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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排除事由

        在这起“宝马哥案”中,只要从一般人的立场代入来看,就可以得出不法侵害仍未结束,防卫人的防卫具有紧迫性的结论。但是,当时有些法律人过分玩弄技术主义的术语,不断分析“宝马哥”到底身中几刀,到底还剩“几滴血”,这种纯技术主义的分析感觉是在打游戏,令人费解。

        在看待社会案件时,你是习惯用理性去思考和批判,还是代入当事人的立场?

        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包括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前者是法律明示的两类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道德生活普遍认可的出罪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总之,如果一种行为按照社会伦理是正当的,那就不应以违法行为论处,而应视为正当行为。

        上述案件促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长的意见显然就属此类,但龙先生案中的律师意见并非官员原因所导致的误解;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当然,《模范刑法典》只是对法律改革的建议,在美国的很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

        那么,如何判断“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紧迫性”呢?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通常可以表现为这样几种形式:不法侵害人已达到了侵害的目的;侵害人失去了侵害能力;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向防卫人(或被害人)告饶;侵害人已被抓获。当这些形式之一出现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应再实行正当防卫行为。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困惑是互相斗殴,中国有句古话叫“斗殴无曲直”,不管谁先动手谁后动手,打架都是不对的。但在斗殴过程中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比如说两人打着打着,一人服软不想打了,但对方变本加厉进行攻击,这个时候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或者打着打着武器突然升级,本来是赤手空拳,一方突然掏出三把刀两把枪,另一方自然也能进行正当防卫。事实上,斗殴并非标准的法律概念,有些斗殴属于正当防卫,有些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

        20世纪80年代,曾经发生过一起粪坑案。一名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强奸。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偏僻的山区。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因此,她假意顺从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歹徒见其非常配合就放松了警惕,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此案在当时也曾引起争论。有人认为歹徒跌入粪坑,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此时不能再进行不法侵害。还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危险并没有排除,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

        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所以这是标准的正当防卫。

        电影《雨人》或《美丽心灵》的主角都患有学者症候群(Savant syndrome),指的是个人存在心理疾病或严重的智能障碍,但却拥有与他的障碍全然相对的,超过一般人的心理运作能力。这又可包括白痴学者(Idiot savant)和自闭学者(Autistic savant)。前者是指个人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后者是指个人存在主要的心理疾病或性格异常,或情感障碍(如自闭症),但他们都拥有与其障碍全然相对的,惊人的心理运作能力。部分自闭症患者的认知能力,甚至超出常人,具有极强数字记忆能力、美术、音乐等特殊能力,即为自闭学者。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人的大脑比人想象中更复杂。因此,不能一律认为精神病人就缺乏理解能力,精神病人是否有责任能力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还要根据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这个制度一改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过于苛刻的做法(1979年《刑法》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希望能够鼓励民众见义勇为,向不法侵害做斗争。当年在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避免防卫人缩手缩脚,伤害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我在美国访学期间,曾与朋友们驾车出游,途经金门大桥收费站,排队车辆很多,而旁边车道车辆很少,道前收费站立一大牌,上书“速通”。我隐约记得加州交规规定,一车载客三人可免交过桥费(为了节约能源),当时我们环顾四周,发现速通道上行驶的车辆,载客都在三人以上,于是立即将车转入速通道,经过收费站时,无人收费,也无栏杆,车辆飞快通过,我当时还感叹美国人的自觉。

        2013年,澳洲有位王教授,因为妻子超速领到一张200元罚单,但王教授舍不得这钱,听人说可以利用他所教中国留学生去伪造文书,说车系学生所开,因为是外国人不懂澳洲交规从而获得“罚款豁免权”。于是,王教授找了一名中国留学生,利用他的身份,伪造了抗辩文件,还真的免除了罚款。但后来东窗事发,王教授不仅丢了工作,还要面临最高4年的牢狱之灾。

        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没有那么乐观,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有幽暗的成分,孩童也不例外,因此不能放任孩童自由发展,管束是必要的。一如古老的智慧所说的“不忍用杖打儿子的,是恨恶他;疼爱儿子的,随时管教”。

        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0岁,不满10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8岁。

        这些辩解看似言之凿凿,但却与人们生活经验相抵触。如果说公民应当知悉法律,法律一经颁布,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应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这不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现象吗?

