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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和责任

        

014 犯罪的概念和分类



        学习刑法,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犯罪,我国刑法对犯罪有一个很长的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有三个特征。

        1.犯罪的形式特征,它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形式特征是对刑罚权的第一层约束。

        2.在实质上,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要对它进行惩罚,如果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那它就不被认为是犯罪。实质标准是对刑罚权的第二层限制。

        在考察实质标准上,既要考虑法益,又要考虑伦理。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有一个但书条款——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仅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是不构成犯罪的。比如性侵犯罪中青梅竹马的辩护理由,一般说来,只要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所以,甲男(15周岁)与乙女(13周岁)系同学,两人恋爱后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这种情况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甲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3.在后果上,它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这叫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将犯罪和刑罚联系在一起。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应然后果。所以,只需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不能算是犯罪。

        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同的犯罪行为,我们会对犯罪进行分类。一种是理论分类,另一种是法定分类。

        理论上的分类有以下两种。

        1.重罪和轻罪。重罪就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轻罪就是3年以下。比如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如果属于轻罪,一般不予追究。

        2.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就是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任何文明国家都会认为构成犯罪的那些行为,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没有一个文明社会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还有一种犯罪是法定犯,表面上并不违反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只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比如走私罪,某人从美国带东西到中国,偷逃税额数额较大,构成走私罪,这就是法定犯,因为法律的规定才成为了犯罪。

        我们都听过“不知者无罪”,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最重要的意义就是辨识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自然犯不可能出现法律认识错误,即便野人也知道“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道德伦理。但是法定犯就有可能出现法律认识错误,比如一个中国小伙子住在中缅边境,女朋友住在缅甸,两家距离250米,他一天去她家80次,每去1次就构成了1次犯罪,但是他有可能真的不知道偷越国边境是犯罪,这种认识错误导致的犯罪是有可能豁免罪责的。

        法定分类就是法律本身做出的分类。

        1.身份犯和非身份犯。身份犯就是以特定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关于身份犯的身份认定,刑法采取在形式上考虑实质的方法,不能只进行形式解释。比如,大学老师利用期末考试收钱,每提高一分收费100元,大学老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卷评分属于公权力吗?不属于,这只是一种技术性权利,所以老师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换一种情况,如果大学老师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收受贿赂,就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因为老师代行的是教育部门招生的行政职权。

        2.亲告罪和非亲告罪。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刑法中的亲告罪就是亲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刑法中有五种亲告罪,分别是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除此以外的犯罪,都是非亲告罪。

        除了侵占罪以外,其他四种亲告罪都有例外的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成非亲告罪,比如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就不再是亲告罪;侮辱诽谤导致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就不再遵循告诉才处理,应该由司法机关提起公诉。

        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网络侮辱、诽谤,一律按照亲告处理,被害人其实很难收集证据。所以,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增加了一个条款,认为这类案件虽然还是亲告罪,但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足协裁判收受财物“吹黑哨”,该当何罪?

        

015 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但只要没有表现出行为,就不应该进行惩罚。在刚过去的一分钟,可能每个人脑海中都会闪现出一些邪恶的念头,但只要这些邪恶的念头没有变成行为,就不值得处罚。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如果没有行为,多么异端邪恶的思想都不能进入刑法评价。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举了个例子:古罗马时期,一个叫马尔西亚斯的臣民梦见自己割断了国王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国王万分恼火,决定处死他。国王说,日有所思,夜有所梦,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马尔西亚斯曾经这样想,但并没有实际行动。无行为,无犯罪,这是惩罚的底线。

        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我打开水杯喝了一杯水,这显然是行为,而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我发现上课有人在睡觉,我打开水杯,直接把开水朝他头上浇过去,这就叫做危害行为。

        “危害”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包括社会生活中允许的惯常危险行为。比如张三夜观星象,觉得明天飞机可能会掉下来。第二天,张三就帮李四全家购买了头等舱,请他们坐飞机。最后飞机果然坠机,李四全家罹难。张三在主观上有恶意,但是请人乘坐飞机并非危害行为,因为飞行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允许的危险。

        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类是不作为。区分作为和不作为的关键就在于违反的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这就是作为;如果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我看到张三走在路上,他瞅了我一眼,我说“你瞅什么”,他说“我就瞅”,我一刀就把他给捅伤了。显然,我违反了“禁止伤人”的禁令,是一种作为。

