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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

        

095 贪污犯罪



        贪污贿赂罪是一种与公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犯罪,这类犯罪侵犯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还危害了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它主要包括贪污和贿赂两类犯罪,贪污贿赂罪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也可构成相应的贿赂犯罪,少数犯罪可以由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人构成,如行贿罪。

        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我们熟悉的公务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家独资的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看此人在实质上是否从事公务,具备公务活动所赋予的职权。如果具备这种职权,即便在形式上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在实质上也应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村主任表面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代行公务,也可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非正式在编的人员,比如合同制民警由于可行使公务,他们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批复,认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如果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可以构成受贿罪的。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例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国有机构也可能构成“贪污”,这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最典型的私分就是国有单位年终违反规定乱发奖金。

        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个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其实私分就是贪污,只不过私分是单位的贪污,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财物分配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多数人。

        当前,私分国有资产经常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某国有企业要改成管理层持股的新企业,由管理层15人共同占公司100%的股权。在改制过程中,公司领导发现原公司有100万的应收款,于是他们找到会计师事务所核账的会计,想把这100万转到新公司,这样他们就可以按股权分配了。他们还从新单位账上暗中转给会计5万。会计收钱后做了假账,但是在案发时,这笔100万的应收款还没有实际分配,只是躺在新公司的账户上,这个案件怎么处理?

        首先,15个管理层人员只是国有企业中很少的一部分人,为特定少数人谋利当然是构成贪污罪,但是贪污的数额不是100万,而是105万,因为拿公款去行贿,既是贪污,又是行贿。

        当如果企业改制为全员持股,管理层占一半股份,职工占一半股份,那么上述案件就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有人为规避法律红线,虽然让职工参股,但职工仅占很少比例,毕竟贪污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私分国有资产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比如在上述案件中,管理层15个人占99%的股份,但1万名职工只占1%的股份,表面上这也是全员持股,那这该当何罪呢?

        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但在这个案件中是形式上的职工集体持股,实质上的少数领导个别持股,自然是应该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立小学教师借排座为名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该当何罪?

        

096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严重情形,也构成犯罪。

        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罪行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制度,当年讨论刑法修正案的时候,曾有人主张废除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条款,毕竟贪污受贿并非凶杀犯罪,保留死刑与尊重生命的理念不相符合,但是考虑到这种观点很难为民众接受,所以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增加了终身监禁制度,试图减少贪腐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该处死的贪腐罪犯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是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它不同于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符合条件是可以减刑和假释的,而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和假释的。

        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缓犯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在减刑为有期徒刑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才可暂予监外执行。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既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通俗来说,终身监禁就是把牢底坐穿。

        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比如张三醉驾,他的车被警察扣了,这虽然是张三的车,但是在警察扣下管理时的车就属于公共财产。如果警察把这个车卖了,就定贪污罪。

        贪污罪还必须致使本单位财物受到损失,如果本单位没有遭受财产损失,那就不构成贪污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财产犯罪。例如,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遭受财物损失,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政府主持拆迁工作时,由镇里的领导负责拆迁事宜,结果有人跟镇里的领导勾结,虚报拆迁面积,多骗政府的补偿款。这就构成贪污罪,因为是政府遭受财物损失,而不是外单位遭受财务损失。

        贪污罪必须要利用职权的便利,也就是要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它不仅仅是一种职业的便利,还必须是一种管理性的便利。

        例如,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撬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这是典型的监守自盗,在此案中,甲虽然表面上使用了窃取行为,但出纳对公司财物有占有控制的便利,因此其职务行为与取得财物存在因果关系,故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甲撬保险柜只是一个假象,一定要做实质解释,只要这个钱是甲管,甲通过任何方法把它拿走,不管是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都是监守自盗,构成贪污罪。

        两罪关键区别是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前罪主体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例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张三拿了1万元公款送人,构成贪污罪吗?

        

097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基本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谋求个人利益。

        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挪用的,既不追究单位挪用公款罪的责任,也不能对自然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比如,张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原工作过的国有企业使用,这是在谋求个人利益,自然构成挪用公款罪。又如李四是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擅自决定以本公司名义将公款借给某国有事业单位使用,以安排其子在该单位就业,这也是在谋求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王五是某县工商局局长,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某公司使用,在这个案件中,王五并没有追逐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9年,民营企业物美集团的创始人张文中,因为挪用资金罪、行贿罪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他以物美集团的名义,将单位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的行为,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刑法中有一个挪用资金罪,它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个罪的行为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从形式上看,张文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物美集团的资金,借贷给他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但是2019年张文中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张文中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重要理由就在于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进入个人账户;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赢利,换言之,张文中挪用资金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虽然挪用资金罪的法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就可以构成犯罪,但由于挪用公款罪必须限定为追逐个人利益,换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出罪事由是谋取单位利益。那作为比挪用公款罪更轻的挪用资金罪,如果将单位款项借给他人只是谋取单位利益更应该属于出罪事由,这叫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为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个案件释放出一个明显信号,就是民营企业跟国有企业应该获得同等的保护。总之,从刑法解释学的立场来看,为谋取单位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挪用资金罪也应当做同样理解。也就是说,挪用资金罪中的借贷给他人,一定要受“归个人使用”条款的约束。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三种不同情况。

        1.超期未还型。需要满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三个要素。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万元。当然,挪用公款所生的利息不能计算在数额之内,但可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2.营利活动型。需满足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两个要素。进行营利活动是指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开公司、炒股、存银行、理财等。

        3.非法活动型。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贩毒、赌博等),就可构成本罪。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虽然法律并没有数额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以3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根据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执行,也即在非国有企业中,挪用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犯罪的。

        现在很多人缺乏法律观念,也缺乏道德观念。张三是私企员工,单位的10万元钱临时打进其账户,10天后要给领导用。张三却把钱转到了手机理财账户,想赚取10天的利息。这种行为或许很常见,但也属于挪用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理财属于营利活动,任何理财都是有风险的,这笔钱属于单位,利息自然也应该归单位所有。张三因为贪图这点小便宜,就可能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甲以购房自住为由劝乙挪用公款,乙同意,但让甲在3个月内归还,甲并未购房,而是炒股,但在3个月内归还。乙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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