        另外一件非常经典的案件,是2009年发生在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

        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沓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扇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判断“过当”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因此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甚至大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但紧急避险是正对正,所以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即为过当。

        当然,法律也应尽可能地弥补漏洞。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法避免出现认识错误,那么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做法可以在国家追诉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两个价值中达到平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定罪免刑,这个判决就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跟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法律层面上邓玉娇的确构成犯罪;但从社会效果来看,邓玉娇没有必要坐牢。

        可见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对这些孩子可以收容教养。只是何谓“必要的时候”,法律并无规定。更为糟糕的是,收容教养制度存在大量空白地带,相应的机构也极不健全,只有省会城市才有相关机构。这也就是为什么只要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孩子几乎不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有效惩罚,所以才会出现杀母的孩子还想回原校继续就读的奇谈。

        中国的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以14岁作为有无责任年龄的标准,当然整体划一,便于操作。在法律上推定不满14周岁,没有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法律逻辑清晰明了。但是,咄咄逼人的逻辑论证自有一种蛊惑人心的力量。人类从未完全居住在逻辑论证之中,尘世中的万物,许多无法为人造的逻辑所涵盖的。在人类历史中,削足适履的逻辑命题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

        相比于经常开出空头支票的乐观主义,现实主义基于对理性万能的警惕,对人性幽暗的洞察,他们立足现实的观点,虽然难以博人眼球,但却更加务实。

        这个案件就很值得讨论。因为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精神正常,是有责任能力的,但在杀人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这到底算是有责任能力,还是没有责任能力呢?这可以按照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理论来分析。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诱发精神病,精神病相当于一种介入因素,在经验法则中具有高度伴随性,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对因果关系没有重大偏离,因此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即可。

        法院的判决其实是在各种利益中寻找平衡。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三种法定从宽情节;一是防卫过当;二是自首情节,三是抑郁症患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后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如果说在法律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要求公民知法守法还有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社会,如此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比如,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不能周知。更何况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一国公民对另一国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我们在看到社会案件时,只要把自己代入一下,把自己想象为防卫人,看看从你的立场,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判断行为是否适当。千万不要开启圣人视野,不要开启上帝眼光,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这个世界上没有理性人,只有一般人,我们都有一般人的弱点。

        这就是为什么二审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防卫过当。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1997年《刑法》通过不久,浙江就发生了叶永朝故意杀人案,该案是对新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首次回应。

        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紧急状态下才可能行使有限的私力救济,所谓“紧急状态无法律”。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因此该制度对于防卫人不能太过苛求,应当有利于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做斗争。

        当然,任何暴力都必须适度,否则就可能造成更大之“恶”。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紧迫性和适度性两个基本要素。

        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而放弃对具体之人的责任。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这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

        有人认为,应该采取理性人的科学判断标准;还有人认为,应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前者是一种专家标准,认为在判断紧迫性时,应当站在专家的立场,从事后的角度看一个理性的人是否会觉得存在紧迫性;后者则是常人标准,认为应该按照普罗大众的一般立场,从事前的角度看一般人是否觉得有紧迫性。

        因此,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必须站在一般人立场从普罗大众的角度来看是否具有紧迫性,而不能按照理性人的事后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你是防卫人,你是否会认为攻击者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有许多法律人喜欢做理性人的假设,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但是没有人是理性人,人们或多或少都有弱点,也许只有机器人才是真正的理性人。法律必须考虑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而不能动辄以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来忽视民众的声音。

        在于欢案中,一审法院曾经错误地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遭受紧迫的危险。但二审法院改变了这种错误观点,认为于欢依然面临着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这是对特定职责人员所赋予的法律义务。

        或许,一审法院正是站在专家的超然立场上,按照理性人的科学标准做出的判断。然而,这个世界上很少有人是完全理性的,我们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环境、情绪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专家也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性。法律不是冰冷的理性机器,它要倾听、感受并尊重民众的血泪疾苦。站在事后角度的科学判断只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立场来对紧迫性进行判断。换言之,我们要代入于欢的角色,设身处地综合考虑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们母子的人身安全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任何人处于类似情境,都会感到巨大的危险,没人知道警察走后,催债者的折磨手段会不会变得更加变态与血腥。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但是在于欢案中,讨债者一方并无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不能适用这个条款。

