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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犯罪

        所以,张三和李四相比,从刑罚来看,李四判得更重。张三拘役结束后是不能做律师,但是李四徒刑结束后还是可以从事律师职业的。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罪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法条规定了三种级别。

        比如张三凌晨3点收工后喝了3瓶啤酒,车停在夜宵摊门口,张三家住在夜宵摊对面。车位就在夜宵摊5米外,张三怕第二天早上被警察贴条,一看路上没有一人,于是把车开到5米外的车位停好。从形式上看,这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可能就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档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严重的是第三档,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它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法规且发生重大事故。违反交通法规和发生事故之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三喝酒喝多了,在路边车位停车睡觉,结果外卖小哥骑车太着急,撞上车后身亡。张三酒后驾车违反了交规,事实上也发生了事故,但酒后驾车跟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张三停在划定的车位里,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外一种常见的案件是超速撞人案。张三在限速80公里的路上开到了每小时120公里,超速驾驶,然后又回归到正常速度。突然从草丛中钻出来一个小孩,张三来不及刹车,就把他给撞死了。张三之前一段路的超速驾驶肯定违反了交规,如果不超速,他就不会在这个特殊的时间点到达这个特殊的地方,也就不会撞死小孩。

        对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由于乘客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失控,危及了公共安全。对此,乘客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比如万州事件的乘客。

        除了驾驶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骑自行车把人撞死也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甚至行人乱闯红灯,导致后车连环追尾发生严重事故,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构成犯罪,只有下列的情况才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者只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很多时候甚至是三方责任,就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张三开车把人碾了,最后发现原因是路上施工的井口盖没有盖严。张三碾到井口盖,车子失衡,把一个逆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人给撞了。显然,施工方、被害人和张三都有责任,最后认为三人负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张三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没有达到主要责任,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财产。

        4.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本身是不构成犯罪的,除非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六种情形是: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没有牌照或者严重超载,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要培养民众的规则意识,无论尊贵、卑贱、富裕、贫穷,都要受到规则的约束。如果人们非但不愿意遵守规则,反而视遵规守法为弱者的行径,那么你我是否也会遭遇万州事件,就只能听天由命了。

        交通肇事罪有两种加重情节,其刑罚也加重。

        第一种加重情节,其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首先,张三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有逃逸。逃逸和李四死亡有因果关系,虽然死亡是第二辆车导致的,但是这种介入因素没有切断因果关系。张三自然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罪。

        这种加重情节相当于我们一步一步走台阶,第一级台阶是3年以下,那第二级台阶就3到7年。你如果要走到3到7年这个台阶,先要经过第一级台阶,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要成立交通肇事罪。

        张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越野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越野轿车与刘某驾驶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越野车上的乘客郭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张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三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在交警询问时,谎称自己的姓名为李四,并编造了虚假的家庭成员情况,且拒不交待肇事经过。当日,张三逃离医院,但昏倒在医院门口。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法院最后认为成立,理由是张三的前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同时其在医院治疗时,谎报身份,且拒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肇事经过,说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张三擅自离开医院的,应认定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见,只要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理解为逃逸。

        第二种是更为加重的加重情节,其刑罚幅度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报警、自首或者害怕遭人殴打而离开现场而后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从这个法条文的规定,大家会发现,发生事故之后,行为人会产生两个义务,一个是报告义务,一个是救助义务。

        “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学说。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如果是故意,就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一般说来,肇事后单纯的不救助只能推定为过失。当然如果有把被害人转移到荒郊野外,或者回轮碾压,或者下车伤害的举动,自然可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其次,在客观上,逃逸和死亡之间一定要存在因果关系,逃逸发生在死亡之前,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张三开着货车,在拐弯的时候“咯噔”一声,以为碾了一块石头,没多想就开走了。回到家发现轮胎上有血,回忆起刚才的咯噔之处,开着车返回,发现那旁边围着许多警察,他很害怕就走了。其实被害人在被撞时就死了,请问在这个案件中张三应怎么定性?

