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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由权

        

065 强奸罪



        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或奸淫幼女的行为。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都必须足以压制一般妇女的反抗,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

        刑法在抢劫罪中也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表述,但是相同的术语,含义并不一定相同。抢劫罪既可以针对男性,又可以针对女性,但强奸罪针对的只能是女性,所以一定要从女性的角度来理解“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

        美国纽约有个经典的案件叫电梯案。在纽约的一栋公寓楼,一名49岁的女子在晚上9点搭乘电梯,一个15岁的少年也走进电梯。少年身高1米8多,女子身高1米58。电梯运行后,少年直接对女子说:“把衣服脱了。”女子没说什么就把衣服脱了。两人发生关系后,女方立即报警。请问在这个案件中属不属于强奸?

        请你设身处地想一想,两者身高相差那么悬殊,而且在电梯里面,女方孤立无援,如果你是这个女的,你敢不敢反抗,你可能是不敢反抗的。所以,法院最后认为少年构成强奸。

        当人们提及强奸,通常想象的是这样一种情境:夜黑风高,陌生人手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种情境下的不同意一目了然。然而这类典型的性侵犯案件已越来越少,绝大多数性侵犯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在这些案件中,两人也许因为约会而见面,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身体上的反抗,性行为甚至是在卧室发生的,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定性,大家存在很大的分歧。

        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开始采取No means No规则,就是“不等于不”规则,女方语言上拒绝和哭泣应该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表示。

        对迈克·泰森(Mike tyson)这位著名的拳击运动员的审判就是“不等于不”标准的经典实践。泰森被指控于1991年7月强奸德斯雷·华盛顿(Desiree ason)。当日,华盛顿受泰森之请,与其共同驾车游玩,途中曾与泰森亲吻。次日凌晨她与泰森一起进入泰森在旅馆的套房。他们看了会电视,然后华盛顿起身去了洗手间。当她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泰森已脱光了衣服,并把华盛顿按倒在床上。当时,华盛顿在语言上对性行为表示拒绝,但泰森没有理会,于是在对方的哀求声中与她发生了性行为。

        出事25小时后,女方到当地一家医院的急诊室做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女方的子宫颈口上有两处被磨损的伤痕。几天后,华盛顿正式向当地警察局报案:控诉泰森强奸。在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的12名陪审员一致裁定,泰森罪名成立。上诉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对此案件,采取的就是“不等于不”标准。在泰森看来,一位年轻女子接受其邀请驾车游玩,同意亲吻,并于凌晨回到旅馆与其独处本身就是对性行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性行为发生过程中,语言上的拒绝其实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反抗。但是,根据“不等于不”标准,女性在语言上的拒绝应当受到尊重,泰森的这种错误认识,即使是真诚的,也是不可原谅的。, 619 N.E.2d 276, 292, 300 (Ind. Ct. App. 1993)。">

        “不等于不”标准其实是对行为人施加的一种特殊义务,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拒绝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比如错误地认为被害人语言上的拒绝是半推半就,那么他必须为这种错误认识付出代价。行为人应当把对方视为有理性的人,在进行性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睁开自己的眼睛和使用自己的大脑,不要试图读懂对方的心,而是要给她说出自己意愿的权利。和一个没有意图表示的人发生性行为完全是把对方当成了客体,如果还无视对方语言上的拒绝,那行为人显然是在已有的伤害上又添侮蔑。这种非人性的行为加深了对对方人格和自治权的否定,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交往中最重要的就是尊重,在法律上,没有半推半就这个概念,要么是同意,要么是拒绝。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应当获得法律的尊重。如果一个男性出于花花公子式的哲学,认为女生说不就是半推半就,这是他的评价误认,必须要为错误的价值观付出代价。

        欺骗会导致同意无效,但是只有在规范上具有实质意义的欺骗才可以否定承诺的效力。不妨看三个案件:1.甲冒充某女的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2.甲冒充有钱人与女方发生性关系;3.甲冒充明星与某女粉丝发生性关系。