        司法要倾听民众朴素的声音,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本质是在道义上值得谴责。因此,犯罪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问题,普罗大众都有发声的权利,司法永远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它必须兼顾天理人情,不断地在各种利益中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邓玉娇案发生在娱乐城的休息室,旁边有很多人在场。也就是说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邓玉娇并没有遭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邓贵大的行为当然可恶,但他更多是一种调戏妇女的行为,把他打死就有点过了。

        2018年2月1日,于欢案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第九十三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指导案例认为,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出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3.实施行为的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一条件的限制,紧急避险是消极的,正当防卫可以是积极的,为了鼓励民众和不法侵害做斗争,迎难而上都可以是正当防卫。

        

021 正当防卫



        王为友和郑国伟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叶永朝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两者的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紧急避险跟正当防卫是比较接近的两个概念。紧急避险的定义,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叶永朝开的饭店吃饭后没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又纠集一伙人到叶的饭店,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拿起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东洋刀。

        紧急避险不能针对职务或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消防队员不能因为火太大就不去救,海上发生船难,船长必须让乘客先逃生。

        德国有一个经典的案件,某人预谋杀害仇人,在杀人的时候,对方鲜血喷出,行为人居然陷入精神病状态。血喷得越多,砍得越疯狂,越疯狂越砍,越砍越疯狂,被害人被砍数十刀后死亡。

        20世纪一起著名的船难,宣布了理性主义乐观时代的终结。这艘船就是泰坦尼克号,这艘代表着人类智慧的号称永不沉没的轮船,首航就沉没了。

        具体到于欢的案件。于欢目睹母亲遭受凌辱,用水果刀刺伤4人,并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这种行为与侵害行为明显不相适应,毕竟人的生命权是高于健康权、名誉权等其他权利。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人性充满复杂,卑劣之处随处可见,但是人性的高尚也在一些紧要的关头彰显无遗。

        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人要有逻辑推导能力,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常识。法律人要学会谦卑地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

        正当防卫是大家很熟悉的法律名词,属于犯罪构成的排除事由。犯罪排除事由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排除事由,当一种行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那它就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正当化行为。另一种是责任排除事由,一种行为虽然违法,但如果在伦理道德上可以宽恕,也不必施加惩罚。

        电影《无问西东》有段台词很打动我:这个时代缺的不是完美的人,缺的是从心里给出的真心、正义、无畏和同情。责任比幸福要更重要。对于法律的学习更是如此,一定要注意法律人身上的责任。

        多年以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一个15岁的少年人强奸了一位13岁的幼女,送到法院,有法官主张因为奸淫幼女罪不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负责任的8种犯罪,所以主张不构成犯罪。这位法官的思维就太过僵化,完全忽视了形式逻辑。后来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不是两个罪名,应该统一为一个罪名,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特殊情况,不再独立看待。司法解释用意虽好,但多此一举,即便认为奸淫幼女罪属于独立罪名,这个问题也很好解决。毕竟奸淫幼女罪较之强奸罪是特别法,15岁的孩子可以构成普通罪,那更可以构成特殊罪。比如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15的孩子抢劫枪支、弹药直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即可。

        先思考另外一个例子:医院里有5个病人等待器官移植,1个人心坏了,1个人肺坏了,1个人肝坏了,1个人脾坏了,1个人肾坏了,都奄奄一息,只有一口气。结果你从旁边过,医生说拦下你,想牺牲一个健康的你,换回5个人的健康。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无论如何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

        在米丽雷特号的判决中,法官指出:挽救生命通常是一种责任,但是牺牲生命也可能是最朴素和最高贵的责任。比如在战争中就充满着为了他人从容赴死的责任,在海难中,船长、船员对于妇女、儿童有这种崇高的责任。但是这些责任赋予人类的义务,不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了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没有人有权力决定他人的生死,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很多时候都会面对试探与诱惑,但是不能将诱惑作为犯罪的借口。作为法官,为了公正审理,我们常常被迫建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制定难以企及的规则。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诱惑的存在就改变或削弱犯罪的法律定义。

        生命是不可比较的,如果这类案件可以成立紧急避险,那么整个道德秩序就会崩溃。如果认为生命可以比较,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牺牲精神病人、老人、残疾人似乎总是有道理的。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法律至少要坚持底线的道德原则。在上述案件中,吃人的水手们虽然不能视为紧急避险,但可以视作避险过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避险过当也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定罪免刑可能是一种合理的处理。

        甲被歹徒追杀,逃进了一条死胡同,无路可走,情急之下,跳上路边张三停放的尚未熄火的摩托车,然后掉头向后面挥刀追杀上来的歹徒冲撞过去,将歹徒撞倒在地,逃过一劫。但由于慌不择路,将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使车体受损。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吗?