        按主客观相统一学说,第一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张三逃逸且对方死了,但逃逸不是指离开现场,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张三是在受害人死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是死亡致人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只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李四开车把人撞了,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下车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是自始至终没有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案发地离警察局有点远,警察花了2小时才赶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因在此期间无人救助死亡。在警察赶来之前,李四跑了,第二天下午4点李四投案自首。本案中李四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另一个经典的案件是“我爸是李刚”的主角李启铭案。当时,李少爷驾驶着他的黑色迈腾去河北大学接女朋友,在校园内加速狂冲,撞倒了路上的两名女生,致一名女生重伤,另外一名女生被撞成轻伤。他撞人后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飙车,最后李少爷被保安拦下来,还透露给保安一个天大的秘密“我爸是李刚”。五分钟后,受重伤的女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证实李刚是当地的公安局副局长。

        第三个案件更为复杂,王六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时后王七从此经过,再次碾压被害人。现在鉴定不出被害人是死于第一撞还是第二撞。如果是第二撞造成死亡,王六可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如果是第一撞就造成死亡,王六就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当区分不了时,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推定,只能推定王六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后一种危险驾驶罪,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张三夜晚驾车经过无照明路段时,不小心撞倒李四,后继续前行。数小时后,王五未注意,驾车从李四身上轧过。最后查明是第二辆车把李四碾死了。张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连环肇事案会涉及比较复杂的定性问题,也是日常高发的交通肇事案件。

        如果你是检察官,听到律师的辩护,如何回应?

        在第一种情形中,值得研究的是司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祝久平案中,司机回击这是人之常情,很难想象被殴却不还手的现象。但是,在从事高度危险的职业中,人之常情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明知回击行为会引发车辆失控的严重后果,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疏忽大意根本没有预见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这应当认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当然,过失犯罪,只有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祝久平案中只出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无实际的严重后果,所以自然无法追究司机的责任。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1116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的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第一档是基本型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连环肇事案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总结一下,刚才我们讲第二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不需要符合基本构成要件。

        结果张三找了一个很厉害的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一个新颖的辩护策略,认为尸检结果证明是第二辆车碾压而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辆车把人碾压到重伤以上的结果。既然无法证明张三碾压到重伤以上的结果,那就意味着第一撞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的基本构成要件。既然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也就不可能升格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构成要件!

        

045 交通肇事罪



        张三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但诊所说必须送县医院,张三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后认为被害人已死,遂将被害人抛弃在河滩上。尸检结果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于抛弃之前,还是抛弃之后。该案如何处理?

        

046 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此罪的刑罚不重,仅处拘役和罚金,包括四种行为方式:飙车、醉驾、超速超载和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二个案件是李四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时后王五从此处经过,再次碾压被害人。结果查明王五碾压之前被害人就死了,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于第一次撞击。因此,李四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也就是所谓的飙车行为。追逐竞驶最核心的点是“竞”,它一定要有竞赛、比拼性质。它可能是多个人竞驶,也可能是一个人竞驶,比如有人专门追警车,还有人专门追救护车,当然还有人专门比计时赛看谁开得快,像最著名的京城二环十三郎案。二环路全程32.7公里,飞车高手在晚上九、十点钟正常车流量的情况下,13分钟能开完,史称二环十三郎。一拨玩车族在比谁开车开得快,这就是典型的追逐竞驶。

        有种情况比较有趣,张三开车,李四别了他一下。张三很生气,马上别了回去。两人对着别,就在路上不停地别来别去,互相开斗气车,所幸没有造成什么事故。但是,其实两人的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

        有人平常车里备瓶酒,等警察来了,当着警察的面把二锅头一口吹掉。他对警察说“不好意思,看到警察就紧张,紧张就喝酒。”这能规避法律吗?很难查出他在见到警察前有没有喝酒。司法解释直面了这个问题,它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是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粗略估计,两瓶啤酒或者三两白酒,就能达到醉驾标准,喝酒之后千万别开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交通事故必须达到犯罪程度。

        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超载超速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可见,刑法打击的只是客运车的严重超载超速,货运车超载超速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现在有意见认为应该在危险驾驶罪里面增加货运车超载的情形,也有意见认为这样立法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扩大。对于大货车司机超载行为,当然应当严肃处理,但是一律通过刑罚措施来治理,并不一定能得良好的效果。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只是治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在这个案件中,李少爷自然有肇事行为,也有逃逸情节,但逃逸和死亡有因果关系吗?逃逸和死亡的因果流程是逃避法律追究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在这个案件中,重伤的女生并没有被耽误救助时间,换言之即便李少爷送她去医院,也无济于事,所以法院认为逃逸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认定李少爷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刑罚量刑,判处李少爷6年有期徒刑。

