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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类

        

074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妻子想跟丈夫离婚,丈夫就是不肯。每次妻子提离婚,丈夫就对妻子实施家暴,那请问丈夫构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是不构成的,因为想保持婚姻的稳定是社会规范所鼓励的,当然丈夫的家暴行为可以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主体一般是夫妻以外的其他人,比如长辈家属。本罪是亲告罪,不告不理。但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是致使被害人死亡,出现了这种加重结果就不再是亲告罪了。结果加重犯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父亲长期暴力干涉女儿的恋爱,结果女儿和男朋友一起跳楼殉情。父亲对于女儿的死是有因果关系的,但对其男友的死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重婚罪包括两类人,一类是重婚者,一类是相婚者。所谓重婚者就是有配偶,依然和别人结婚的;所谓相婚者就是自己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所以,重婚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双方都构成重婚罪。犯本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司法解释,在法律婚之后又有法律婚或事实婚的,应以重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包二奶有可能就构成重婚罪,前提是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就是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而且周边群众都认为属于夫妻关系。

        张三结婚没办证,但是办了一场酒,老婆给他生了两个孩子,一直没领证。后来张三到北京打工,公司的董事长看上他了,把女儿嫁给张三。张三为了前途和董事长的女儿结婚,抛弃了糟糠之妻,成为现代版的陈世美。结果原来的老婆带着两个孩子来找他,要求他再跟自己领结婚证。张三于是又跟原配领了一个证。

        在这个现代版陈世美的案件中,董事长的女儿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她可能都不知道张三结过婚,自己也是被害人;张三构成重婚罪,因为他跟董事长的女儿先有法律婚,又跟原来的妻子有了法律婚。

        但是张三的原配构成重婚罪吗?从形式上看,她知道张三和他人领了结婚证,还要和张三领证,就似乎构成重婚罪。但请注意,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毕竟他们之间的事实婚姻在前,在道德生活上,原配的行为不值得谴责,可以不构成犯罪。

        破坏军婚罪是一种特殊的重婚,被独立成罪,它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这个打击面比重婚罪要更宽,因为只要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就可以构成本罪。同居不是事实婚姻,它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有经济上或其他生活上的特殊关系,包括公开同居与秘密同居两种。

        破坏军婚与重婚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如果与现役军人配偶重婚,应以特别法破坏军婚罪论处。如果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重婚罪的追诉时效是5年,但由于重婚是典型的继续犯,所以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哪个时间点是行为终了之日呢?

        北京曾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张三在2000年结婚,2005年找了小三,跟小三买房生活在一起,还生了个孩子。2010年,他觉得太烦,又想一个人过,只身去了大连。小三一直在找他,他不想回去。2013年,张三觉得一个人太孤独,又回原配处。2014年,张三一不做二不休把和小三的房子给卖了。2018年,小三把张三给告了,请问张三的重婚还在不在追诉时效之内呢?

        这里面有几个时间点,2005年是他的重婚时间点,2010年他离开小三,2013年回到原配处,2014年卖房子,哪个时间点叫做重婚行为终了之日?人的感情是很难说的,藕断丝连是人之常情,除非你做出毅然决然的举动才能认为重婚结束,所以法院最后以2014年卖房子作为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认定张三构成重婚罪,其实你会发现,小三虽然是在告状,但其实也相当于自首,因为她自己也构成重婚罪。

        刑法为什么特别规定了破坏军婚罪?

        

075 虐待和遗弃



        虐待罪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病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基本刑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而且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是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出于故意,一次暴力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前面的虐待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还应数罪并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典型的亲告罪,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造成重伤、死亡的除外;二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曾经有一个非常可怕的虐童案叫苏丽案。苏丽的妈妈燕某,非常重男轻女,就觉得生了一个赔钱货。小苏丽3岁时因抓吃鸡食,被她母亲用针和膨体纱线将嘴缝住,并罚跪搓板,后来这个线还是邻居给拆下来的。有一次,燕某给宝贝儿子做红烧肉吃,苏丽也想吃红烧肉,燕某把女儿揪到厨房,直接把一勺滚烫的油从苏丽的嘴巴里面浇了下去。七天之后,小苏丽痛苦地死去。在这个案件中,燕某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虐待,而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和虐待罪数罪并罚。