        一位妻子,刚生完孩子就发现丈夫出轨,十分抑郁。她不给孩子喂奶,想把孩子给饿死。这种行为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母亲应当抚养孩子,拒不抚养显然是一种不作为。

        不作为犯可能会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因为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规范都是禁止规范,而非命令规范。比如故意杀人罪,从法条看来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杀人。但如果母亲不给幼子喂奶以惩罚出轨的丈夫,这却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一种本来应该由作为所构成的犯罪。于是在刑法理论中,就要考虑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值性问题,也就是说必须要确立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避免纯粹的道德治罪。

        你可以思考如下问题:张三看到路人倒在血泊之中,但扬长而去,没有救助;李四看到他人在水中呼救,正好他手头有一个救生圈,但他无动于衷,他人溺亡;王五妻子腹痛难忍,让其送医,王五拒绝,妻子身亡。张三、李四、王五的行径都如鼻涕虫一样令人恶心,但是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到底哪个鼻涕虫必须受惩罚呢?

        这里涉及作为义务的问题,作为义务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行为所导致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关系、自愿接受)所引发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义务。丈夫对妻子有扶助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三人中只有王五的行为构成犯罪。

        警察看到路人掉入粪坑,嫌臭不救,警察的职责有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出租车司机发现乘客发病,将其遗弃,导致乘客死亡,司机和乘客有合同关系,也会引发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甲乙两人系恋人关系,分手后,男方怀恨在心,购买硫酸,放在玻璃杯中,准备泼向女方脸部。当双方会面,男方还没泼,女方口渴,将玻璃杯中的“凉水”拿起喝下,男方自始至终没有阻止,女方重伤。在法庭上,男方辩解称是女方自己造成的重伤,与己无关。这种辩解是苍白的,当男方将硫酸拿到女方面前,这种先前行为已经给女方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却并未履行这种义务,反而放任结果发生,自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警察没有制止歹徒,一定是不作为犯罪吗

        甲警察接到某人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捉拿歹徒的义务,不能袖手旁观,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此义务。所以前者成立渎职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如果北京的警察到三亚去旅游,穿着便装。路上发现歹徒在行凶,警察本欲制止,妻子制止说“你在休假,别多管闲事”。警察构成犯罪吗?

        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如果警察在休假期间也有制止义务的话,那就意味着警察身着便装也有权搜查民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休假期间的警察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法律不能够对人做过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同样,医生有救助患者的义务吗?张三被车撞了,满身是血。好心人把他送到医院门口就走了。护士出来问他疼不疼,他疼得直叫。护士又问他带没带钱,张三回答没带。护士安慰张三好好休息,转身离去。结果张三死在医院门口。护士构不构成犯罪?

        很多人认为医护人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救死扶伤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医护人员只有在形成医疗合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救治义务。

        我曾在飞机上碰到这样一幕,觉得很暖心。机长广播说有一位乘客突发疾病,如果有乘客是医生的话,请施以援手。结果坐我旁边的一个女孩,马上站了起来,对患者进行诊治。所幸乘客没什么大事,就是血压稍微升高了一点。

        现在我们知道,我身边这名医生乘客履行的是一个道德义务,主动救治是在做好事,不救治也不能进行惩治,最多只能进行舆论谴责。

        最后又出现了另一幕,让我感到更温暖。航空公司乘务人员找到这位女孩,要给她酬劳,作为感谢。这个结局就让人很开心,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法律要创造条件让人积极行善,要免除大家行善的后顾之忧。

        曾经有一个令人悲伤的案件。某女得了白血病,她的两个哥哥都配型成功。哥哥们也同意捐献骨髓,结果在临捐献前,两个哥哥悔捐。妹夫跪在两个哥哥脚下,也无济于事。哥哥说“我也很想救,但是你嫂子她不同意。”这两个哥哥构成犯罪吗?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哥哥救妹妹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悔捐不构成犯罪。即使是父母,也没有法律义务把自己的器官捐给生病的子女。

        还有另外一起案件。一个善良的女大学生,参加了骨髓捐献计划。有一天医生告诉她骨髓配型成功,有一个6岁的小姑娘等待骨髓移植。这个大学生很开心,终于可以助人为乐了,最后关头她却悔捐了。但她悔捐的时间点比较特殊,6岁女童在接受骨髓捐献之前,首先要进行化疗摧毁她的造血系统,然后才可以接受新的骨髓捐赠。结果女童的造血系统被化疗药品摧毁后,大姐姐悔捐了。

