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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

        

052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主观上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

        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定产生在贷款之前,但是所有的人被抓都会说“我想还”,于是就需要用证据推定,这也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最大的区别,在客观上它们的方法是一模一样的,都是骗取银行的贷款,但关键要看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005年,中国的楼市开始高涨,国务院要求各银行自查风险。结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发现有严重的违规放贷行为,有一个叫曲沪平的人,居然向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高达数亿。你想一想,个人买房向银行能贷数亿,还是2005年,这多么可怕。

        后来越查越觉得触目惊心,与曲沪平有关的住房贷款竟达91笔,包括浦发银行陆家嘴支行89笔、卢湾支行2笔,金额估计在4亿元左右。这些贷款被用来购买上海中心城区黄浦、卢湾、浦东等地的高档物业。贷款的代理人全是曲沪平,提供按揭中介服务的均为上海优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老板是美籍华裔顾某。顾老板假借他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套取银行的贷款来炒房。等楼价高涨之后,公司再抛售房产。据说后来一个保安惊奇地发现自己居然买了房,而且还是高档楼盘,还有人每个月为其支付月供,所以要求住进去,这才东窗事发。

        顾老板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不妨再思考一个更为经典的案件。

        黄光裕,原国美集团的老板,2004、2005、2008年三度问鼎胡润百富榜之大陆首富,在2006年福布斯中国富豪榜亦排名第一。2010年黄光裕因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和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其实,黄光裕在2006年就因为涉嫌骗贷被公安机关调查。黄光裕经营的第一个地产项目是北京鹏润家园项目,离金融街大概6公里。1999年,鹏润家园一期落成后,销售不佳。为了解决资金问题,黄光裕采取了虚假按揭的方式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套取资金。据称,黄光裕当时弄了大量的个人身份证向银行办理虚假按揭,得到了约3亿元的资金。此外,黄光裕还被认为利用一家担保公司从银行骗取了约4亿元的汽车贷款,也是利用给职工买车的幌子,当时的车贷一度是零首付,在手法上与骗取房贷类似。

        顾老板和黄老板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其实不太容易认定,因为认定贷款诈骗罪必须要证明在贷款之前就有非法占有,也就是不想还钱的目的,而这个目的是很难证明的。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顾老板和黄老板应该都是想赚了钱再还回去,所以很难推定他们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随着一大批这类案件的出现,《刑法修正案(六)》就规定了一个骗取贷款罪,算是填补了这个法律漏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此罪名对于顾老板和黄老板是没有溯及力的。

        骗取贷款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比如张三买房向银行贷款,用的是假流水,假收入证明,就可能涉嫌此罪。很多人贷款出来的钱是愿意还的,但这不是辩护理由,如果连钱都不想还,那就是更严重的贷款诈骗罪了,骗取贷款罪最高可判7年有期徒刑,但贷款诈骗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

        按照司法解释,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所以大家向银行贷款一定不要欺骗。

        张某为了买房,通过伪造相关材料,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无法归还银行本息,张某构成哪项罪名?

        

053 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通俗来讲就是把黑钱变成白钱。

        相应刑罚,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洗钱(Money laundering)这个名词还真和洗衣店(laundry)有关。20世纪初,美国芝加哥有一个犯罪团伙,请了一个高才生做财务总监。他开了一家洗衣店,为顾客洗衣物。然后把洗衣所得与赌博、走私等犯罪所得混在洗衣收入中,最后通过纳税申报,扣除税款后,黑钱就被洗白。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洗钱罪,1997年刑法才规定洗钱罪,但当时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三种犯罪。

        上游犯罪是一个非常形象的说法,洗钱是把上游犯罪流下来的钱洗干净。2001年美国9·11事件后,《刑法修正案(三)》又把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了进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三种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构成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但这种事实成立并不一定需要以犯罪论处,比如张三贩毒,李四洗钱,但李四案发时,张三死亡,或者张三虽然是大毒枭,但居然只有13岁,这些都不影响李四洗钱罪的成立。

        洗钱的本质就是用各种方式掩饰黑钱的来源和性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洗钱有:赌博式洗钱,黑钱放进赌场,最后回收的钱就相当于被部分漂白了,因为搞不清楚钱是怎么来的;混业经营式洗钱,就是把合法的生意跟非法的生意掺在一起,最后也能把钱漂白;汇款式洗钱,通过银行的方法把钱给转出去,也是典型的洗钱;跨境式洗钱,只要把犯罪收益带出境外都叫洗钱。比如,在深圳湾口岸客运出境车道,一辆前往香港的两地牌小客车,被发现车中央扶手箱位置有一个特制暗格。拆开一看,里面有金砖44块,每块重1千克,合计44千克,初估价值逾1000万元。如果司机将他人受贿所得换成黄金带到香港,这显然可以构成洗钱罪,当然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当前,外逃人员经常通过洗钱的手段进行资产转移,以设立各种空壳公司、离岸公司、虚假交易合同来运作,以逃避监管,有时很难发现,比如张三是官员,受贿惊人,准备外逃,找了一个外贸公司和境外某企业签订一份虚假的二手飞机交易合同,通过外贸公司把赃款汇至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收到钱后扣除必要费用,把钱存入张三设在瑞士银行的账户。因此,打击洗钱不仅要完善国内的监管,还要依靠国际的司法协助。

