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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类犯罪

        

042 危险方法类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危害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而非个体安全。这种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其判断标准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一般人标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是否遭遇威胁。

        张三被偷了一只藏满金子的宝箱,非常生气。当天晚上他在河边散步,被石头绊倒,头正好撞在箱子上。原来小偷因为箱子太重,暂埋此处,准备日后来取。张三遂将箱子中的财物转移,往空箱里填满石块,并安装了一个拉式炸弹。当晚,小偷来取箱子时,被当场炸死。

        这应该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故意杀人罪则属于侵害特定个体的犯罪。关键就要看箱子埋在哪,如果埋在繁华地段,那就应该定爆炸罪,但如果埋在非常偏僻的地方,就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危险方法类犯罪包括五种故意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五种相应的过失犯罪。

        五种故意犯罪的基本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就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五种过失犯罪,基本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种故意犯罪都是具体危险犯,只要对公共安全有具体的危险就构成既遂,这里的具体危险必须是司法上有证据证明,否则不构成犯罪。

        张三对拆迁不满,在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用树枝点燃一个焰高约20厘米的小火苗,将其分成两堆后离开。火堆很快就被通行车辆轧灭。张三的行为显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五种过失的危险方法类犯罪都必须危及公共安全,而且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际损害结果,如果没有出现实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这里的过失指一般过失而不是业务过失,这是它和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区别所在。一般过失违反的是日常生活准则,业务过失违反的是业务规则。

        例如,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柴油不易挥发,闪点高于汽油,不属于易燃品。但经检测发现,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所以,甲的行为违反了日常生活准则,只是一种一般过失,构成失火罪。日常生活准则就是我们人类共同体共同的生活法则,比如说高空不能乱扔东西,在加油站不能点打火机等。

        如果违反的是老百姓的生活准则,这叫一般过失,若侵害特定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侵犯公共安全,构成过失的危险方法类犯罪;如果违反的是业务规则,那就是业务过失,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医疗事故罪。一般说来,看到有事故、肇事之类的罪,都是业务过失。

        高空抛物是比较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特意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根据这个意见,如果故意从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只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抛物,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比如朝楼下扔了一个哑铃,砸死一路人。由于哑铃只能砸死一个人,所以这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朝楼下跳广场舞的人群扔了一个暖水瓶,弄伤多人,这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该意见还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某、林某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6月间,莫焕晶多次窃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表等贵重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18万余元。同时,莫焕晶又编造老家买房等虚假理由向朱某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莫焕晶又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连同当晚用朱某家中一块手表典当所得款项在内的6万余元钱款。为继续筹措赌资,莫焕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博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次开口借钱。

        6月22日凌晨5时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屋内的朱某及其子女四人困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造成该室及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损失价值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焕晶从室内逃至公寓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保姆纵火案,相信大家不会陌生。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

        第一是莫某辩解自己只是想放一把小火再灭火以便向朱某邀功借钱,不想伤害朱某和三个孩子,本意不希望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以为书本没有被点燃,为了去找更容易燃烧的报纸而将该书本随手扔在沙发上,并非故引燃窗帘和沙发。通俗一点来说,她认为自己对四人的死亡结果只是一种过失。

        这能作为辩护理由吗?

        严格说来,故意和过失其实是很难区分的,但是对放火罪的加重结果而言,其实没有必要区分故意和过失。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是基本犯,不需要出现实际损害结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可入罪。比如张三和李四等六人住在地下室的宿舍,张三和李四有仇,深夜在李四被子上投放烟头,被子被点燃,后来被扑灭,虽然没有出现实害结果,但由于地下室不通风,人很容易被熏死,所以可以直接认定为放火罪的基本犯。

        但是《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需要出现重伤、死亡等实际损害结果,对于这些损害结果,行为人的心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过失,这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莫某的这种辩护理由其实无法否定放火致人死亡的成立。

        第二是消防队员是否耽误救助。在莫某放火案中,有人认为消防队员可能耽误了救助,如果救助及时,被害人就不会死亡,所以主张莫某和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论证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这其实涉及的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消防队员的救火其实是一个介入因素,这个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切断莫某纵火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