        这个时间点的悔捐就不仅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而应该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中,这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自愿接受所导致的救助义务。好事要么就不做,要做就做到底。当他人的安危已经为你所支配,你就必须负责到底。

        类似的案件如张三捡到弃婴,收养一段时间后又嫌弃婴有残疾,遂将弃婴扔回原处。张三的行为成立遗弃罪。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情况更糟理论”,行为人在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状态的他人进行救助,后又中途放弃,放弃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处境比不救前更为糟糕。你给了别人一根救命的稻草,又活生生地把这根稻草抢走,让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又把希望粉碎,这太过残忍;另一种是“机会剥夺理论”,自愿救助使得他人丧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机会。因此救助者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

        责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如果你负不起责任就不要“玩火”,一旦点着了火,你就要负责到底。当然,在你还没有点火之前,比如张三看到弃婴,抱在手上琢磨是否收养,最后还是觉得责任太大,放下了弃婴。这个时候的放弃并不能对张三施加法律上的责任。

        监察委张主任的老婆是财政局局长。有一天,他回到家发现老婆正在收钱,张主任没有制止,请问监察委主任构不构成犯罪?

        

016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当看到路人处于危难之中,你只需简单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却冷漠地走开了,最后路人死亡。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路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以匡扶摇摇欲坠的道德秩序呢?

        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

        这对奇怪的法律名字来自《圣经》的典故。

        有一个犹太的律法师想找耶稣的麻烦,假装请教耶稣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爱邻舍如同自己”中的“邻舍”意指何人。

        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花费的,我回来必还你。’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

        撒玛利亚人和犹太人是死对头,祭司是犹太人中的宗教领袖,利未人则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后施以援手却是为他们所极为不齿的外邦“杂种”。想象一下,二战期间,一个中国士兵倒在地上,国军将领从旁边经过,爱国学生也行经此地,但都没有施救,最后救助士兵的是一个日本人。这个故事会不会让你震惊。

        有人考证,在故事中,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险,匪徒出没频繁,也有许多“专业碰瓷”。所以,祭司和利未人着急赶路,没有救助同胞其实也情有可原。因为这个典故,出现了《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处理“见死不救”的立法风格。

        所谓《坏撒玛利亚人法》(Bad Samaritan laty Genovese)的女子被刺伤,躺在路上奄奄一息,拼命地向周围的邻居呼救,呼叫了半个多小时,周边的38个住户,居然无动于衷,甚至连个报警电话也未曾拨打,大家从窗户上看到一切,听到了一切,却眼睁睁地看着邻居惨死街头。

        随后,美国有个别州出台了相应的法案,要求公民在类似情况下必须履行一定的救助义务。比如遇到像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如果无力制止,至少应该报警,如果无动于衷就可能构成犯罪。但对这种犯罪属于轻罪(misdemeanor),处理通常是点到为止,以佛蒙特州为例,其刑罚不过罚金100美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陆的立法,比如法国对此行为的处刑,最高可达5年监禁。

        在英语国家常见的是《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eer Prote law),通过法律来鼓励善举。这种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如果一个人本着善意无偿施救他人,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出了纰漏(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这样人们就不用担心行善反遭恶报,从而见死不救。比如医生偶遇路人心脏病突发,可能会担心救治失败而惹上麻烦,该法就可以消除医生的顾虑,让他放心行善。

        从社会效果来看,《好撒玛利亚人法》明显要强于《坏撒玛利亚人法》,鼓励人行善比强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当前,为什么这么多人见死不救,也许不单单是道德滑坡的问题,而是绝大多数人心存顾虑,害怕惹上麻烦。善遭恶报,以至行善成为例外,冷漠却是常态,在这种背景下,设立见危不救罪,也不一定能起到实际效果。

        在我看来,见死不救罪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使惩罚失去必要的约束。如果规定见死不救罪,谁构成犯罪?岂不是所有看客、所有路人都要受刑事追究,总不能说谁离伤者最近、谁最富有,谁就应该履行救助义务,如果这样,定罪量刑岂不成了抓阄式的司法儿戏。

        法律不可能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唤起人们的道德意识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很多制度都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在法律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它又能有多少作为?