        发生大量幼儿园老师的虐童事件后,刑法学界面临的突出问题就是能不能把老师和学生的关系解释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人开玩笑说整个中国是一个大家庭,老师虐童构成虐待罪也没有问题。但是,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遵照语言通常的理解,这种玩笑式的解释显然是一种类推。

        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它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新罪名就把漏洞给补上了。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还特别规定了单位犯罪条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体现的是一种单位意志,它是经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在绝大多数虐童案件中,似乎很难证明虐童行为出于单位意志。涉案单位可以很容易地将相关行为说成是个别员工的行为,从而撇清单位的责任。

        然而,如果学校领导知道有员工曾虐待儿童,但却对该员工不做任何处理,听任其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对儿童施暴,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与学校领导积极指示员工虐待儿童的作为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的不同。

        因此,如果学校负责人知道幼师的虐童行为,但却害怕学校声誉受损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没有及时处理老师的不当行为,反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虐童行为愈演愈烈,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只是个人行为,而可以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不作为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既处罚单位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也即罚金没有上限。

        前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说:“纵观人类历史,有能力行动者却袖手旁观;知情者却无动于衷;正义之声在最迫切需要时保持沉默;于是邪恶方能伺机横行。”

        相比于积极的施暴者,那些本有责任、有能力去制止罪恶之人的姑息放任,与邪恶并无本质的不同。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所以,这显然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其行为主体是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比如老师对学生只有教育义务,没有扶养义务,不会构成遗弃罪。单位不构成本罪,但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医院的管理人员,由于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患者等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可以自然人身份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对被遗弃对象有放任或希望其死亡的心态,则属于与遗弃罪的想象竞合,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以根据遗弃行为是否盖然性导致被遗弃人死亡进行判断,如果遗弃行为在经验法则上极易导致他人死亡,一般属于故意杀人罪,否则为遗弃罪。前者如将幼儿遗弃在荒野,后者如遗弃在民政局门口。

        2013年南京的女童饿死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一对小姐妹被人发现饿死在家中,一个1岁,一个2岁。而她们的妈妈乐某已经2个多月下落不明。经查其母乐某1991年生,有吸毒史,明知将两名年幼的孩子留置在封闭房间内,在缺乏食物和饮水且无外援的情况下会饿死,仍离家1个多月,不回家照料女儿。在案件审理时乐某本人,已经怀孕3个多月。最后法院认为乐燕故意杀人罪名成立,鉴于其已再次怀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这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

        有些犯罪分子非常残忍,通常都是把孩子拐来,断其四肢,弄瞎眼睛,致儿童残疾之后再组织行乞,这种行为就应该以拐骗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与此罪数罪并罚。

        有时我们会很纠结,在路上看到小孩乞讨给钱不给钱。假如不给钱,孩子可能会挨打,但如果给钱,也可能“鼓励”了这种犯罪行为。

        我一般碰到了还是会给钱,因为我觉得自己能做的事情很少。我非常欣赏特蕾莎修女曾经说过的一段话:我们无法成为伟大的人,只能心怀伟大的爱做细微的事情。

        这个世界有太多让人感到寒冷的事情,但如果你能够成为一场光,你就能照亮周边的人,而周边的人被照亮,你自己也能被照亮。很多时候,大家不必强迫自己去做出伟大的事业,我们只要心怀伟大的爱,在每天的小事中让这个世界感到温暖。

        如果你确定这个乞讨的孩子是被控制的,我建议大家要智慧地报警,不一定要在当时就报警,可以拍下证据再去报警。

        你在路上遇到乞丐,会给钱吗?

        

076 家庭暴力



        据全国妇联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三次妇女地位社会调查”,我国有24.7%的女性曾遭受家庭暴力,相当于全国约有1亿女性曾遭受家暴。每年有9.4万女性因家暴自杀,家暴致死占妇女他杀原因的40%以上。家暴与年龄、财富、知识水平无关,不少高级知识分子也是家暴的施害方。

        “家”本应是最安全的栖所,但对许多女性来说,却成了最危险的地方。尽管所有人都可能成为家暴的对象,但多数家暴是丈夫针对妻子的虐待,登记离婚的案件中60%和家庭暴力有关。

        如何防止家暴,拿什么来拯救“家”?对此,社会学和心理学上的探讨已经不少,那么法律能做什么呢?