        

023 责任排除事由



        责任排除事由与违法排除事由不同,后者是一种正当化行为,但责任排除事由并非正当行为,它具有违法性,只是在道义上可以得到宽恕。比如严重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原因,责任被排除,所以不构成犯罪。

        责任排除事由主要包括责任能力的排除、法律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

        同时,在适度性上,“宝马哥案”中防卫人遭遇的是严重危及生命的暴力危险,与叶永朝案具有同类性,应当适用特殊防卫规则。

        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总共分为以下四类。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比如绑架杀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绑架罪,但15岁的孩子绑架杀人的,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制度。

        张三在14周岁生日当天安放了定时炸弹,炸弹于次日爆炸,导致多人伤亡。张三负不负刑事责任?在安装炸弹的时候张三其实没有责任能力,但是14周岁以后,他就有责任能力了,有拆除义务。他的不作为行为是在14岁之后实施的,故要负刑事责任。

        那么,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

        对待法律认识错误,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罗马传统,但后来有所松动。

        14周岁以上要负刑事责任,这个周岁指的是生日当天,还是次日呢?在刑法中指的是生日次日,而且是按照阳历而非阴历计算生日的。

        判断一个人负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根据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而不是看结果时。

        因此,他们推崇人道主义的刑罚理论,认为传统的报应主义是一种复仇,是野蛮和不道德的。根据人道主义刑罚理论,罪犯只是一种病态,需要接受治疗与矫正。在他们看来,孩童天性纯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自由意志,并非出自本性,主要是由于糟糕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缺少关爱等因素所致,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扼杀天性纯良的幼苗。

        再看一个对比案件:李四在14周岁生日当晚,故意砍杀张某,后心生悔意,将其送往医院,张某仍于次日死亡。李四的行为是一种作为,该行为发生在生日当天而非次日,所以不负刑事责任。

        1949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当地司法部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粘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 193 Md. 489, 69 A.2d 456(1949)。">

        我们经常听说,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我们千万不能认为只要是精神病人就不负刑事责任。法律中说的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一经媒体报道,民众纷纷站在邓玉娇这一边。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你认同法院的判决吗?

        2016年4月14日,因不堪忍受母亲被多名催债人欺辱,22岁的男子于欢用水果刀刺伤4人,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外2人重伤,1人轻伤。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判决结果一经公布,立即引起轩然大波,舆情汹涌。2017年5月27日,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直播的方式通报庭审相关信息。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就是权利和义务。两者孰先孰后?这可不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而是法律中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有一个大学女生在网上抱怨母亲给的生活费太少,1万块根本不够花,她认为自己有权利要2万块的生活费。但是你想一想,这个权利背后一定得有人承担义务。如果没有人承担义务,权利根本无法主张。所以一定是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必然是有人承担了道德义务,你才可能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责任可能比幸福更重要。只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人在追求幸福的时候忘记了责任。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如果你看过电影,会发现当泰坦尼克号撞上冰山后,小提琴家和乐队在慌乱逃跑的人群中镇定地演奏。这个情节是有历史出处的,并非完全的演绎。当时在泰坦尼克轮船上聚集着大量富商名流,在最危险的时候,他们自觉让妇女和儿童先走。基于历史记载,最终乐队奏响了一首歌,在歌声中他们目送着救生艇离去,在歌声中他们接受着轮船慢慢沉没的命运。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涉及认识程度的问题,比如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却不知是犯罪,这该如何处理?