        重建道德,要靠各种制度的齐头并进,法律能做的其实非常有限。法律只是对人的最低道德要求,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我们不可能期待每个人都能像康德哲学所提倡的那样,不计利害遵守道德戒律。虽然这伟大的教导时常萦绕我心: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善行人的后顾之忧,鼓励而不是强迫见义勇为,从这个角度来说,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值得借鉴。

        你会支持法律要规定“见死不救罪”吗?

        

0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两者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主要就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它历来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

        条件说认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按照这种推理逻辑,张三杀人,其母也与杀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她没有生这个儿子,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自然不会为祸人间。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条件说显然处罚太广,必须对其有所限定。

        因果关系其实有两个维度,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筛选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在这个基础上,还要筛选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相当说。只有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地,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可见,相当说就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对结果的发生有具体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明白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

        惩罚的根据是报应,而不是预防,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如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那么为了威慑犯罪,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法网严密的光辉形象,威慑普罗大众。但是,这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

        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比如劫匪劫持人质,警察出于恶意故意将人质击毙,虽然劫匪的劫持行为与人质之死有一定关系,但人质之死主要与警察有关。如果为了警告将来的劫犯,防止绑架案件的出现,而让劫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报应是社会公众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当多种原因交织一起,只有那些在人类经验法则上,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及理论。张三请李四来吃饭,结果李四路上遭遇车祸。在经验法则中,李四是被车撞死的,而不是被张三杀害的,因此张三的邀请与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任何如张三一样的人也只会为此事感到愧疚,但不会愧疚到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程度。

        张三从悬崖坠落,紧紧拽着藤条。李四从旁经过,张三大呼救命。李四平静地掏出小刀,将藤条割断,张三坠崖身亡。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李四的辩解是:经查该藤条2分钟后就会断裂,如果我不割断藤条,张三也必死无疑。

        这能作为辩护理由吗?当然不能。按照辩解,任何杀人犯都可以脱罪,毕竟你不杀人,被害人也有一天是会死去的,每一个人都是必死无疑的。两分钟的生命也是生命,再短暂的生命都应该被尊重。

        再思考一个逆向案件:张三约李四吃饭,欲毒杀他。平常中午才起床的李四今早9点出门,12点达到饭店,12点10分喝下张三投毒的饮品死亡。但后来查明李四所居住的住宅楼9点10分倒塌,全楼的人除李四外全部遇难。这种情况中,张三的投毒和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如果张三不投毒,李四在9点10分就死亡。正是因为张三投毒,李四还多活了3个小时。张三岂不是歪打正着,做了一件对李四有利的事情?

        这种结论是荒谬的,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没人有能力去假设因果关系,人无法回到过去,已经过去的事情是不可逆的,没有任何力量可以把过去推倒重来,昨天已成历史,明天还是未知,因此我们把今天当成礼物,所以今天才叫present(present有“当前”和“礼物”的意思)。

        有人或许会发现一个小问题,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不也是假设吗?既然因果关系不能假设,那为何这又要进行假设呢?

        如果你能想到这一步,即便没有看过英国哲学家休谟的书,也已经拥有休谟同样的智慧,休谟就认为人类根本没有能力去把握因果关系,他在《人性论》中写道:“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联结在一起,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我们并不能看透联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联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在休谟看来,因与果的联系存在一个信心或盼望的跳跃,比如我们认为明天必定会来到,是基于经验中对昨天、今天与明天的“知识”,不自觉地把明天作为今天的结果,这是盼望和信心,不是知识!

        也许把你给弄迷糊了,因果关系不能假设,但它似乎又必须接受假设的推理。很多悖论其实是一种似非而是(paradox),它提醒我们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

        张三枪杀王五,王五死亡?王五是被张三杀死的吗?张三如果不开枪,王五会死亡吗?这不好说。因为枪也不一定会把人打死。另外,你怎么知道张三如果不开枪,王五不会因为其他意外而死。

        休谟提醒我们,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经验判断,虽然这种经验判断可能不稳定,但这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局限,我们要接受这种局限。我们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根据人类的经验,同时这种经验与我们现在认识的客观规律并不违背。因为客观规律在本质也只是一种升华的经验罢了。

