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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自由

        

070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人身活动的自由,所以行为对象一定是他人,不可能拘禁自己。这种自由的剥夺必须以被害人认识到为必要。例如,我每天晚上,趁张三睡觉的时候,把他房门给锁上。次日在他快醒来前1个小时,又把锁打开,张三一直不知道自己被关了起来,虽然这可能干涉了张三梦游的自由,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非法性和剥夺性。

        首先,通过合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构成犯罪,比如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拘留他人。但如果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逮捕拘留自然构成犯罪。

        剥夺人身自由既包括直接剥夺,也包括间接剥夺,前者如捆绑他人,后者如将他人关在房间中。但无论如何,都必须拘束他人的人身自由。

        对于人身自由剥夺可以是有形剥夺,也可以是无形剥夺,比如在妇女洗澡时将其衣服拿走,又如在他人家门口放置毒蛇猛兽。这种无形剥夺的判断必须根据被害人所属的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其活动自由是否完全受限。若某人戏弄智障人士,在其站立部位画了一个圈,告知其不能走出圈外,否则就会被雷电劈死。智障人士信以为真,足足站立一天之久。从智障人士所属的群体出发,他不敢走出圈外合情合理,所以也可以理解为无形剥夺。又如采取威胁方法,让人不敢出门,担心出门会被泼粪殴打,这也能认定为非法拘禁。但如果仅仅是贴身跟随的方式,是无法认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软暴力,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软暴力的本质就是“软”,采取软暴力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但如果没有剥夺人身自由,比如贴身型讨债,债务人走到哪跟到哪,你可以去想去的任何地方,但行为人像苍蝇一样跟着你,像粘在衣服上的口香糖一样粘着你。你走到哪儿我跟到哪儿,你出门我也出门;你上厕所我蹲你旁边,我还给你递一张纸;你跟你女朋友看电影,我买一张票坐你旁边。我也不打你,我也不骂你,我就让你恶心。你吃饭我坐你旁边,我一直对你笑脸相迎,但就是让你不爽。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就不具备剥夺性,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以索债(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此处的他人不限于债务人,还包括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债务人的近亲属。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与索财型的绑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前者存在特定的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属于“事出有因”。后者一般没有债务关系,被害人一般无过错。如果债务只是一个幌子,而以此为名绑架他人,仍以绑架罪论处。

        索债拘禁的债务可以是合法的债务,也可以是非法的债务。既可以是赌债,也可以是高利贷,因为这都不认为构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够认定为财物犯罪。但是它的手段行为是不合法的,手段行为直接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换言之,这个债必须是有缘由的债,“债”字本身就体现了人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法定责任,也可以是道德责任,甚至可以是自然责任,愿赌服输,赌债也是要还的。高利贷者主张债权,把人关了起来,只能够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能够认定为绑架,因为没有非法债务的目的。

        一般来说,犯罪人拐卖成年男子都是把他们当作劳工去强迫劳动,比如2007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中,该案的主犯衡某就拐卖多名已满14周岁的男子到山西黑砖窑做苦力。

        其次,非法拘禁必须剥夺人身自由,而非限制人身自由。刑法对于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有明确的区分,比如刑法中强迫劳动罪就使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表述: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

        精神病人和能够行动的幼儿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吗?

        

071 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以及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索财型绑架,就是中国古代的绑肉票,即行为人利用被绑架者的近亲属等人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担忧,迫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赎金。这种绑架具有索财的目的。该行为的基本步骤是:第一步,绑架被害人;第二步,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人要求其支付财物;第三步,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人因被害人被绑架而被动交付财物。

        因此,如果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应该以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定性。

        人质型绑架,通过绑架人质要求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非法利益是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例如,恐怖组织要求释放同伙。这种绑架不需要以索财为目的,行为人可能具有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比如政治目的等。行为人既可以向被绑架人,也可以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这种非法利益或要求。

        绑架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刑罚很重,在适用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事出有因,一般都不宜认定为绑架罪。

        陈某经老乡大洪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大洪是他的上线,大洪的上线是其姐夫郑某,传销都是靠熟人拉熟人。陈某在传销过程中投入7万余元,后来妻子患病无钱医治,于是产生绑架郑某儿子的念头,以逼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某日,陈某骑摩托车来到小学,以带孩子去玩为由,将其带走,并打电话给郑某逼其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

