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的处罚和贪污罪相同,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一定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的本质是权力寻租,就是钱权交易,以权力的作为与不作为获得财物对价,即权钱交易。只要存在职务行为与财物的对价关系,均可认定受贿罪成立。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有形的可用金钱计量的财物,也包括无形的可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例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等,但不包括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
性贿赂一般不构成受贿罪。性贿赂一般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请人嫖娼,因为嫖娼可以直接计算为金钱,所以可以构成受贿罪,例如南方某地的一个领导,法院认定他受贿数额中有一笔是60万,因为别人总共请他嫖娼200次,按每次计3000块,共60万;第二种类型,给领导送会员卡,领导可以持会员卡在会所无限次消费性利益,这也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最为最常见,直接送人,比如张三把自己老婆“送”给领导,这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把性解释为贿赂,就把人给物化了,人不是物,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纯粹手段。
索贿和收受贿赂,既可以是自己收也可以是让别人收,还可以是让第三人收,甚至第三人可以不知情。比如张三给我送钱,我让他别给我送钱,把钱给李四。他就直接把钱给李四了,而李四都不知道为什么突然收到一笔意外之财。李四的不知情,并不妨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张三给李四的钱与我的权力已经存在对价关系。
比较典型的如代孕行贿。因受贿1.53亿元被判无期徒刑的国家统计局原局长王某安,被媒体爆出代孕生子的丑闻。山东一老板为感谢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投其所好花340多万元找了两家代孕中介,帮王某安圆了老来得子的梦。
据判决书披露:2013年到2015年期间,时任财政部副部长王某安曾多次到山东潍坊做一件隐秘之事——取精,他想要儿子,有人花了340多万找人帮他人工代孕。
这种案件和请领导嫖娼案类似,都有财物对价关系,相当于王某安利用自己的权力,让商人把钱送给代孕者,而代孕者提供了代孕服务,王某安自然是构成受贿罪的。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必须存在权钱交易的主观认识,即认识到自己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罪的既未遂标准以收取财物为标准,无论财物是否处分,也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只要行为人或行为人所指示的第三人收取财物就成立犯罪既遂。有些贿赂行为是赠送购物卡,逢年过节就送卡,一搜领导的办公室,好几箱购物卡,甚至都过期了,这些购物卡的数额都能计算为受贿数额,过期的数额也属于。
很多行贿人摸准了领导的心理,收了钱也不会用,于是就有送假币的,反正只要看着像真钱就可以。这种情况,行贿人依然构成行贿罪,当然还构成使用假币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领导也构成受贿罪,只是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应该按照票面数额计算,有人认为应该按照黑市价格来认定,还有人认为应该按照票面数额论以受贿的未遂,你觉得呢?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基于受贿的意思收钱才构成受贿罪。如果碍于情面收受财物,事后马上上交,这不构成犯罪。
比如张三给领导送的钱,领导碍于情面收下了,但8天之后上交给纪委,客观上收了钱,但领导主观上不想收钱,因此就不构成受贿罪;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张三给领导送钱,领导收下了。但领导后来发现纪委有风声,又把钱退还给了张三,这是自然是受贿的既遂,而不是中止,因为领导主观上有收钱的故意。
丙为某税务局局长,刘某因企业漏税被查,找丙疏通关系,并交给丙2万元现金,被丙婉拒。两人寒暄一二,丙问刘某是否能帮其安插情妇王女到企业工作,刘某答应。次日刘某聘任并无会计资格的王女为企业财务副总监,王女从未上班,但刘某按月支付万元工资。丙构成受贿罪吗?