        如果张三不投毒,李四就不会在当下死亡,这并不违背现有的科学法则。这样的假设性的推理可看成是符合经验的客观联系,而并非一种思辨性的纯粹假设。换言之,当我们说因果关系不能假设,强调的是它不能无视客观法则地回溯过去,而当我们说因果关系可以进行假设推理时,侧重的则是因果关系要根据当下的经验进行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如果不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也就无须考虑因果关系。在危害行为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理论就是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

        张三开车违章,警察把他拦了下来。警察让他把车按指示挪到一边,结果警察指挥张三挪车,李四开车冲了过来,撞上张三正在挪的车,李四车毁人亡。请问张三跟李四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在这个案件中,危险是警察造成的,张三只是按照专业人士的指挥去开车,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自然也就对结果不承担责任。

        类似的状况有很多,警察追小偷,结果路上被车撞死。小偷跟警察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消防队员救火,结果被烧死,放火的人跟消防队员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警察和消防队员这类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这种职责上的危险不能任意转嫁他人。

        张三配了一杯毒药,香气扑鼻,色泽鲜艳,准备第二天早上9点端给李四。配完之后张三把毒药放在茶几上,出门打牌,但是门没有关紧。当晚李四倍感寂寞来找张三聊天,推门进来,发现茶几上放着一杯水,香气扑鼻,色泽鲜艳,上面还写着仅限李四饮用。李四当时就感动哭了,觉得还是张三对自己好,一饮即尽当场毙命。

        在这个案件中,张三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

        张三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有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有实行行为和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预备行为和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当然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

        张三和李四都和王五有仇。张三向王五杯中投了5毫克毒药,李四知道5毫克毒不死人,于是又投了5毫克毒药,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张三和王五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结论是肯定的,5+5等于10,如果没有张三、李四两人的行为,王五就不会死亡。这就是重叠的因果关系,也即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5+5投毒案的对比案件:如果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王五喝了10克毒药后死掉。请问张三、李四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

        从表面逻辑看,如果张三不投毒,王五也会死,因为还有李四的5克毒药。当然,如果李四不投毒,王五也会死,因为张三的5克毒药也能致命。在刑法理论中这叫做竞合的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张三和李四都分别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经常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也就是出现了所谓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联系。

        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发生车祸身死。伤害行为(前行为)本来不会直接导致死亡,但由于介入因素(路上的车祸)使得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还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这就要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介入因素与前行为是否具有伴随关系,如果前行为会高概率导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结果,那么前行为就与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比如甲在张三身上泼油点火,张三为了灭火跳入深井而死,死亡结果自然可以归责于甲的点火行为。但若介入因素的出现与前行为并无伴随关系,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比如,张三被甲泼油点火,痛苦万分,李四为免张三之苦,将其击毙,这种介入因素就太过异常,与前面的点火行为没有伴随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例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肝脾肿大异常,受到甲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即便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比如甲杀害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已死而离开现场。在被害人昏迷期间,路人张三将昏迷的被害人扔进海中,被害人被淹死。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甲将乙从屋顶推下,在乙要坠地之前,丙用枪射穿乙的心脏,造成乙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018 不知者无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通过这个定义,我们会发现故意有两个要素,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

        认识要素就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说来,犯罪人对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态、危害结果等客观要素都应有明确的认识。例如,奸淫幼女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否则可能就不构成强奸罪。

        2002年除夕之夜,万家团圆,一位年仅13岁的少女走进了网吧。当晚,她以“疯女人”的网名和一个叫“百密一疏”的男性聊了一宿。次日晚上她主动电话“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当晚,两人便发生关系。随后几天,她又和浩某、陈某等其他7名男性发生关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顺利抓获了45天内与“疯女人”发生关系的8人中的6人。直到这时,这些男性才知道,原来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不到13岁。她说伪装年龄的理由是怕他们把她当小孩看待,而在与这些男性发生关系时,她的心态是“愿意居多”。

        这是辽宁省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桩真实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最小17岁,最大21岁。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法官感到非常困惑。此案经层层上报,一直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最高院做出批复,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一经发布,立即引起媒体的强烈关注,不少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当,很容易为那些色情交易中的人开脱。在声势浩大的异议者中,不乏法学界的知名学者。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暂缓该司法解释的执行。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它不过坚持了刑法中的罪过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有一定的主观罪过,不能单凭客观外在行为就对人施加惩罚。虽然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强奸罪,出于对幼女的保护,不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性同意能力,只要与之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罪责,是不公平的。