        上述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这就涉及欺骗与同意。何种欺骗能够否定同意的有效性?如果一种欺骗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能够高概率地让他人处分利益,这种欺骗一般就属于实质性欺骗,进而导致同意无效。但是,是否属于实质性欺骗还必须同时考虑伦理规范的需要。法律要推行良善的价值观,不能和不道德的社会现实同流合污。在法律中必须坚持只有在婚姻关系内的性行为才是正当的,其他一切的性行为都不正当,都应推定为低概率事件。夫妻之间发生性关系是高概率事件,所以冒充别人丈夫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同意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冒充有钱人或者明星,去跟女方发生关系,在规范上被认为是低概率事件,因此同意是有效的,不构成犯罪。因此,例1属于强奸,例2、例3都不能认定为强奸。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冒充妇女的丈夫进行强奸属于欺骗型强奸,还有两种情况:以治病名义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

        以自杀相威胁要求与女方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066 性同意年龄



        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幼女的标准是不满14周岁,也就是说,只要故意和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还是拒绝,都构成强奸罪。

        这里就涉及一个同意年龄的概念。法律在此处采取家长主义,通过限制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性自由来对幼女进行保护,以防止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在奸淫幼女的案件中,行为人最常见的辩护理由就是不知道对方是幼女。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况,作为故意犯罪,司法机关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对年龄存在明知。

        明知是可以按照经验进行推定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按照意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幼女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不满12周岁,一段是12至14周岁。不满12周岁的女孩属于小学生,很容易推定出行为人存在“明知”,没有任何辩护理由;存在困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12至14周岁的区间段,司法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行为人需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对方是幼女。

        有一个真实的案件,张三(23岁)在公园见到一戴红领巾的女生乙(13岁半,164厘米),即上前调戏,并将乙骗到偏僻处,以交朋友为名奸淫了乙。在审理时,张三辩解说,乙长得高,不知是幼女,而且发生两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不应以奸淫幼女定罪。而法院认为,红领巾是少年儿童佩戴的,这是基本常识。因此,可以推定存在故意。

        当前世界各国在同意年龄问题上有一个明显的趋势,那就是提高性同意年龄,主要是考虑到人的性生理发育与性心理发育是不一致的。人类的性成熟更多表现在性心理的成熟。个体在性生理发育成熟的过程中,与之伴随的是性心理的形成和发展。

        研究表明,性心理的初步形成期是在15至17岁,其表现就在于早恋现象的出现。到18岁以后,性心理才逐渐发育成熟。人们才能正确认识男女两性的关系,形成正常的性情感和性意志,能够自觉按照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要求,主动控制自己的性冲动和性行为,这才是个人性成熟的基本标志。考虑到性成熟并不单纯依赖于生理上的成熟,而那些生理刚刚发育成熟的女性往往更容易成为男性的性欲对象,因此许多国家都提高了性同意年龄,把保护对象扩大到少女。

        需要说明的是,大部分国家很少会规定单一的同意年龄,通常都会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数个不同幅度的同意年龄。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三个年龄,10岁、16岁和21岁。与不满10岁的女性发生性行为是二级重罪,与10岁至16岁之间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则是三级重罪,但同时如果男方对于女性存在信任地位,比如是对方的监护人或对其福利负有通常的监督职责之人,则年龄是21岁。比如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医生和患者,教师和学生等,这是利用信任地位形成的性剥削。美国50个州在修改刑法时都参照《模范刑法典》,即使绝大多数州觉得21岁偏高,大部分州的规定也至少是18岁。

        我国其实也借鉴了这种做法,比如把不满14周岁区分为12岁和14岁两个年龄段。同时,司法意见指出:“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意见也明确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也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但是,司法意见毕竟不是法律,其权威性有限,而且司法意见认为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仍然限定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就范。也就是说必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性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很容易被人钻法律漏洞。

        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滥用信任地位型强奸罪。当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未成年人对特殊职责人员有关性的同意在法律中应视为无效,只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特殊职责人员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立法,当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信任关系,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同意是无效的,信任关系的存在也导致被害人无从反抗,这种滥用信任关系的行为明显侵犯未成年的性自治权。特殊职责人员对未成年人具有优势地位,滥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发生性行为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削,必须予以严惩。换言之,法律对未成年人要起到家长的作用,限制未成年的性自由正是为了防止强者假借自由之名欺凌弱者。