        但如果没有任何缘由的“债”,当然不用还。张三早上在晨练,李四走了过来,问张三欠钱什么时候还。张三说“都不认识你,什么时候欠你钱了”。李四掏出刀在张三头上拍了一拍,要他想想清楚。张三只好说有印象。李四让张三写了一张5万的欠条。过了几天,李四拿这个欠条把张三绑了索赔。这个债就跟赌债、高利贷都不一样,是没有任何缘由的债,李四构成索财型绑架罪。

        另外一起案件和感情纠纷有关。

        张三和李四同居生活。张三旧爱王五非常生气,遂购得刀具三把,跑到张三朋友王六的出租房。出租房里有王六和另外两个男子,王五用左手箍住女子王六的脖子,要王六在一小时内将李四找来,并将刀戳在桌面上。其实出租房的两个男子之一就是李四,但王五不认识李四,李四见势头不对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劝说,王五将王六释放。表面上看,这很像是人质型绑架,但本案的起因是为了解决“三角恋爱”纠纷,事出有因。王五也没有实施伤害王六的暴力行为,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具有等价值性,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会更加合适。

        绑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都具备“勒索”的目的,或者是勒索财物,或者是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就构成绑架既遂。张三绑架了李四,结果发现李四爹不疼妈不爱,穷得叮当响。张三郁闷万分,只能把李四放了,还倒贴了李四回家的车票。这个案件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

        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在绑架既遂之后,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还在继续中,行为人中途加入的,属于共同犯罪。例如,甲实施绑架行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乙发现有利可图,于是提出加入,并帮助甲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甲、乙就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刑罚肯定不轻。

        绑架罪的刑罚非常严厉,最早是有绝对死刑条款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同时绑架罪的起点刑就是10年以上。后来发现,严厉的刑罚不一定会遏制犯罪,有时反而会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如果一旦实施绑架,就判10年以上,有可能会逼得绑架人铤而走险,直接撕票灭口。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有些特殊的情况,比如主动放人等。所以,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种情节较轻的条款,“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试图降低本罪的刑罚。

        多年以前,四个小伙子实施绑架,将被绑架人架上面包车,被绑架人坐在后排,旁边分别坐着两个小伙子,结果在路上被绑架人乘人不备从车上跳了下去,当场摔死。法院认定为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四个小伙子都属于主犯,都被判处死刑。

        你会不会觉得这个判决太严厉了?但是从法律来看,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挑不出太大的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这种绝对性的死刑条款,试图与罪刑相当原则相匹配,绑架的情节加重犯不再包括“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只限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这种情况。

        绑架和非法拘禁有什么区别?

        

072 拐卖妇女、儿童罪



        司法实践和社会新闻中非常常见的犯罪,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了。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此罪。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基本刑是5至10年有期徒刑,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可以判处死刑。

        拐卖成年男子当然构成犯罪,只是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非法拘禁罪,再如强迫劳动罪。

        1997年刑法当时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最高可以处3年有期徒刑。但随着黑砖窑这类案件的发生,很多人觉得刑罚太低,所以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种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犯罪主体也不限于用人单位,任何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强迫他人劳动都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罪名也就变成了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采取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强迫劳动,那就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强迫劳动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本罪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没有出卖目的,只是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的,是拐骗儿童罪,比如张三看到一个孩子觉得很可爱,带回家做童养媳,这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后来张三又觉得养着太贵,不如卖掉,就构成拐卖儿童罪。

        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就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例如,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一名男童,得手后因未找到买主,就产生了自己抚养的想法。在抚养过程中,因男童日夜啼哭,李某便将男童送回家中。由于李某偷盗儿童已经得手,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其将男童送回家的行为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八种加重情节,其刑罚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此种情况无须再定强奸罪,此处的奸淫不包括猥亵行为,因为奸淫是小概念,猥亵是大概念,在拐卖过程中猥亵妇女应该数罪并罚。