        你会发现,在前几类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中,都没有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但运输危险化学品却有这个限定。所以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前三类危险驾驶都是行为犯,并不需要证明危险驾驶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比如张三喝了四两白酒后醉酒驾车,张三被查后辩解说自己平常的酒量两斤起步,喝这点酒一点都不影响开车,反而更加清醒,这肯定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只要故意达到醉驾程度,自然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这类危险驾驶罪重,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运输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

        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它不包括毒驾,即便毒驾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也不能解释为醉驾,这种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只有实质当然,没有形式当然,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同理,醉驾也不能包括醉酒驾驶轮船、飞机,毕竟机动车无法包容轮船、飞机这些交通工具。

        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没有必要一律以犯罪论处,毕竟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虽然不重,只有拘役,但它毕竟是故意犯罪,有很多连带的后果,比如《律师法》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但是这会出现一个怪异的现象,张三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属于故意犯罪。李四醉酒驾车,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却属于过失犯罪。因为交通肇事罪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如醉酒驾车)是故意的,只是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但整体上还是认为是过失犯罪。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性事由,一种是正当防卫,一种是紧急避险。

        这里涉及对刑法体系性的认识,虽然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醉酒驾车,无论是否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有一个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也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些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犯罪甚至故意杀人都有约束力。所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从逻辑上来说,加重构成应该先符合基本构成,就像刚才说的走台阶,要一级一级往上走。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如果认为交通肇事中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大部分的逃逸致人死亡都无法认定,因为现有的鉴定技术,很难鉴定出逃逸之前的行为导致了重伤以上结果。因此,这种逻辑会导致法律出现严重的不公平。

        2018年10月28日,公交公司早班车驾驶员冉某正常上班,驾驶22路沿路线正常行驶。当天9点,乘客刘某在A站上车,其目的地为B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B站。刘某因不知道公交线路已改道且未理会司机的报站提醒,乘车过站后与司机发生争执逾5分钟,行至万州长江二桥时演变成互殴,约2秒后司机冉涌失去对公交车控制,导致越过中心线后撞击对向行驶的红色轿车与护栏后落入长江中。事故导致司机及刘某在内的15人遇难。

        这个案件大家不会陌生,对于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存在两种情况。

        1.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从表面看,张三的超速和死亡是有因果关系,但你隐隐约约是不是觉得有点不对劲?交通法规中禁止超速的内在目的,是为了保持驾驶者的控制能力,能够在出现突发情况时做出刹车、避让或者停车等反应,而不是防止有人在特殊的时间点到达特殊的地方。在本案件中,张三控制能力并没有降低,他是在正常驾驶,因此从实质看超速和车祸没有因果关系。

        上海有一个真实的案件,张三开车把人给撞了,事发点在外环路,属于快车道,车流量极大。张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跑了,5分钟后另外一辆车把躺在地上的伤者碾死了。法院认为,因为事故发生在快车道,肇事者把人撞了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被害人被后车碾压是极高概率事件,所以主观心态应当推定为主观故意,最后张三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祝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信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信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法院最后认为:祝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信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对于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唯一原因。对此,乘客和司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较重要的判例如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无人售票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超2万元。陆某某后投案自首。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两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最后认为陆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因有自首等从宽情节,判其有期徒刑8年。对于张某某,法院则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考虑很难证明张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所以最后以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重庆万州的同类案件,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导致恶性事故,如果两人没有死亡,那就涉嫌犯罪,也一定会涉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公布的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显示,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当前第一大刑事案件。

        对正在进行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所以乘客在打司机,张三从旁边气不过,拿着一壶开水从乘客头上浇了过去,乘客吱哇乱叫,这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了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这是典型的紧急避险。乘客跟司机扭打在一起,司机紧急刹车,导致人员伤亡,甚至后车也发生冲撞,这对司机而言是紧急避险。但是乘客还是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鉴于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的连带后果,所以有观点认为醉驾没有必要一律以犯罪论处。

        如果你乘坐的公交车上,乘客与司机发生了争执,你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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