099 五种受贿类型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而言,受贿罪有如下五种行为方式。
索贿是利用职务便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索贿无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构成受贿罪,很多时候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敲竹杠。
张三和李四是老同学,李四想承包一个工程,张三刚好是主管领导。李四找张三“行个方便”,张三说:“那当然好了,咱俩同学那么多年,我当然得向着你。但现在有个问题,市委书记的儿子盯上了这个工程,所以我没办法。”李四问有没有回旋余地,张三表示也不是没有,关键看李四愿不愿意出一笔退出费。李四问要多少,张三说可能要500万。李四于是给了张三500万,让其转交给书记的公子。其实根本没有市委书记儿子要工程这回事,张三设了一个套,让李四往里面钻。
这种主动“骗贿”的行为,也是一种索贿,而不是诈骗,因为李四之所以给钱还是因为张三的权力,李四对于张三可能从500万中上下其手是放任的,在本质上这属于权钱交易,所以构成受贿罪。
收受贿赂是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此种受贿,必须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属于权钱交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是一种默示承诺。这些行为都让行贿者感觉职务行为可以收买,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你会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目的要素,是主观超过要素,这就像我们之前讲过的绑架罪,主观上要以勒索为目的,但这个目的并不需要实际实现。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即可认定具备这种目的。
司法解释也是这么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张三找领导帮忙,领导在看报纸,理都没理他。张三在领导桌子上放了10万块钱,以为领导会见钱眼开。结果领导还是眼皮都没眨一下。张三都快哭了,领导还是没理他。所以张三又放下了10万块钱,哭着请领导看完报纸想一想他的事。领导还是未置可否。最后张三哭着离开领导办公室。第二天早上,领导发现茶几上放着20万,都不记得哪来的了,就把20万放到保险柜。
这构成受贿罪吗?
当然构成,因为承诺包括明示承诺,还包括默示承诺,既然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没有拒绝行贿,就属于承诺,构成受贿罪。
经常有领导称自己是收钱不办事、贪赃不枉法,领导称别人有请求,钱可拿,但事情绝对不办,这能作为受贿罪的辩护理由吗?这是诈骗还是受贿?
受贿和诈骗的核心区别还是看领导是否有办这个事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利为名获取财物,只要请托人所托办之事在其职权范围内,即便他根本不想为请托人办事,也构成受贿罪,而不得以诈骗论处。仅当行为人知道自己根本无法办成托办之事,但仍然收受财物,才可以诈骗罪论处。比如张三高考离重点线差200分,现在某大学招办工作人员说先上车后补票,先上学,到时可以解决正式学籍,这基本就是一种诈骗。因为招办工作人员不可能有这种权力。
单纯受贿又被称为经济受贿,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受贿,无须为人谋利,但仅限于经济往来中。
但是,在非经济往来中,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利,这种单纯受贿是不构成犯罪的。例如,某商人逢年过节给领导送钱,但从没有谋利请求。不过,《贪污贿赂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只要双方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即便在客观上没有为人谋利或者没有为人谋利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推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从而构成受贿罪。可见,如果下级单位逢年过节给领导送钱,即使没有任何请求,按照这个司法解释,领导还是构成受贿罪的,而且司法解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
这是刑法规定的特殊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很明显斡旋受贿有三方当事人,A找B办事,B办不了,于是B找C去办。B和C都是国家工作人员,B收受A的财物。
中间人B一定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这跟索贿和收受贿赂利用的职务便利有所不同。职权包括事实上的职权和法律上的职权,而职务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职权。比如张三的儿子想上名校,他找教育局局长帮忙,教育局局长利用的就是法律职权;但如果张三找公安局局长帮忙,公安局局长打电话给教育局局长帮忙,公安局局长利用的则是事实职权,也即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法律认为像斡旋受贿这种利用事实职权的行为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自然不属于斡旋受贿。但是,如果利用的是法律职权,无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罪。
比如张三承包一个学校的工程,结果学校欠张三100万的工程款,张三找校领导多次,都没有拿到钱。年末,农民工等着张三结算工资。张三无奈,找到某地担任公安局局长的远房亲戚。局长听完非常生气,收了张三5万元钱,同意帮张三讨薪。公安局局长给教育局局长打了个电话,教育局局长找校长把这个事情给解决了。
在这个案件中,公安局局长利用的是事实职权,且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张三找的是教育局局长,那收钱的教育局局长构成受贿,因为他利用的是法律职权,而非事实职权。
事后贿赂其实就是先办事后收钱。在职人员只要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即便履行职务时没有收受贿赂的想法,只要办事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贿赂,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为人谋利,等离退休之后才收受财物,司法解释认为必须要在在职期间有事后受贿的约定才能构成犯罪。
张三对求他在办公楼租售中“行方便”的吴某谎称,自己的外甥准备出国留学。吴某于是将20万元打入张三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张三该当何罪?