        这里的妇女应该包括幼女,否则会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如果认为此处的妇女不包括幼女,那在拐卖过程中奸淫幼女,就构成拐卖和奸淫幼女型强奸两个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一般是3至10年的量刑幅度,拐卖儿童罪是5到10年量刑幅度,假定各判6年,数罪并罚,在6至12年中酌定,比如最后判处8年。但如果强奸的是成年妇女的话,起点刑就是10年。所以这里的妇女肯定是幼女的,否则就会在判刑上显失公平。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此种情况无须再定强迫卖淫罪,同理此处的妇女显然也包括幼女。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比如给小孩吃安眠药。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是指秘密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不满6岁的幼儿。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个条款,是因为偷盗婴幼儿是秘密的,监护人都不知道从哪去寻找线索,所以如果从孩子家长手上把孩子骗走,或者直接把孩子抢走,都不能适用这个条款。当然,如果抢走孩子其实可以解释为第5款中的绑架。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是指拐卖行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采取捆绑、虐待手段导致严重结果,比如说把小孩放在后备厢致其窒息死亡,或者给小孩注射安眠药,剂量太大致其死亡;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或亲属自杀或精神失常。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出卖自己子女或亲属,俗称自产自销。四川资中,一位付姓老者先后卖掉四个亲女,还自诩“生娃儿卖比养猪强多了”。

        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关键看是否有营利的目的。这一般可以根据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比如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直接把孩子卖给人贩子,或者像付老头那样即生即卖,或者收取高昂的营养费,这都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应该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但是,如果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为什么没有拐卖男人罪呢?

        

07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基本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有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可以数罪并罚。

        拐卖与收买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是一种广义上的共同犯罪。

        所谓“对向犯”,指存在两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没有受贿就没有行贿,没有行贿也不可能有受贿。对向犯有两种:一是共同对向犯,二是片面对向犯。前者所对向的双方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后者是只有一方被规定为犯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就属于共同对向犯,因为所对向的双方都被规定为犯罪。但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片面对向犯,只有销售者一方构成犯罪,而购买者不构成犯罪。一般认为,购买伪劣产品者并非销售假药方的共犯。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对共同对向犯的处罚要明显重于片面对向犯。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普通发票,刑法只惩罚卖方,不惩罚买方。这主要是考虑到买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毕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不多,但购买普通发票的人却大有人在,法不责众。

        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罪名不同的共同对向犯,刑罚也相差无几,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刑罚完全一样。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刑罚也相差不大,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刑也可达无期徒刑。

        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很特殊,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买方和卖方刑罚明显不匹配——刑法对前者的打击力度要弱得多。

        如果不考虑强奸、非法拘禁等暴行,单纯的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只3年有期徒刑。但是卖方的基本刑却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八种加重情节可以判处10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有人大代表曾经提出,要把拐卖的法定刑一律提升为死刑。这个提议可能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如果拐卖一律提升到死刑,那人贩子可能就不会在乎被害妇女、儿童的安危了,对被害人反而不利。但是收买方的刑罚仍有提高的空间。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绑架罪提起公诉的,如果罪名成立,刑罚至少在5年以上。但法院认为,虽然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以此否定陈某挟持被害人的目的还是为了索要债务,所以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对陈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执行。

        立法者或许是考虑到人口买卖的历史问题,才如此确立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但法律的要义在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而非其偏见和陋俗。

        当然,相关法律一直在改进。《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取消刑法中的免责条款。

        原法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其解释为,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这样一来,拐卖犯罪几乎成了片面对向犯,买方可以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由于过于迁就陈腐陋习,漠视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这一法条及解释在法学界一直备受诟病。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试图提高对买方打击力度,将免责条款修改成“从宽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7年,有部叫做《盲山》的电影,讲述女大学生白雪梅被拐卖到山区,给老光棍黄德贵做老婆的故事。其间,白雪梅被虐待、被强暴、被殴打,多次逃跑,却终于走投无路。电影有两个结尾:一个是基于真实案例(郑秀丽被拐案)的,女主角拿刀砍向“买”她的人,丈夫黄德贵;另一个是虚构的,白雪梅在司法者、警察的帮助下,逃出深山。

        十多年过去,真实和虚构之间是否发生了转换?影片的导演李杨是这样解释“盲山”两个字的——大山深处,人心已盲,黑暗无法穿透。

        也许,要求法律来改变人心,是不现实也不恰当的。但法律至少要有所作为,如果不能成为照进黑暗的灯塔,那起码也要发出守护人权的微光,给白雪梅们一个公正的盼望。

        你觉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受到怎样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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