        罪过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知者无罪”,无罪过不为罪。在古老的拉丁谚语中,有一个类似的表达——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culpa,没有罪过就没有任何犯罪,没有任何刑罚。

        罪过原则并非刑法与生俱来的原则,它有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早期的刑法充满原始复仇的自然正义观念,基本上是根据客观损害结果来决定对行为人的处罚,丝毫不考虑主观罪过。这种客观归罪甚至会迁怒到无生命的物质。

        相传公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Xerxes)大举进攻希腊,大军行至赫勒斯邦海峡(今称达达尼尔海峡),薛西斯下令架桥。两座索桥很快被架好了。不料桥刚修好,狂风大作,把桥吹断。薛西斯大怒,不但杀掉了造桥工匠,还命令把铁索扔进海里,说是要把大海锁住,同时命人用鞭子痛击海水300下,惩戒大海阻止他前进的罪过。类似举动在人们的婴幼儿时期也常有发生,当蹒跚学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认为是地板的错,如果大人也象征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会转哭为笑。

        随着刑法走出婴儿期,客观归罪原则渐被抛弃,刑法越来越重视人的主观罪过。著名的例子莫如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董仲舒从《春秋》中许止的典故出发,论证了主观心态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许止是春秋时许国太子,给病中的父亲进药,父亲吃药后死去,许止因此犯杀人罪。对此,董仲舒认为:太子进药是孝心的表现,并非存心毒害父亲。其行虽恶,其心也善,不应对其定罪。所谓“君子原心,赦而不诛。”董仲舒还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思是,春秋决狱必须从犯罪事实出发考虑罪犯的心理状态,凡主观为恶的,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惩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行为动机、目的合乎道德人情的,可以免于处罚,减轻处罚。

        无独有偶,西方中世纪的教会法和董仲舒的“论心定罪”也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基督教的这种观点逐渐渗透到世俗的刑法制度。当然,从客观归罪走向主观归罪,有点矫枉过正,这好比刑法步入青春期,有点反常。强调“论心定罪”,虽然可以限制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但它却为思想治罪,大兴“文字狱”埋下了祸根。

        现代刑法既非客观归罪,也非主观归罪,它试图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在认定犯罪时,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都缺一不可,也即“主客观相统一”,有了客观行为,还必须有主观罪过才能入罪,同样,仅有主观罪过,缺乏客观行为,也无法构成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走向成熟期的刑法强调的不是“有罪过必有罪”,而是“无罪过不为罪”。

        意志要素,就是在认识要素上的心理决议,包括希望和放任。前者是对结果的积极追求,后者是对结果的听之任之。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在认识要素上,对结果发生或者是可能性或者是必然性。张三把李四从100楼推下去,张三是直接故意,因为结果发生是必然的;但是如果对结果的发生是可能性的话,那就要看意志要素是希望还是放任,如果是希望,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冲动型犯罪不计后果,不计死活,一般都理解为间接故意。最经典的案件就是崔英杰案,据说是中国第一例小贩刺城管案。2006年8月11日下午,26岁的退伍军人崔英杰在北京海龙大厦附近摆烧烤摊,当天海淀区城管分队去执法,副队长李志强要没收崔英杰的违法工具。崔英杰跪倒在地,希望能够放他一条生路。但李志强严格执法,崔英杰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切香肠的小刀,直接刺向李志强,致其流血过多而死。8天之后,崔英杰投案自首。这起案件极其轰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崔英杰的辩护律师说了这样一番话:“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也许这番话打动了审判人员,最后崔英杰保住了一条命,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很明显崔英杰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是不开杀戒的。

        故意犯罪也并非往往都能得逞,有时会出现“误杀”,这就涉及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最典型的例子,想杀人却杀了猪,或想杀猪却杀了人;想偷钱却偷了枪,想偷枪却偷了钱,这都叫事实认识错误。

        张三到王五家准备将其射杀,结果在王五卧室看到三个人躺在地上,甲将躺在中间的“王五”射杀。但其实甲射杀的不是王五而是李四。这个错误就属于对象错误。

        张三开枪瞄准王五,子弹飞出去不长眼,打死了旁边的李四。这个错误是产生在张三瞄准后出现的,被称为打击错误。

        如果把打击错误比喻为“子弹错误”,那对象错误就是“开枪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时,如果对“射杀”对象产生错误,就成了对象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后,由于“子弹”发生偏差,则是打击错误。