        张三在实施伤害时,突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为妻子变成了一只大章鱼,遂将“章鱼”杀死。张三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何谓紧迫性?只有对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才具备紧迫性。如果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或者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近几年,多起未成年人弑父杀母的极端案件再次让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焦点话题。

        1990年10月,一位黄姓教授,嫖娼时被抓,此人身患梅毒,当时传播性病只是治安不法,而非犯罪,黄教授后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5天。1991年3月,黄教授出国讲学三月。回国后,仍旧恶习不改,同年10月1日嫖娼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教授始料不及的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传播性病规定为犯罪,后检察机关以此罪起诉黄教授。一审法院依据这个《决定》,判处黄教授4年有期徒刑。黄教授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有性病嫖娼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他的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判其无罪。

        几天后朋友收到罚单,理由是车辆没有安装电子速通卡,擅自闯关,除补交过桥费外,还要缴纳高额罚款。此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速通道上的车辆都装有速通卡,接受电子仪器监控,难怪无人看管。而所谓的三人以上免交过桥费是在上下班高峰期。到了交管部门,我们道明事情经过,经办人员查了车辆违章记录后,发现仅有一次违章,居然认同我们的申辩,罚款免交,补交过桥费即可。我想,这种申辩肯定只能被采纳一次。

        你觉得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下调?

        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

        于欢时年22岁,其母苏银霞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高利借贷。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案发前一天,吴学占曾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次日,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不停地辱骂苏银霞,语言不堪入耳,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其母嘴上,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更有甚者,催债人员杜志浩居然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对母亲的公然侮辱猥亵令于欢崩溃。当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后,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只是告诫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的于欢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走得最远,最为彻底。1975年《德国刑法典》明确表明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霍普金斯案,还是龙先生案,都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大陆法系倾向于乐观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这些国家的刑法都和我国一样,认为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国家都规定了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制度。

        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续某因经济纠纷对续某怀恨在心。某日晚李某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而死亡。后来查明,李某先后在两家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典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为死缓,死缓的判决就是考虑到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宽处理。

        2.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正对不正,在遭遇到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对正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1万元的摩托车被毁。甲属于紧急避险。但若甲遭乙骑摩托车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乙被摔骨折。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乙1万元的摩托车被毁。甲造成乙的骨折的行为就属于正当防卫。

        值得注意的是黑吃黑现象的定性问题。我从张三家偷了一袋毒品,李四要抢我的毒品,我把李四给打伤了,这也属于正当防卫,否则就一定会出现黑吃黑现象,也会导致灰色行业出现丛林法则。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如果经验事实不断地证明法律逻辑存在问题,那么这种逻辑命题就值得修正。从发生过的多起12岁孩子实施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案件来看,认为他们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法律逻辑很难服众。

        一般人的日常行为规则就是认识错误“可否避免”的判断标准。对于正常的城市人,如果乱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然后说自己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说不过去,因为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但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初犯这种错误,可能是无法避免,没有必要处罚。但是,犯过一次错误,经制止再闯红灯,那就不能原谅。

        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道路选择还取决于对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的看法。

        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也过于乐观,他们相信人类要不断地进化下去,会有无限的可能性,而且有一天能够控制自己的发展。只要积极地改造社会,提升民众的教育水平,消除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就能创造一个美好的黄金世界。

        

022 紧急避险



        乐观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卢梭,在一书中,他特别讨论了个人如何在堕落的社会中保持天性中的善良。该书前言引用了古希腊哲学家塞涅卡的一段话:“我们身患一种可以治好的病;我们生来是向善的,如果我们愿意改正,我们就得到自然的帮助。”全书基本上是这段话的展开。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现实主义认为法律无力改造人性,它只能约束人性的幽暗,让其不致泛滥成灾。因此,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报应,是对犯罪的惩罚。即便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在惩罚的基础上才能去谈教育改造。

        乐观主义虽然容易激动人心,但它却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理想主义往往会走向幻灭与绝望。

        乐观主义所持的人道主义刑罚理论将惩罚看成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但这却为权力的扩张开启了方便之门,权力可以披着科学的外衣我行我素。按照传统的观点,报应是刑罚的根据,一个人是否应当接受惩罚,其核心在于道义上的应受惩罚性,普通民众有权利发表意见,但一个人是否应该接受治疗,则是一个专业问题,普罗大众没有发言权,只有专家才有权决断。如果一种让政府不满的行为,即便与道德罪过无关,政府也可对其“治疗”,而人却无法辩解,因为专家根本不使用应受惩罚性这种概念,而是以疾病和矫正取而代之。如何阻止政府去实施“矫正”呢?虽然这种矫正明显是强制性的,但却披着人道主义的外衣。事实上,在德国和意大利,现代“矫正刑”的诞生之地,法西斯专政就曾经极大地利用了这种所谓的“科学”大行残暴。因此,如果抛弃刑罚的报应观念,保护儿童的改造主义也必将赋予政府没有道义约束的无限权力。历史告诉我们,当权力不受约束,无论多么崇高的理想都会结出邪恶的果实。