        2005年12月,联合国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国际司法协作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前景,试图断绝腐败官员出逃国外的后路,让其竹篮打水一场空。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如下。

        首先,《公约》对洗钱犯罪规定了特别的域外管辖权。无论对上游犯罪是否有刑事管辖权,只要洗钱行为发生在国内,该缔约国就可以直接依据本国法律进行管辖。如我国某官员受贿后,通过金融机构将贿赂款汇至美国,作为缔约国的美国就可直接依照本国法律对中国官员进行处理。

        其次,《公约》建立了赃款剥夺制度,这是对外逃官员的釜底抽薪。《公约》规定了一整套完备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它包括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两套机制。直接追回是指缔约国可以在赃款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外逃官员的贪腐所得。间接追回也即缔约国可以径直在本国对腐败官员提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请求赃款所在的缔约国对赃款予以没收。为了更具操作性,《公约》甚至还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在这个背景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重要的修改。

        对七种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进行洗钱,应该如何处理呢?

        

054 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其实没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分类,它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刑法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共有七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在客观上其实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这个罪名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性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认定此罪有四个标准。

        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公开性。通过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口耳相传。

        3.利诱性。所谓利诱性就是明天会更好,你把钱给我,我让你钱生钱。

        4.社会性。最关键的特征是它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特定的个体比如说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那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涉嫌集资诈骗共计近3.9亿元。

        吴英案件中辩论的焦点就是特定性和社会性。吴英的辩护律师指出,吴英的11名借款对象均是其亲朋好友,并非社会公众。但是公诉人指出,吴英的这些亲友下面又有无数个下线,比如说林某有数百个下线,林某一人就提供吴英数亿元的集资款。这毫无疑问是社会性。

        为了避免这样的争辩,后来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性做了一定的限制: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两种情况依然符合社会性。

        其实大家在生活中会看到,许多小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很多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资金,无法从银行贷款,就只能向公众集资。对这部分的犯罪没有打击的必要,因为它没有动摇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项司法解释是在回应孙大午案所引发的争论。孙大午是一位著名的民营企业家,1989年,孙大午创立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他所创办的大午集团有1千多职工,企业有工厂、公园、学校、医院。大午集团很有企业责任,在大午医院里,职工和村民每月只用1元,就能享受合作医疗。1996年开始,大午集团采用“职工入股”的方式融资,后来逐渐扩大到附近的村民,利息都比银行存款高。2003年5月29日,孙大午被指向3000多户农民借款达1亿8千多万元,被捕入狱。徐水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个案件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很多人认为孙大午根本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在无罪说和有罪说中显然采取了定罪但免刑的折中立场。

        银行有没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55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是完全一样的,最大的区别就体现在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行为人吸纳资金之前想不想还的问题,这点很像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10年,但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有一个奇怪的案件和养殖美洲大蠊有关,大家可能不知道美洲大蠊,但是蟑螂都不会陌生。南方会飞的大蟑螂叫做美洲大蠊,北方那种小蟑螂叫做德国小蠊,其实这两种蟑螂都原产非洲,后来为什么分别冠名为美洲大蠊和德国小蠊就不得而知了。

        蟑螂也有利用价值,比如可以入药。王某、吴某、徐某等人成立了一个公司,宣称公司能够利用美洲大蠊生产预防癌症的食品和药酒,并与养殖户签订回收合同,承诺实行最低价保护制度。大量的农户高价购买他们的美洲大蠊幼虫,并与公司签订了《美洲大蠊养殖回收合同》,承诺4个月后美洲大蠊幼虫长成成虫后高价回收。但其实,该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王某等人拿到钱后也根本没有投入生产,只是挥霍浪费,最后还卷款潜逃。养殖户培育的成千上万的美洲大蠊除了毁灭,别无他法,也不可能放蠊归山啊。

        这些人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呢?