        对于对象错误,张三主观上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客观上也剥夺了他的生命,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曾经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犯有对象错误的当事人主张自己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因为他想杀王五,而非李四。法官的驳斥理由是:刑法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杀王五罪。

        对于打击错误,则有观点的分歧。毕竟张三面前站着两个人,一个是王五,一个是李四,李四其实是被误伤的。

        这主要存在关注抽象人的法定符合说和关注具体人的具体符合说的争论。

        你可以思考打击错误的这三种情况。

        1.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其死亡。

        2.甲射杀乙,致乙负伤,但却误致丙死亡。

        3.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简单粗暴,甲主观上意图杀死“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人”被甲杀死,故上述三种情况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但是具体符合说就比较麻烦,因为它关注具体的人,认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被尊重,都应该被评价,故此,在1、2中,甲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和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在3中,甲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和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这两种理论你赞同哪种呢?其实都各有利弊。

        我其实采取折中说,财产法益是可以等价的,法定符合说比较合理。甲欲毁坏乙之电脑,但因打击错误砸中丙之电脑,乙和丙的财物可以等价。财物与人身无关,不具有专属性,物与物之间可以等价,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但是人身法益是不能等价的,具体符合说会更合理。

        近代以来,人类最悲惨的命运就是用抽象人的概念取代了具体人,人被抽象化的必然后果就是人的价值被贬损。当人被抽象化,他也就不可避免地根据种族、性别、国别、阶层、贫富等各种抽象概念进行归类。在抽象的概念中,个体也就失去了自己存在的独特意义。不免回想前苏联的斯大林时期,统治者高度强调集体的人——社会的人、阶级的人,而具体的个人问题无立足之地,结果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就被完全漠视,甚至践踏。

        倡导抽象人的概念,往往都会忽视对具体人的尊重,这就不难想象为什么那么多宣称热爱人类的人却很少关心具体的人。在西方,卢梭第一个反复宣称自己是“人类的朋友”,但他却丝毫不爱具体的人,他说:“我是人类的朋友,而人是到处都有——我也没有必要走太远。”卢梭的,甚至还有,都以教育理论作为主要的和基本的主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他与其倡导的却完全相反,他对孩子毫无兴趣。卢梭的情妇勒瓦塞为他生了5个孩子,但这5个孩子全被卢梭送往孤儿院。或许,热爱人类占据了卢梭太多的时间,以致他根本无暇关注具体的人,即便是他的亲骨肉。卢梭说“当房间里充满了家庭的烦恼和孩子的吵闹时,我的心灵如何能得到我的工作所必需的宁静呢?”

        张三在公园里用气枪打鸟,鸟在树枝上,位置很低。公园人很多,张三全然不顾附近游人,结果打伤游人。张三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019 过失犯罪与无罪过事件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不处罚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

        最典型的是开车撞人案,张三看到前面有个老太太在穿过人行道,但是没有减速,因为他觉得离得那么远撞不着,结果把老太太撞死了。张三其实预见到可能会撞着她,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当然,所预见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不可避免性。什么叫不可避免?比如发生海啸,你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房子被水冲走,这是不可避免的,叫不可抗力。

        另外,这种预见性是一种具体的预见性,换言之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而不是抽象的畏惧感和不安感。有些人的安全感比较低,坐飞机只要一颠簸就觉得会掉下来;只要一刮风就觉得是台风;只要打个喷嚏就感觉得大病了,这是一种抽象的畏惧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是一种具体的危险,是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危险。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轻信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觉得自己开车水平高。

        2.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觉得离得那么远,老太太一定能够安全穿过人行道。

        3.误认为结果发生可能性很小。

        其实过失相当于犯了一个一般人不应该犯的错误,违背了人类生活的共同准则,所以要受到惩罚。

        第二种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最典型的疏忽大意是所谓的忘却犯,忘了做应当做的事情。张三是护士,给病人打青霉素忘了做皮试导致病人死亡,这就是疏忽大意。护士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给人做皮试是医疗规章制度所规定的。

        你会发现,过失有两种义务,一是过于自信过失中的避免义务,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二是疏忽大意中的预见义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些义务或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或来源于社会习俗。比如高空不能乱抛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常识,是我们作为人类共同体应该知道的。换言之,如果你违背了人类共同体应当具备的审慎义务,那就必须要为粗心大意付出代价。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太容易区分。从逻辑上看,两者的界限泾渭分明。但是在经验上,两者的界限异常模糊。