        滥用信任地位型强奸的立法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滥用优势地位剥削弱者的性利益,但如果被害人是正常的成年人,法律则没有必要对其自由进行过多的干涉。因此,世界各国通常都把此类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当然这里的未成年人并不限于普通的未达性同意年龄的人,它要高于一般的同意年龄。

        因此,为了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滥用信任地位型的强奸罪。被害人的年龄可以限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也可以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一致,避免过分干涉公民的私人生活。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犯罪。此处的特殊职责可以采纳司法意见的规定,也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自由不能成为放纵私欲的借口,也不能成为强者剥削弱者的说辞,否则人与兽就没有区别。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避免人的物化,重申对人的尊重都是法律要极力倡导的价值。

        青梅竹的辩护理由

        郎骑竹马来,绕床弄青梅。两小无猜是人们对少年男女感情的一种浪漫写照。随着生理的发育成熟,有些孩子会尝试早恋,这在当前的中学生中并不罕见。如果双方发生性行为,刑法是否要进行干涉呢?

        必须认识到,之所以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人没有性同意能力,主要是为了防止大人利用孩子的无知来满足自己的欲望。然而很少有孩子会利用未成年人的无知,他们往往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发生性行为的。性行为的发生一般经过双方同意,有时甚至是未成年人主动诱惑。双方对性行为的发生都有责任,由一方承担这种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司法解释认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如何理解此处的“情节显著轻微”呢?首先,其前提必须是双方自愿。当少年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行性侵犯,这当然是犯罪,比如15岁的小孩,把幼女灌醉了,实施迷奸,这当然构成强奸。只不过考虑行为人年幼,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双方年龄应当相差不多。如上文所述,对于你情我愿之事,法律所要打击的仅仅是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的无知。而在相似年龄的男女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却一般不属于法律所关涉的对象。因为这很少会有利用对方未成年的情况。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只对一方施加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对于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定强奸,其处罚条件是至少比被害人大4岁。我们或许可以借鉴年龄差来理解“情节显著轻微”,把这称为两小无猜的辩护理由。

        广东云浮一数学教师多次奸污班上女生,并以不再给孩子上课做威胁,不让孩子声张。受害女孩上了初中后,才在老师的鼓励下报案。在法庭上,教师声称女孩身材高大,不知道她未满14周岁。你觉得可信吗?

        

067 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强奸罪有五种加重情节,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分别如下。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强奸手段残酷、强奸一人多次或者强奸孕妇等。比如新闻曝光亲生父亲强奸生女,这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一般指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这里的当众强奸是指在公众场所以使不特定人可以看到、听到的方式强奸妇女。

        当前还有一种特殊的方式,就是在强奸的时候开直播,网络空间可以扩张解释为公共场所,适用加重情形。如果有人在直播时点赞打赏,自然可以理解为帮助犯。但是,如果行为人拍了性侵视频,然后把视频发在网上,就不能理解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因为犯罪地点依然是私密场所,发视频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和侮辱罪,从一重罪。

        4.两人以上轮奸的。轮奸必须有两人以上实施了强奸罪的奸淫行为。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轮奸行为,即便其中的参与人未达刑事责任能力,这仍然属于轮奸,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要承担轮奸的罪责。甲、乙、丙三人试图迷奸李四,甲、乙实施奸淫时,丙望风。甲、乙奸淫后,丙开始实施,发现李四是自己的同学,遂放弃,并送李四回家。丙成立轮奸的既遂,不过系从犯。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必须是性行为本身导致对方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甲将某女强暴后,女方害怕再次被强暴,跳入河中逃生。由于水性不好,大呼救命,甲任由女方淹死。死亡结果并非性行为本身导致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有一个极为怪异的案件就是强奸儿媳案。

        滕某长期以来想勾引儿媳妇,一直勾引未果,他就找了好朋友董某,说:“麻烦你一个事,要不你去勾引我儿媳妇,因为我儿媳妇只要是外人都同意,我再去抓奸,然后她就会和我发生关系的”。

        董某答应了,于是勾引滕某儿媳,果然勾引成功。结果滕某捉奸在床,对儿媳妇说:“你不答应自己人,外人倒同意。你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我就告诉我儿子”。他儿媳妇没办法,就跟公公发生了关系。