        普通法系则以现实主义居多。普通法最初有无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doli incapax),不满7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不容反驳。但7岁以上不满14周岁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如果公诉机关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知道是非对错,那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患病程度不同,他们并不必然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精神病人的成因很复杂,一般可以归结为大脑某个部位的器质性损坏或发育不足。由于疾病成因和表现的复杂性,许多精神病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则完全可能是正常的,甚至还有可能优于一般人。

        有学者提出,普遍性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难度较大,但可以规定一项例外规定,由最高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的恶性犯罪进行追诉,这其实是在借鉴普通法系的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但又避免了地方司法机关灵活的司法裁决权。比如在刑法第17条增加一款,对于12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如果有追诉必要的,可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种折中立场有一定的道理,也更容易实现。

        你觉得这叫做紧急避险吗?

        

025 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历史上早已有之。《晏子春秋》记载:齐景公爱槐树,下令官吏派人严加看护,下达法令,如有犯槐树者,处刑,如果将槐树弄伤,罪当处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后在槐树旁呕吐,“冒犯”槐树被抓。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谏景公,认为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然而,古罗马却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不知法、不免责。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岂能豁免其责?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法盲犯罪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责,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 (4tion), LexisNexis(2006), P181.">

        1884年7月5日,英国游船米丽雷特号(Mige)在公海上失事,水手达德利、斯蒂芬斯、布鲁克斯和客舱侍役佩克爬上一艘无篷船,在船上待了20多天后,他们没有水和食物,奄奄一息,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决定杀死身患重病的佩克(布鲁克斯表示不同意)。三人靠佩克的血肉维持了4天后获救。英国最高法院以谋杀罪判处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死刑,但女王将该判决减为监禁六个月。,L. R. 14Q. B. D.273(1884)。">

        不要以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普法节目,历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颁布后,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个郡县都要颁行律令直解,后来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都设了个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后来颁行《大明律诰》时,朱元璋甚至给每家免费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视为戒。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无论是否知道,只要国家颁布法律,你就有知晓的义务。有观点甚至认为,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显然,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另外,人们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不杀人、不盗窃、不奸淫,与其说是法律规定,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

        如果不考虑伦理,仅从价值量化的比较上看,牺牲1人,挽救3人,收益要大于成本,当然成立紧急避险。还有人甚至认为,根本不是3大于1的问题,而是1大于4,如果不牺牲1个人的话,死的不是3人,而是全部4人。由此观点推导开来,如果米丽雷特号的救生筏上的4人,1人将剩下3人全部吃掉,也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因为3大于4。

        

024 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下调吗



        同年,美国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他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我们来看几个最经典的案件。

        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理论依据在于未达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的刑事惩罚没有意义。但是,这种理论是否成立,值得深思。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曾引起了激烈争论。

        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只是不受刑事处罚而已。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不能适用死刑。另外,老人也可以宽宥,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判处死刑。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镇上的“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

        正当防卫的另外一个基本要素是适度性。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必要限度,二是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超越必要限度,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而“是否必须”又可综合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结果和行为上是否基本相适应,是否出现了重大损失。

        作为免责理由,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逃避惩罚。应该说,这种现象无法避免,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这有点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了。沿用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

        随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抛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如美国有35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15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6岁到10岁不等。

        在这个案件中,黄教授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它已升格为刑事不法行为。类似案件,学界颇多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行为违法,就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必须达到对刑事违法程度的认识,才可入罪。后一种立场可能比较合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种最后的补充法,认识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必然也知其不符合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反之未必。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它的规定最为严格,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则相对宽松,如果仅仅认识到行为违背其他部门法,就可构成犯罪,无疑使刑罚权脱离了刑法的严格限制。在教授嫖娼案中,黄教授并非刑法学教授,任何人处于他那种场合,嫖娼被抓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可能知道短短数月,刑法会发生变化,将行政违法上升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不知者无罪。

        我很欣赏德国的做法。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人合理安排行为。人们遵纪守法靠的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法律的指引功能最终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人们不闯红灯,不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是因为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走已经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但如从小生长在边远山区,从未见过汽车,也没有见过红绿灯,很难想象此人初来乍到城市会在红灯时停下脚步。

        首先,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你觉得哪些法律上的规定,是一般人不容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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