        简单说,家庭暴力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三方面的责任。

        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如果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可以进行行政拘留。

        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是刑罚处罚,也就是虐待罪。

        虐待既包括肉体折磨,又包括精神摧残。鉴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仅当虐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情节恶劣,一般可以从持续时间、虐待手段、对象、结果等综合考虑。

        从行为结果看,虐待只要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即可能符合犯罪标准。许多人认为只有造成“轻伤结果”才构成虐待,这是一种误解。如果造成轻伤的结果,那就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换句话说,如果只是轻微伤,那不构成故意伤害,但可能构成虐待罪。

        调查显示,面对家暴,女性平均被虐待35次才选择报警。如果存在如此频繁的虐待情节,那么认定为虐待罪应无障碍。

        如果虐待造成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属于结果加重犯,最高可以处7年有期徒刑。死亡可以包括被害人自杀、自残,因为在经验法则上,虐待导致妇女自杀、自残具有极高的概率联系,因此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加重犯中的重伤、死亡结果在主观心态上必须限定为过失,如果故意导致妇女重伤、死亡,那自然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2009年,董珊珊家暴案中,受害人持续遭受家暴,最后一次肾脏都被打裂了,数日后逃出就医,最终不治,死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7月,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丈夫王某以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在家暴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家暴中的防卫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家暴而引发的杀夫案件。

        妇女在极度痛苦折磨的情况下将丈夫杀害,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这种现象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受虐妇女症候群。此类症候由家庭暴力所致,妇女长期受到伴侣恐吓、虐待,倍感绝望,认为除非通过暴力无法摆脱困境,故铤而走险将伴侣杀害。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与正当防卫的关系,必须慎重对待。

        受虐妇女症候群导致的杀人行为可分为三类:其一,对抗性杀人,受虐妇女在争吵中将伴侣杀害,这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其二,非对抗性杀人,受虐妇女在伴侣熟睡等平和场合将其杀害;其三,雇凶杀人,受虐妇女雇佣他人杀害伴侣。

        在这些案件中,受虐妇女通常会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辩护。对于第三类案件没有争论,法官不会采纳正当防卫的辩解,而在前两类案件中,则存在很大争议。

        按照美国学者沃克的解释,伴侣对妇女的虐待是循序渐进的。最初是因一些很小的事情而导致轻微的虐待,随后会慢慢升级为真正的身体虐待,在此期间会伴随着施虐者反复向女方忏悔,表达爱意,请求原谅。而原谅对方的女性不久又会再次遭受殴打。沃克认为,因为无力制止虐待行为,女方会完全丧失自信,陷入对伴侣的依赖(获得性依赖,Learned ion), LexisNexis(2006), P181.">

        在对抗性杀人案件中,受虐妇女症候群可以说明,先前的虐待行为会让被告人感到自己受到致命的紧迫威胁。在与伴侣的争吵过程中,与此妇女地位相同的一般人都会因受虐历史而如此联想,因此将对方杀死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常情常感,可以解释为正当防卫。如果男方在施暴过程中还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亦即构成强奸,在此情况下,女方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造成男方死亡的,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在非对抗性杀人案件中,情况则比较复杂。

        不少观点主张此类杀人也不应成立犯罪。比如有人从功利主义论证,认为施虐者长期虐待,既给被告带来危险,也可能给其他人带来危险,其死亡对社会是有利的。而社会应当为妇女提供一个庇护所,让她们免遭虐待。

        还有人从报应主义出发,认为施虐者因为长期施虐,即便暂时不具有紧迫的危险性,但在道德上他已放弃了生命权利。如果不赋予妇女防卫的权利,那就是让公民成为强者的奴隶。

        然而,在非对抗性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在施虐者昏睡的时候将其杀害,按一般人常理来推断,施虐者此时并不构成紧急的危险,因而将行为人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并不妥当。

        当然,正当防卫不成立,也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中的被告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医学上承认受虐妇女症候群的存在,那么把它看成一种导致责任能力减弱或缺失的精神疾病可能更为合理。正如科孚林(Anne Coughlin)教授所言,罹患此症之人缺乏心理能力进行理性选择,因此患有此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行为异常。

        董珊珊家暴案曾引发巨大争议,认为判刑过轻,你觉得呢?

