要求侵害者偿还属于受害者的财产、权利。

        刑法的平等是矫正正义的平等。矫正正义主要是在物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契约式的正义原则,又称为交换正义。可见,只有在契约文化高度发达的社会,矫正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在中国古代,由于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契约文化极不发达,也就很难孕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19世纪英国法学家梅因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到现在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首先,刑法上的平等一定不是结果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反映了弱者对强者的嫉妒。这种平等只是为了把强者拉到与弱者同等的程度,而不能真正达到平等。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结果平等,就越可能陷入等级和特权的泥沼。

        中,最经典的吊诡之处就是动物最初反抗人类统治时,口号是所有动物一律平等,但后来,理想堕落了,猪凌驾于其他动物之上,新的口号仍然是所有动物一律平等,但有些动物更为“平等”。刑法面前的平等是一种规则的平等,也就是刑法的规则对所有人同等适用,无论富人穷人,尊贵卑弱,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各种为人的基本权利都为法律同等保护。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要反对特权。中国古代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美丽故事,但这种美丽只如昙花。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特权思想从来都与刑法如影随形。大家都知道“刑不上大夫”。这个原则最初由西汉的贾谊提出,他认为:大臣有罪,鉴于其身份、地位,不能像百姓一样,实施刺字、割鼻、弃市等当众侮辱人格的刑罚,这样才能维护皇帝的尊严。为了说明这个道理,他还举了一个“投鼠忌器”的例子,“鼠近于器,尚惮不投,恐伤其器,况于贵臣之近主乎”。打老鼠时都怕弄坏旁边的贵重物品,对于皇帝身边的臣子,在处罚时就更要慎重了。

        最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还要反对歧视,这其实是反对特权的另一面。只要一方有特权,另一方就必然被歧视。反之,一方被歧视,另一方也就必然享有特权。特权侧重于权利的不当膨胀,它是处处高人一等,歧视是权利的不当剥夺,处处低人一等。多数人往往只注重对特权的抨击,而不够重视反对歧视。和反对特权一样,反对歧视也来源于人们对自我的尊重,歧视将极大地伤害人们的尊严,妨碍人作为主体性地位的实现,所以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会说:“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

        前提平等,过程平等,结局平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要贯彻在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的全过程。

        首先,立法平等是司法和行刑前提,如果立法本身不平等,司法、行刑上的平等只能恶化这种不平等的结果。试想,如果两个正常人同时赛跑,让一人先跑,一人后跑,无论在过程中,跑步的竞赛规则如何平等,其最终结果也必然是不平等的。起点的不平等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作为矫正正义的刑事立法,在分配刑罚的时候,最起码的就是要做到起点的尽量公平。

        其次是司法上的平等,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应反对特权与歧视,行为人职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财富的多寡都不能影响定罪与量刑。某地曾有一栋公寓楼着火,火灾至少导致58人罹难,熊熊燃烧的大火击碎了这座城市的骄傲,当时有13名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其中包括最早被刑拘的无证电焊工,也有涉嫌贪腐的地方官员。

        最后,刑法上的平等还必须体现在刑罚执行上,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诸多执行制度上,都不因权势地位而区别对待。前提平等,过程平等,而最后的结局不平等,这种平等只能是一种走过场。

        “刑不上大夫”是在哪个环节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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