        这个案件非常经典,滕某构成强奸罪没有问题,但董某是否构成呢?董某跟女方发生关系,得到了女方的同意,表面上不构成强奸,但他通过这种方法来帮助滕某强奸,所以还是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两人都和女方发生了关系,但不构成轮奸,因为轮奸必须是两个人都在违背妇女的意愿下和女方发生关系。

        我们经常说人禽兽不如,有时这是在侮辱禽兽,因为禽兽是做不出这样的事情的。

        张三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独自在家,遂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张三打开李某家的大门后进入,将李某摔倒,并用石块、手电筒、拳头击打其头部,后掐其颈部,致李某昏迷。随即,张三将李某抱至堂屋床上强奸。后张三发现李某已死亡,遂将其尸体藏于现场地窖内。也就是说,他完全是通过杀人的方法实施强奸,或者对女方的死活是不管不顾的。

        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权威判例认为,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强奸致人死亡,以强奸罪一罪论处。张三后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

        如果张三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奇怪的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李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很有可能张三在实施强奸的时候,是在侮辱尸体。

        面对这种辩解,如果你是法官,你如何应对?

        其实很好解决,即便按照律师的辩解,张三的行为也可以分拆为两段:第一段实施了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段主观上想强奸,客观上侮辱尸体,构成强奸罪的未遂,最后数罪并罚,也完全可以判处死刑。

        曹某遇到前来找工作的赵女,遂以自己的饲料厂正需雇佣职工推销饲料为名,答应雇佣赵某某。

        一日,曹某以带赵某某回自己的饲料厂为由,将赵某某骗至城镇的一旅店内,租住了一间房,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

        现在的问题在于,强奸与自杀有因果关系吗?

        如果有,就属于强奸造成严重后果,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只能在3至10年有期徒刑这个幅度量刑。

        这里涉及了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争论,在理性主义看来,自杀是被害人自由意志的决定,危险是被害人自招的,因此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从经验主义看来,在这种情况下,自杀在经验上具有高概率,所以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最后认为曹某属于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判处曹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赔偿经济损失。这其实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外,还包括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者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后果。

        自杀与强奸案中,你如何看待最终的判决呢?

        

068 职场中交易与强奸



        张三是某公司老板,以让女员工下岗为要挟发生性关系,女员工一想到年幼的孩子,迫于无奈答应了,张三的行为构成强奸吗?

        这种案件在职场中并不罕见,类似的案件还有张三以提拔为条件,要求女员工和自己发生关系,张三构成强奸吗?

        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区分强迫与交易,理论上似乎很好区别,但在事实上,两者却非常难以区分。因为正常的交易行为中也会伴随着某种压力,而这种压力在一定条件下很有可能转化为强制。

        交易和强迫的区分依据还是应该从选择自由的角度说起。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资源分配的不均等,人们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选择自由,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一个无家可归的少女,面对男性的性要求,她有没有更多选择的机会呢。如果把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未免反应过度。大同社会的黄金美梦只能高山仰止,心向往之。如果幻想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来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那将会是人类的灾难。选择自由只能相对而言,它并非是指没有任何压力,无拘无束的自由。

        权利虽可以自由处分,但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了某种利益,自愿放弃行使权利,应该理解为交易。从相对方而言,如果她必须在行为人提供的两种她都享有权利的事情做出选择,那么她就丧失了选择自由。比如某职高体育老师刘某以让女生成绩不及格为由威胁,17岁女孩被迫和刘某发生了关系,这就构成强奸。老师没有权利任意让学生不及格,他必须公正地对待学生,这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至于张三作为老板以开除为由进行威胁,这也构成强奸,因为雇主也并不拥有滥用权力辞退他人的权利,员工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但是,张三以提拔为由和女方发生关系则更多是一种交易。至于少女无家可归案,行为人当然拥有让少女离开住宅的权利,解人危难,善待弱者不过是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而非法律义务,少女并没有赖在别人家不走的法律权利,因此这种行为更多是交易而非强制。