        

077 侵犯名誉和民主权的犯罪



        侮辱罪与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这两项罪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只能采取口头或者文字的方法,不可能是暴力;而侮辱罪既可以采取口头、文字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暴力方法。比如张三牵着李四,让李四在人多的地方学狗叫,这就可以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只要公然侮辱即可。比如张三是性工作者,李四在朋友圈把张三的隐私泄露,这虽然没有捏造事实,但是也损害了张三的名誉,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侮辱罪。

        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行为是发他人的裸照,属于典型的侮辱罪。如果张三发李四裸照,加了一段文字描述“电话×××,包夜500”,结果李四的电话被打爆。张三的行为就触犯了多个罪名:首先散布裸照本身是侮辱;然后又造谣说张三是性工作者,构成诽谤;公布张三的电话,还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一行为触犯三个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罪。

        侮辱、诽谤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降低显然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规范判断,它可以理解为一种具有道德评价的信息。对他人名誉的侵犯,也就是在减损社会一般人对他人的道德评价。为了避免法律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应该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对“名誉”进行规范评价,排除那些与主流道德无关的信息,避免法律的泛道德化。

        比如李四在网上发帖,说张三是一个穷人,别看张三现在天天开着豪车跟8个网红谈恋爱,但其实张三是个穷人,他的车是在网上租的,他许许多多炫富的图片全都是PS的。张三非常生气,到法院去告李四,还出具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是一个有钱人。但是李四却虚构事实说他是一个穷人,而且李四其实也知道张三蛮有钱的,所以主观上李四是有恶意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诽谤罪呢?这显然就要去思考,李四有没有侵犯他的名誉权。

        问题来了,你觉得身为一个穷人,算不算降低了张三的社会评价呢?有的人说,现在的这个社会是笑贫不笑娼的社会吗?身为穷人,社会评价会降低吗?但是无论如何,法律一定要倡导良善的价值观,所以在法律上,我们认为贫穷跟人的社会评价没有关系。

        在著名的“艾滋女事件”中,被告人杨某猛因与女友闫某分手,对其怀恨在心,遂将两人同居期间给闫某拍摄的裸照和性爱视频,传至网络上,并编造闫某被其继父强奸、在北京当“小姐”卖淫、患有艾滋病等内容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杨某猛同时还公布了多个手机号码,捏造其号码持有人为闫某的嫖客等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此事极大地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后杨某猛被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人杨某猛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照片等方式公然泄漏他人隐私,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强奸、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引发了网民的广泛关注,各类新闻媒体争相报道,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严重损毁了闫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在此判决中,杨某猛编造被害人当“小姐”卖淫的行为贬损了被害人的名誉,但捏造的被害人被强奸和患有艾滋病的虚假事实与道德无关,不宜看成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在某种意义上,法院的判决理由正是在强化社会对强奸受害人以及艾滋病患者的歧视。事实上,在此事曝光不久,闫某的家乡河北容城的县委县政府为了不“损害容城的形象”,让警方和疾控部门多次联系闫某,希望她回家接受检测并配合调查。政府和公众舆论要求闫某“自证清白”,无奈之下,闫某在不同的地方连续检测三次,以证实自己的“清白”,这才让政府长舒一口气,决定追查幕后的黑手。有关部门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的要求虽然荒谬,但却反映出社会对艾滋病患者的偏见。

        侮辱、诽谤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那么什么才是情节严重呢?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或者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没有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才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主体限定为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士,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再次修改扩张,主体不再限定为特定职业,所有的人都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解释》)认为此处的“公民”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不包括单位和死者。

        “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单纯的隐私信息,而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可识别性信息。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一个男同学拿着个高倍望远镜偷窥对面的女生宿舍,结果发现对面有个女同学也拿着高倍望远镜在看他。你正在看风景,看风景的也在看你。这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但这不属于可识别的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而人肉搜索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人肉搜索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前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法条中所述的“其他方法”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不宜将“购买”包括在内。但《信息解释》没有过分拘泥于逻辑,而采取了经验主义的做法,认为从实践来看,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非法购买,如排除此种方式,则会大幅限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不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购买往往是后续出售、提供的前端环节,没有购买就没有后续的出售、提供。所以,司法解释认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构成此罪。

        网上经常有原配人肉“小三”,原配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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