100 死刑能遏制贪腐吗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多个死刑条款,但依然保留了贪污受贿的死刑条款。究其原因,可能是觉得贪贿与普通的经济、财产犯罪不同,它将使得人们丧失对国家的公信力,腐蚀政权的合法性。
然而,保留死刑就可遏制贪腐吗?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或者受贿在300万元以上,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谓绝对重刑模式。刑法只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严刑峻法不可能真正遏制受贿。幻想通过严密法网,提高刑罚来防控受贿,这是刑法的不可承受之重,也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历史上重典治吏,达到登峰造极地步的莫过朱元璋,但最终仍归失败。朱元璋惩治贪腐,发明“剥皮实草”之刑,将活人的皮剥下来,里面塞上草,做成“人皮草袋”以警示贪官。按《明大诰》,贪贿数额在60两银子以上,就可行此刑,为了充分警告继任官员,朱元璋还命令将“人皮草袋”放置在官衙门的办公桌旁。不幸的是,严刑峻法并未遏止官员的腐败,贪墨之官从来就是继往开来,后继有人。仅朱元璋时期的空印、郭桓两案,就有数万官员被连累致死,但贪污腐败之风并未遏止,以至朱元璋都大惑不解,“我效法古人任用官吏,岂料,刚刚提拔他们时,每位官员都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但时间一长,一个个全都腐化变质,又奸又贪。我只能严明法纪,予以惩处。结果能够善始善终的很少,大多都家破人亡”。
清朝充分吸取明朝反腐经验,认为明朝官员之所以贪墨成风,很大原因是因为官员薪金太低,不得已才铤而走险,故清朝实施高薪养廉。清朝政府认为,外放之官,权力寻租的可能要高于京官,故外官薪俸,远高于内官。如一品京官每年官俸合银540两,而作为一品外官的总督,虽然俸银只有180两,但养廉银则高达1.5万两,个别甚至高达3万两,高出京官30倍以上。即使是七品知县的年俸也比七品京官高8倍。但“一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千里为官只为财”,地方官吏并未因薪俸优厚而有所收敛。至于京官,虽然薪俸不高,但其位高权重,消息灵通,外放官员一来京城,自然会千方百计“孝敬”京官,当时的贿赂还有各种雅号,如夏天送财叫“冰敬”,冬天送财叫“炭敬”,离京送叫“别敬”,年节送的叫“年敬”“节敬”,甚至在时令季节,送些水果,比如西瓜,也要安名号叫“瓜敬”,雅洁的礼品则称为“笔帕敬”等。高薪养廉,养出和珅这种巨蠹,也算是一个莫大的反讽。
反腐败是一个综合工程,无论是重典治吏,还是高薪养廉,历朝历代的反腐都只是注重机体内部的革新,而忽视外部力量的推动。一旦内部革新失败,机体的功能就会紊乱,导致越反越腐。这就如人体一般,抵御疾病,虽然主要依赖人体自身的免疫功能,但免疫功能的发展却离不开外部世界的锤炼,无菌状态下成长起来的免疫功能面对病菌几乎无反击之力。同时,即便拥有强大的免疫功能,有时还得要借助打针输液等治疗措施来对抗病魔。
由于忽视外部力量对权力自下而上的监控,历代的反腐斗争就如人体脆弱的免疫功能,面对腐败这种疾病几乎没有反击之力。虽然,让权力体制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会导致权力运作的诸多不便,但正如人体免疫能力的培育离不开风吹雨打,偶尔的感冒发烧是确保将来能够抵御更为严重疾病,如果害怕接触病菌而拒绝接触外部世界,这种温室的花朵也就无法长成参天大树。因此,要强化权力机制的免疫功能,必须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接受普罗大众的监督,才有可能从制度上遏制腐败。
反腐的另一种外部推力是国际合作。这类似于打针吃药等外部治疗措施与人体的免疫机能共同对抗疾病。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腐也开始走向国际化。有两股力量促使了反腐的国际化。
一股力量是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Fn Corrupt Practices Act)。该法1977年制定,此后又多次修改。其目的在于限制美国公司在跨国贸易中对国外政府官员的贿赂行为,并对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财会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该法出台的导火索来源于美国证监会的一份报告,该报告称至少有数百家美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给国外的政府官员行贿,其中多家属于世界500强企业。这极大地打击了美国人引以自傲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理念。
在这种背景下,国会出台了《反海外贿赂法》,违反法案的公司罚款最高可达100万美元,个人罚款的额度为1万美元的罚款,或最高5年的监禁。当时很多人讨论国会的这种做法是否恰当,因为在海外交易中,给当地官员贿赂几乎成为国际惯例,如果出台此法,是否是自缚手脚,导致美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失去竞争力。但实证研究表明,在通过此法案后,美国的出口继续增加,表现好于德国、法国、意大利甚至日本。
《反海外贿赂法》虽然是美国的国内法,只对美国公司和公民使用,但它却极大了影响了我国反腐的司法实践。美国司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如果行贿对象涉及中国官员,自然会给我国提供官员受贿的重大线索。事实上,不少大案要案往往是因美国司法程序的启动,腐败问题才浮出水面。
最著名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原董事长张恩照案,此人曾收受美国某金融公司巨额贿赂,后该公司的合作伙伴起诉此公司,认为它单方面向中国建设银行高管行贿,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美国《反海外贿赂法》。法官遂向张恩照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就这样一起普通的美国民事诉讼,让张恩照受贿案件进入我国司法机关的视野,张恩照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另一股力量是联合国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的《反腐败国际公约》(United Nations 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标志着反腐在实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你有印象深刻的贪腐案件吗?