        你会发现,在客观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性都具备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所以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有的行为人在被抓时都会说自己其实想还钱,只是最后对形势出现误判还不起了,才出此下策走为上策。因此,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进行了规定,主要是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进行推定。比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这都可以推定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在养殖美洲大蠊养殖案中,是完全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

        2018年,大量的P2P平台爆雷,出现了一大批金融难民。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 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的点对点网络借款,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P2P平台就相当于一个在网上把借款人和出借方撮合起来的平台,它并不保证出借方一定能够获得保本保息。在某种意义上,平台就相当于媒婆、红娘,把男女双方介绍成对,并不保证两人就一定能结婚,也不保证婚后就一定幸福美满。

        按照规定,平台是不能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也不能直接或间接接受、聚集出借人的资金,更不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是,很多P2P平台对这些禁令全都置若罔闻,爆雷也就在所难免。

        最知名的P2P案件之一莫过e租宝事件。该案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涉及115万人,集资资金共计762亿余元,未兑付款项380亿元。判决书指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

        e租宝发布的投资项目70%都是虚假的,公司高管大肆挥霍集资款项,公司负责人丁宁把集资款中的12亿“赠予”张某、王某、谢某等e租宝高管,最后出现溃烂局面可想而知。

        法院以集资诈骗等罪判处丁宁、丁甸兄弟无期徒刑,张某等20多名高管获刑有期徒刑3至15年不等。其中以行业专家的身份加入e租宝,为其站台和背书的学者杨某,也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

        e租宝案中,许多人倾家荡产,跳楼自尽,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知还在服刑或者已经出狱的涉案人等良心是否还有不安。当然,在某种意义上,丁宁、丁甸兄弟要感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因为这次修改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条款。

        传销方式集资,是不是一种集资诈骗罪?

        

056 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财产权利,属于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它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最后行为人因此获得财产。主要有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不知是不是因为骗子太多,所以规定了那么多诈骗类的犯罪。

        现在几乎人人都有信用卡,而且根据立法解释,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任何一种功能都叫信用卡,所以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的“信用卡”。花呗、白条这类互联网信用支付产品也是信用卡,因为这些平台都具有金融牌照。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如下行为方式,使用伪造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基本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恶意透支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信用卡逾期的现象并不少见,那是不是发卡银行只要催收,持卡人没有归还,就可以推定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不一定。哪怕催收100次,持卡人客观上一直还不起,也不能直接证明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非法占有目的一定要产生在透支前。

        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这六点都是根据生活经验来进行推定的。

        非常独特的一个现象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比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都要高。2009年的司法解释认为一般的信用卡诈骗,只要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达到了犯罪标准,但是恶意透支型却要达到1万元才可入罪,2018年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标准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标准提高到5万,其他类型则保持不变,还是5000元。这可能是考虑恶意透支型这种信用卡诈骗是最常犯的一种类型,毕竟手上有卡和手上无卡相比,前者更容易激发人的犯罪欲望。

        为了鼓励行为人及时还款,新的司法解释还把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时间点推迟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立案前还的钱都不再计算为透支数额。而且,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信用卡套现,就是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套现”其实是银行的业务,如果你没有银行执照却染指这个业务,那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套现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属于恶意透支的,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比如张三到超市去买花生,张口就要买30万的花生。老板吓坏了,说店里总共两包花生。张三说“我不真要花生,我刷30万,你把30万块钱给我行吗?”老板说:“我疯掉了吗?!”张三承诺给老板1万提成,老板答应了。超市老板就属于提供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张三从套现之初就不想还钱,构成恶意透支,定信用卡诈骗罪。

        现在私下提供信用卡套现的人并不少见,各种街边的小广告都贴着信用卡套现,这其实都可能构成犯罪。现在还有很多年轻人循环套现,以卡养卡,这一般不属于犯罪,但如果哪天资金链条断裂,还循环套现,就有可能逼近恶意透支了。所以一定要有好的用卡习惯,不要过度超前消费。

        “机器不能被骗”是法律上的一个基本逻辑,比如张三拿着一张门禁卡插进AtM机,结果吐出1万块钱,这就不算是骗,而是偷,因为这根本都不能算信用卡;或者李四指着AtM机,说:“给我吐钱,不吐钱我打你。”结果AtM机抽风了,真吐钱了,这依然是盗窃,不是抢劫,因为AtM机不能被骗,也不可能被抢。不要认为这是笑话,2018年云南罗平就有三个来取款的女生,发现AtM机自己吐钱4900元。还好她们选择了报警,如果当时她们起了贪心,把钱拿回去,那就麻烦了。因为,这不是骗,而是偷。盗窃罪的成立标准只要3000元就够了。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经常突破机器不能被骗这个原理。因为现在的信用卡经常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机器中使用,法律逻辑必须迁就经验理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依照盗窃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无须区分对机器和对人。

        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由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是1000—3000元,而一般的信用卡诈骗罪入罪标准是5000元,所以正确区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甲盗窃了乙的借记卡与身份证,记下了借记卡的卡号后将借记卡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由于甲能向银行工作人员准确提供借记卡的姓名、卡号与密码,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并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的借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借记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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