        为了帮助你思考这个案件,不妨参考一个类似的案件,张三重伤幼童离去,幼童母亲李四发现重伤的孩子,感觉治疗花费太多,正好腹中还有一个二宝,不如养好二宝,放弃大宝,遂决定不予救助,导致孩子死亡。

        母亲应当救助孩子,但却没有救助,这种不作为可以切断张三的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吗?自然是不可以的,因为母亲的不作为并没有创造独立危险,她其实是利用了张三伤害他人的危险,并没有创造独立的因果流程,因此死亡结果可以看成是张三的伤害行为与母亲的不作为共同导致的。这提醒我们,如果介入因素只是一种单纯的不作为,是无法切断因果关系的。在莫某放火案中,也是一样,即便认为消防队员耽误了救助,这也无法切断莫某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法院最后认为莫某构成放火致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莫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你如何看待莫某的辩护理由?

        

043 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是故意投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成立本罪当然要危及公共安全,而非个体安全。

        一个经典的案例是白条鸡案。张三欠李四一笔钱不想还,于是拿了一只白条鸡,涂上毒鼠强,挂在李四家门口。李四打开门一看,居然把鸡直接扔了。张三又把鸡捡了起来,扔在李四家米缸。当天晚上李四一家三口喝稀饭,全都中毒而死。本案不构成危险方法类犯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

        一个对比案件是毒丝瓜案。陈某与陆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陈某怀恨在心,决意报复。某日晚陈某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抽取半针筒农药,潜行至陆某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注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食用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后陆某被抢救存活,而陆某外孙女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农民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小细节,就是陆某和外孙女送往卫生所时,血压升高,医生是按照高血压来治疗的,根本没有想到会是农药中毒。医生其实出现了一定的工作疏忽,那么陈某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吗?

        法院认为,医生的工作疏忽并没有切断因果关系,因为农药中毒的确会导致血压升高,所以医生也算不上重大疏忽,并未创造独立的危险,被害人的确死于农药中毒,陈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一个真实案例。古某采矿专业毕业后,在广州一个整形美容手术医院工作,后来赚了很多钱,但跟老板刘某分配不均,怀恨在心。他利用专业途径从辽宁进口了一批工业探伤机。工业探伤机具有放射性铱元素,一般用于探矿。古某就把这个探伤机安装在刘某办公室的天花板上,天天对着刘某照,要看看领导体内有没有矿,结果把刘某彻底照趴下了。最后发现医院的70位工作人员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辐射,其中还有两名护士多次流产,都怀疑跟辐射有关。

        经鉴定,刘某为重伤,有13人为轻伤,古某的行为就不再只是单纯侵害身体健康,而是危及了公共安全,故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中还有一类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2001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新罪。这项法条的诞生源起于一起真实案件——肖永林案。

        2001年10月,上海市市民肖永林被单位处理,怀恨在心,于是给单位领导寄了一包石灰粉,谎称是炭疽粉。同时还给上海市当时的主要领导、东方电视台都寄了石灰粉。当时美国接连发生了9·11袭击事件和炭疽攻击事件,有人把含有炭疽杆菌的信件寄给数个新闻媒体办公室以及两名民主党参议员。这个生物恐怖袭击事件导致5人死亡,17人被感染。

        可想而知,当时整个上海陷入恐慌之中,以为也遭受了恐怖袭击。最后发现是虚惊一场,因为只是一包石灰粉。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法院就定了一个兜底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肖永林4年有期徒刑。

        考虑到这种现象常见,当年底全国人大后来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增加了一个新罪,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但是显然,这个条款对于肖永林是没有溯及力的,毕竟从旧兼从轻。

        在2001年,你觉得法院对肖永林案的判决合理吗?

        

04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为兜底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具有等价值性。成立本罪并不需要出现死亡、重伤等实害结果,只要存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犯罪,可以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则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何谓等价值性呢?比如开车乱撞人,又如朝楼下跳广场舞的大妈扔暖水瓶。肖永林案符合这种等价值性标准吗?