        一般认为,首先,在认识要素上,两者所认识的可能性程度不一样。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要小得多。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比如张三、李四对阎某进行殴打,阎某为摆脱两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湖中。两人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蹚水前行不肯返回,张三让李四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两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的尸体在湖堤附近被发现。

        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二审法院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个案件中,两人对死亡结果显然是一种否定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计后果,不计死活,对危害结果不采取任何挽救措施,那通常是间接故意;相反,如果证据反映出行为人有积极挽救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那通常可以判断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在此案中,李某并无任何试图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其私拉电网的行为其实就是“电死活该”的心态,因此属于间接故意。相反,如甲、乙二人住在山区,当地野猪危害庄稼的情况严重。为了避免损失,两人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拉上裸电线,距地面40厘米。在裸线通过的路口上均设置了警告牌,并告知通电的时间。后村民丙某盗伐林木触电死亡。对此行为,就应该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均不构成犯罪。

        司机倒车案是典型的意外事件。司机倒车时,后面有很多小朋友在玩耍。所以司机下车让小朋友都躲开。等小朋友走开后司机继续倒车。结果有个小朋友抱着轮胎不撒手,发生事故。

        再比如说北方麦收的时候有麦垛,有小朋友在麦垛里面捉迷藏。有一个农夫拿着叉子叉草,把一个小孩给叉死了。一般人不能预见到草垛里面有人,农夫没有违反一般人应该具备的审慎义务。作为意外事件,自然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叫不可抗力。你已经预见到危险,但是危险不可避免。比如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撞伤路人,司机虽然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无法避免,这就属于不可抗力。

        再来看一个对比案件,二手豪车案。张三花6000元买了一辆二手的宾利跑车,之前已经开了100万公里。买完之后张三也没有检查车况,迫不及待开着宾利,结果开着开着刹车坏了,方向盘也断了,喇叭也坏了,玻璃也摇不下来了,最后撞死多人。这是过失还是无罪过事件呢?

        你会发现,两者的界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否是为社会所禁止的危险。如果是,那么即使采取了避免措施,也应被视为过失。在刹车失灵案中,开车虽然有危险,但这个危险是社会允许的危险。但在二手豪车案中,开破车上路不看车况显然创造了社会禁止的危险,因此这是过失犯罪。

        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大力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020 目的与动机



        在推理剧里,侦探往往会把罪犯的目的和动机作为案件的线索去追踪。

        犯罪目的就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可以分为普通犯罪目的和特定犯罪目的,前者即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主观上希望的内容,后者即通过实施直接危害,作为之后进一步追求某种结果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也就是所谓的目的犯,比如说拐卖妇女、儿童罪,要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要以勒索为目的,这就是特定的目的。

        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中很有趣,一般被称作主观超过要素。这个词语非常形象,也就是说这种目的,即便没有对应的客观行为,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要以出卖为目的,但如果人贩子拐了某女,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人没卖出去,这依然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再如,受贿罪中收受贿赂,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果领导收钱不办事,贪赃不枉法,只要他曾经许诺会给人办事,那么即便他没有实际办事,这种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

        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诬告陷害,必须要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必须要有一个特定的动机,所以动机是一种内在的心理。在著名的小传旺案中,年仅13岁的学徒杜传旺被工人陈某和赵某用充气泵向肛门处喷气,强大的气流瞬间击穿了杜传旺的身体。在这个案件中,动机也具有定性意义,因为两人没有性的动机,所以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动机没有定性意义,动机只有量刑意义。

        张三偷了李四的手机,为什么偷手机呢?因为张三想去炫耀,这是一种动机;或者设想另外一种动机,张三认为手机已经严重影响了李四学习,偷手机是为了他好。

        后一种行为是盗窃吗?当然也是盗窃,因为动机是不影响定罪的,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动机只对量刑可能有影响,卑劣的动机和高尚的动机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所以量刑也有所不同,但并不绝对,有时基于所谓高尚的动机犯下严重的犯罪,也没有必要从宽。不少恐怖主义分子的恐怖袭击都自认为出于高尚的动机,但这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本身就值得谴责,也没有必要在量刑上对他从宽处理。

        目的和动机是一种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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