101 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行贿罪和受贿罪一样,入罪标准一般也是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当然如果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或者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等等恶劣情节,行贿1万也可以构成犯罪。
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如果是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成立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即实体不正当,即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2.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即程序不正当,即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总之,只要在法律中有操作空间,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方便,这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如果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操作空间,则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甲向某国有公司负责人米某送8万元,希望能承包该公司正在发包的一项建筑工程。又如乙向某高校招生人员刘某送8万元,希望刘某在招生时对其已经进入该高校投档线的女儿优先录取。在这两个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都有存在操作空间的,上线不代表一定会被录取,所以属于不正当利益。但如果丙向某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高某送3万元,希望高某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自己的赔偿申请,这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操作空间,所以属于正当利益。
行贿罪的法条表述中有三种行贿情形。第一款是普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是经济行贿罪,正好对应单纯受贿(经济受贿),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回扣、手续费;第三款是消极条款,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款被认为既是行贿罪的提示性规定,也是例外规定。首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就不构成普通行贿罪;其次,在经济往来中,给予财物不需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可以构成行贿。所以,第三款主要是为了填补经济行贿中的特殊情形,如果在经济往来中被勒索,又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增加了罚金刑。同时对从宽处罚情节规定了严格的标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张三向某高校招生人员刘某送2万元,希望刘某在招生时录取自己的女儿。遭到刘某婉拒后,张三又找到刘某的妻子,其妻子私自把钱收下了。张三是否构成行贿罪?
1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能构成此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和受贿罪一样,一般都是3万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一个新罪,它是针对受贿罪的一种堵截性罪名,即在无法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可以本罪论处。
影响力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职权。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法律职权(职务之便)来收钱,无论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如果行为人利用事实职权来收钱,必须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方才构成犯罪;如果利用的是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但如果利用其他事实职权来收钱,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系密切的人可以作扩张解释,包括各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例如,保姆、秘书、情妇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项罪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是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规定为犯罪,这样就把法网编织得更为严密。
比如刘某是教育局局长甲的情人,宋某给刘某20万元,希望自己的孩子可以上名校,刘某向甲提及此事,帮助宋某孩子解决了上学问题。如果甲不知道刘某收钱,那么刘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宋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如果甲知情的话,则甲和刘某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一般的受贿都存在权钱交易,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权钱交易的认识,在客观上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客观上也存在权钱交易,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获利,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缺乏这种权钱交易的主观认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利,仍然提供便利,那就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兜底罪,如果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倘若国家工作人员同谋,这都应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则可以此罪兜底。
本罪的立法动机主要打击的是司法实践中“一家两制”型案件,丈夫当官,妻子收钱。一旦被抓,丈夫一口咬定不知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丈夫知情的话,丈夫无法构成受贿罪,妻子也就不构成受贿共犯,但妻子可以兜底适用这个罪,贿赂款还是可以追缴,让其“赔了夫人又折兵”。当然,如果证明丈夫知情,那就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某建筑公司(不具有建设隧道的资质)老板张三是王某的同学,张三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向其父(某城建局局长)说说情,把隧道工程发包给自己,并给了王某价值50万元去韩国整容的贵宾卡及往返机票。王某向父亲说了此事,并出示了机票和贵宾卡。其父将工程发包给了张三。王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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