        让一个放火的人、爆炸的人、投毒的人都站在台上,旁边再站一个开车乱撞人的人,四个人站在一起还是很和谐的。但是角落里站着一个投石灰粉的人,你会不会觉得破坏了这种和谐的“美感”呢?显然,认定肖永林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符合等价值性的解释方法,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后来会修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19年末2020年初全面爆发的新冠肺炎,属于突发性传染病,具有高度传染性,故意传播这种疾病当然达到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

        但是,在关于本罪的适用上,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

        按照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比较好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希望的态度,比如知道自己感染疾病,故意在他人食物中散播病毒,希望他人被传染。从目前披露的案件来看,这种案例很少。

        比较复杂的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刑法理论中,这本来就是老大难问题。从逻辑上来说,两者的界限非常清晰。然而在经验上,两者的界限其实非常模糊。

        典型案件的如新冠疫情期间,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医生江某中案。据公安机关的通报,1月23日,江某中携妻女回安庆老家,其间三次与其大哥、大嫂一家聚餐。1月27日返回马鞍山市,第二天到医院上班。1月30日晚,江某中出现低热、感冒症状。2月4日,他再次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上班。2月6日,江某中的大哥、大嫂被安庆市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当日,江某中和妻子(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消化科医生)停止上班。

        经检查,江某中系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马鞍山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江某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完全合理。但是政策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仍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一般来说,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把握故意和过失的界限。首先,在认识要素上,虽然两者都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可能性的概率上是不一样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相对要小得多。比如行为人开车看到路上有人但没有减速,因为他认为距离很远,危险不大,但由于路人边走路边看手机,没有注意到疾驶而来的车辆,行为人刹车不及,路人被撞身亡。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显然预见到了行为可能发生车祸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并未达到高概率的程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需要说明的是,可能性的高低是要根据行为当时所处的情境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采取事后诸葛亮的事后标准来判断,因为按照事后标准,既然结果已经发生,那根本就是必然,而非可能性。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无所谓。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当然,大部分嫌疑人被抓其实都会主张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自己的意愿。所以很多时候,放任心态和否定心态的区别还是要从经验上来进行推定,看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是高概率,还是低概率的。如果结果的发生具有极高的概率,那么就足以推定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持有放任心态。当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放任的心态,那只能推定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的。

        具体到江某中案等类似案件,如果行为人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的感染者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为高度疑似病人,仍然拒绝接受隔离,故意前往公共场所,足以导致疾病传播的,才可以认定为故意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像江某中案的当事人只是出现低热、感冒症状,并未经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病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有这种症状并不能高概率地得出行为人可能罹患新冠肺炎,因此,其主观心态不宜认定为故意。否则,所有出现感冒发烧症状的人士都不能出门,甚至不能前往医院,因为前往医院的途中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打击面实在太宽。

        必须说明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故意型的,刑法还规定了过失型犯罪。但是这个罪名是一种实害结果犯,必须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存在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未达到犯罪标准。比如,在江某中案等类似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的轻率或疏忽导致多人感染疾病,就可以过失型犯罪论处。

        大量涉及传播新冠肺炎的案件涌入司法机关,所以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这个兜底犯罪的适用标准,避免打击的扩大化。

        根据这个意见,只有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这个标准其实非常严格,对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不仅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要造成病毒传播才可以本罪论处。

        瘟疫在人类历史此起彼伏,人类从来没有真正制服瘟疫。瘟疫打断了人们习以为常的安排,但是人类社会从来没有按部就班的生活方式,异常也许就是常态。瘟疫让人恐惧,但人类最应该恐惧的是恐惧本身。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尽可能给人们提供一种相对确定感,让人不至于陷入无序的恐慌之中。因此,不能因为对于疾病的恐惧就突破法治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将陷入另一场更大的瘟疫。

        甲从50楼往楼下跳广场舞的人群投掷自制的土炸弹,致多人被炸伤。乙在高速路上撒满钉子,过路车辆车胎多被扎破。两人该当何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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