        滥用信任地位型强奸的立法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滥用优势地位剥削弱者的性利益,但如果被害人是正常的成年人,法律则没有必要对其自由进行过多的干涉。因此,世界各国通常都把此类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当然这里的未成年人并不限于普通的未达性同意年龄的人,它要高于一般的同意年龄。

        现实社会并不是绝对完美的社会,男性在总体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女权主义者会激愤地指出,人类中一切异性之间的性行为都是强奸。虽然这种言语过于偏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生计而出卖肉体的现象却屡见不鲜。那些幻想着出人头地、平步青云的女子甘愿放弃操守的行径,亦是层出不穷。虽然她们在内心深处可能认为自己没有选择的机会,但这一切在法律上,只能被冷冰冰地定性为交易。

        那些利用对方贫穷、虚荣的行为人在道德层面上可能有罪,但用刑法来惩罚这一切不道德的性交易,就反应过度了。在强制不明显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威胁,首先要遵循合理反抗规则,判断这种威胁是否足以造成一般人无从反抗,同时再从选择自由的角度来判断这种威胁的实质是交易还是强制。只有强制之下的性行为才具有惩罚的正当性。

        自由不能成为放纵私欲的借口,也不能成为强者剥削弱者的说辞,否则人与兽就没有区别。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避免人的物化,重申对人的尊重都是法律要极力倡导的价值。

        职场性骚扰新闻频发,你会如何看待这些案件?

        

069 猥亵与强奸



        猥亵犯罪包括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则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以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害人只能是妇女,但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认为男性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的被害人,所以罪名随之调整。

        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

        比较域外立法,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不少国家都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

        在传统的强奸罪中,被害人仅限于女性。在女权主义者看来,这种做法是对传统的男尊女卑观点的肯定。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积极进取,女性消极被动,因此实施性侵犯的只可能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权主义者认为应当抛弃这种偏见,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必然处于消极的态度,因此她们倡导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以期达到符号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这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主要表现如下。

        1.罪名的修改。由于强奸(rape)这个罪名本身就预设了女性的被害地位,因此许多地方都试图用其他中性的词语进行替代。如美国有些州将强奸罪修改为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性攻击罪(sexual battery)或犯罪性性行为罪(criminal sexual duct)。

        2.承认女性对男性,甚至同性之间的性侵犯,法律不再认为性侵犯的被害人只能由女性构成。如德国1998年新刑法典将“强迫妇女”修改为“强迫他人”;意大利新刑法中关于性暴力的规定也以中性的“他人”取代以往的规定。

        3.扩大对性交的理解。传统的性交仅指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这反映的是一种生殖目的的性交观,它起源于对贞操观念的强调,女性失贞的标志就是生殖器相结合。无疑,这种性交观同样强调男性在性交中的支配性作用。许多地方开始扩大对性交的理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性交包括肛交和口交。又如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规定,“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强奸罪,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也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一种体现。当然,性别中立主义立法更多具有符号意义,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主要是女性,调查显示,即使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90%—99.4%的强奸被害人都是女性。

        猥亵是指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他人实施的性侵犯行为。但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还必须采取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方式。如果只有猥亵没有侮辱,比如在地铁上的咸猪手之类性骚扰行为,由于没有采取强制手段,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侮辱的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它是直接损害女性性自治权的具有猥亵性质的行为,如强迫女性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或者强迫妇女自己实施猥亵行为的情形。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14周岁以上,必须采取强制手段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如果猥亵的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无论对方是男童还是与女童,无论对方形式上是否同意,也无论采取强制手段还是平和手段,都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比如借助网络通信手段,诱使女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就可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猥亵儿童案件常见报端,比如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审理的江某猥亵案,年近七旬的教师江某被控猥亵十几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江某在教室讲台上和办公室,多次对该校十余名幼女进行猥亵,经妇科检查,其中6人身体多个部位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儿童特殊的生理结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和女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就可以成立强奸,且是强奸既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虽然这份解答在2013年被废止,但对于强奸幼女应当采取性器接触说的理论不应有丝毫松动。

        在涉及性侵儿童的案件中,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儿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那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有强奸罪的五种加重情节,就可适用最高达死刑的加重情节。

        儿童性侵案件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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